概念
世界各國關於法人參與合夥採取不同的態度,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允許法人參與合夥,成為合伙人。美國統一合夥法第六條規定,“兩人或兩人以上作為共有人、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營的組合為合夥”。該法第二條規定“人”包括自然人、合夥、公司和其他組合。美國統一有限合夥法也規定,有限合夥的成員無論是普通合伙人,還是有限合伙人均可由法人(公司)充任;美國修訂的標準公司法(1984年)第三章第二條列舉公司營業範圍時規定,公司可以充當合伙人。德國民法典不禁止法人充當合伙人,商法典規定商事合夥的股東(合伙人)允許是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也有一些國家或地區對法人參與合夥採取禁止或限制的做法。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其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瑞士債務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自然人為限。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伙人;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股東非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伙人。
我國法律對法人合夥問題並無直接規定,但是,為了推動和規範各種經濟聯合的發展,我國曾出台了一系列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國務院頒布了《關於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正式確立了有關基本原則和政策;1984年10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把橫向經濟聯合作為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1986年3月23日,國務院又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同年3月4日,國家工商局、財政部還分別發布了有關聯營的規章。特別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法人聯營作了專門規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從而保證和促進了法人聯營的穩定發展。根據《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參照上述規定,我們可對法人合夥作出如下表述:所謂法人合夥,是指兩個或兩人以上的法人之間根據合夥契約的約定而設立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債務,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聯合組織。
內容
(1)法人合夥的合伙人限於企業法人之間或企業法人與事業單位法人之間。即在法人合夥關係中,必須有一個合伙人是企業法人。但在實際中,也有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或其它經濟組織簽訂聯營契約組成合夥型聯營體。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90年11月12日發布的《關於審理聯營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予以了肯定,顯然,《解答》擴大了法人合伙人的範圍。但《解答》又明確規定:作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與其他企業法人、事業法人聯營;黨政機關和隸屬於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得成為合夥的主體。
(2)合伙人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如果參與聯營者只分享盈利不承擔虧損責任,這類聯營契約是無效的,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解答》也有明確的規定。即聯營契約不得約定某些合伙人只分享固定的盈利,不分擔虧損,或依約定只按期收回本息,而不參與經營不承擔虧損。《解答》將前種內容的約定稱為“保底條款”,應認定為無效。依“保底條款”獲得固定盈利的一方應如數退出,用於補償合夥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後仍有剩餘,剩餘部分可作為合夥的盈利,由合夥各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各方的投資比例分配。而後種內容的約定被認為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不符合合夥的特徵,也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因此,借貸方只可收回本金,對已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聯營他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主要特徵
法人合夥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其一,法人合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聯合組織。所謂不具有法人資格,是指這種合夥組織體不同時具有《民法通則》第37條所規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項條件。根據現行工商法規的規定,設立法人型聯營企業,在申請登記時,應當出具投資證明,並在聯營章程中載明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而法人合夥則免於申報註冊資金,法人合夥的成員須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其二,法人合夥的主體限於企業法人、事業法人。另外根據我國有關規定,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法人合夥的主體。
其三,法人合夥契約是合夥組織存在、活動及其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基礎。合夥契約除具有經濟契約的一般法律特徵外,還具有兩個明顯的特點:一是合夥契約是典型的諾成契約,只需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別要求的方式。二是合夥契約是雙務契約。合夥各方經過協商確定對等的義務,它不像一般雙務契約那樣,有對價的特點,而且內容也是相同的,如都有出資義務。即合夥契約具有“平行性”的特點。與一般契約的“對向性”不同。
其四,法人合夥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人合夥當事人之間要訂立契約,契約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分配風險負擔、合夥的加入和退出、組織機構的產生和人員任免等。與一般的民事契約關係不同的是,在一般契約關係中,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厲害關係是對立的,而法人合夥協定當事人之間是鑒於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建立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相互之間存在平行的利益關係。
其五,法人合夥各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同投資是合夥企業進行合夥經營和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沒有共同出資,也就談不上共同經營。各合伙人對於聯營的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法人合夥中,共同經營問題直接涉及合夥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對各合伙人在共同經營中的權利義務,經營計畫和其他重大業務決策等,必須由合夥各方共同協商決定。具體執行合夥事務時,可以由合夥各方共同執行,也可以經合夥各方協定,由合夥一方或多方執行。
其六,法人合夥各方投入的財產仍歸各方所有,但由合夥各方共同使用,合夥所得利益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由各方按出資比例、協定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分擔。法人合夥形成的財產,是合夥組織的共有財產,由合夥組織統一使用。由合夥形成的財產暫時與合夥各方相脫離,合夥各方對這一財產均無獨立的支配權,這一支配權歸屬合夥組織行使。同時,在出資的基礎上所形成的經營所得也為聯營各方所共有,合夥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協定分配利潤。法人合夥成員對合夥債務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按照出資比例或協定的約定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合夥與法人在財產責任方面的本質區別。
與個人合夥的比較
法人合夥具有個人合夥的一般特徵。但是,由於法人是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依法承擔有限責任,一旦成為合伙人,不能像個人合夥的合伙人那樣,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也就是說,當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為法人合夥的合伙人時,依法對合夥債務只能承擔“相對”無限的責任,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作為合伙人只能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承擔合夥債務責任。如果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不能由其他法人或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的成員的財產清償合夥債務,而只能通過破產或解散的方式解除作為法人合夥參與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與合夥債權人的債務關係。正因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的這一特點,《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聯營體是合夥經營組織的,可先以聯營體的財產清償聯營債務。聯營體的財產不足以抵債的,由聯營各方按照聯營契約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契約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聯營各方又協商不成的,按照出資比例或盈餘分配比例確認聯營各方應承擔的責任。合夥型聯營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對聯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始終沒有“無限”責任的規定。
與個人合夥的區別
1、主體不同。法人合夥的主體為法人,個人合夥的主體為公民。實踐中,也存在法人與公民的合夥,這種合夥一般稱為混合合夥。
2、對出資的要求不同。個人合夥契約的出資條款即便規定全體合伙人都以勞務出資,也不影響個人合夥契約的成立。而在法人合夥中,出資條款若規定全體合伙人都以勞務出資,將可能由於缺乏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使合夥企業無法正常經營,所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搞好資金融通支持橫向經濟聯合的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要保證聯合體有3%的自有流動資金。因此,法人合夥契約中的出資條款應以安排好以固定資產出資和以流動資金出資的比例。
3、法律規定的責任不同。個人合夥,各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而類似法人合夥的合夥型聯營企業的合伙人,可以聯營契約中規定兩種責任形式:一是按份無限責任,通常情況下,合夥型聯營企業的合伙人採取這種責任形式;二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合伙人自願的情況下,採取連帶無限責任形式。在實際生活中,法人合夥聯合體一般都具有成員多、規模大、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的特點,因此,一旦聯營企業嚴重虧損,由此產生的衝擊力若通過連帶機制迅速傳導到不同地區、不同部門或產業及不同所有制系統中的成員身上,對經濟生活的破壞作用是巨大的。採取按份責任形式,可緩解合夥型聯營企業破產時對經濟生活的衝擊。但卻對債權人保護不利,同樣對經濟生活程式是個巨大的衝擊!《民法通則》規定合夥型聯營企業,合伙人以負按份無限責任為常態,以負連帶無限責任為例外。但採取按份責任形式會影響合夥型聯營企業的信用,在個別合伙人資力缺乏時不利於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同樣對經濟生活秩序是個巨大的衝擊。因此採用這種責任形式有其明顯的弊端。
4、組織管理方式不同。根據合夥的一般規則,個人合夥的每個合伙人都代表合夥執行業務的權利和義務,也可以由各合伙人協商約定或全體合伙人決定,委託一名或數名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而法人合夥企業由於其成員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具有不同於個人合夥的組織管理形式,從實際情況看,一般採取兩種組織方式:一是規定以各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組成合夥企業的管理機構,例如,採取“廠長(經理)聯席會議”之下設立其他專門執行機關;二是規定合夥企業的一切事務均由一名合伙人執行,也即由全體合夥成員推舉一合夥事務執行要執行合夥事務,這種管理方式在組織上往往表現為以一個成員法人為依託,以該法人的經營管理機構為自己的事務執行機構,而不再另行設立聯營企業的執行機關,對於那些以一個骨幹型企業為核心,結合若干中小企業組成的法人合夥來說,這種形式有很強的適應性。在技術管理上處於領先地位;骨幹企業,通過這種組織方式,可以充分發揮自己的優勢,最大限度克服合夥型企業管理方式上的弱點,從而更加符合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但是,也正是由於法人合夥的業務執行由一個成員法人代行,有時易發生“自己代理”的情況,因此,當代行業務執行的成員法人與法人合夥發生法律關係時,合夥企業的業務執行權應由其它成員法人行使。
立法現狀
法人合夥是我國特有的一個概念,世界上其他各國並無法人合夥與個人合夥之分。我國法人合夥的概念源於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我國《合夥企業法》對此沒有特別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將聯營分為法人型聯營、合夥型聯營、契約性聯營。一般認為,合夥型聯營就是法人合夥,本文認為,這個問題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我國《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本文認為,並非所有的企業之間或者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聯營都是法人合夥。首先,法人合夥的合夥成員需要有法人資格,並非所有的單位都有法人資格,不具法人資格的單位之間的合夥不能成為法人合夥。其次,合夥型聯營的債務承擔方式,依據我國《民法通則》有多種方式,可以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可以按約定承擔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依照協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才承擔連帶責任。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了普通合夥於有限合夥兩種合夥形式,對於普通合夥而言,所有的合伙人對外都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那么,《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夥型聯營就未必能成為普通合夥,只有聯營各方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才是法人合夥;對於有限合夥而言,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合夥型聯營的成員各方之中,須有承擔無限責任的法人,那么,這種合夥型聯營才可稱為法人合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