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2007年1月15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
為規範我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泉州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總則
(一)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是指本市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總稱(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批覆、具體工作安排、行政處理決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等不屬於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
為完成某個專項任務而設立的臨時機構、歸口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的辦事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制定並實施規範性檔案。
(二)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修改、廢止及其審查備案、監督管理。
(三)制定、修改規範性檔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
2.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的明確授權;
3.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與上級現行的規範性檔案相衝突;
4.不簡單重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的規定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四)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1.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2.行政許可;
3.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4.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檔案不得增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五)規範性檔案根據具體內容、適用對象,選擇的文種可稱為:規定、規則、意見、決定、決議、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稱為法、條例、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亟需制定施行而又不夠成熟的規範性檔案,可加“暫行”或“試行”。
規範性檔案內容用條文表達。除內容複雜的外,不分章、節、條。規範性檔案結構層次數,第一層為“一、”,第二層為“(一)”,第三層為“1.”,第四層為“(1)”。
規範性檔案的用語應當文字簡明通俗、用詞準確、條理清楚、結構嚴謹,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的行文格式。
(六)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規範性檔案實施滿5年,需繼續實施的,應重新公布。沒有重新公布的規範性檔案自實施之日起滿5年自然失效。
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內容屬暫行、試行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中規定暫行、試行時間。暫行、試行時間不得超過2年。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自實施之日起滿2年自然失效。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實施的,行政機關應在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滿60日前重新公布。
(七)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施行時間。規範性檔案除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實施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執行等情形外,一般在公布之日起30日後開始實施,不得溯及既往。
(八)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或其授權行政機關行使。
(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制定、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書面意見和建議。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和建議,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認真研究積極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予以回復。
二、規範性檔案的起草
(十)起草規範性檔案必須明確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權利義務、具體措施、解釋權、實施時間等。
(十一)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由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專業性較強的也可以委託特定組織或專家學者代擬稿。
(十二)規範性檔案可能影響相對人切身利益或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起草機關應當通過適當的方式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應當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的主要內容以及徵求意見的方式、截止時間。依法需要聽證的,應舉行聽證會。
(十三)起草機關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研究,並在起草說明中載明採納情況。
行政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機關應當報請制定機關進行協調。
(十四)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由制定機關的行政首長或分管領導直接簽發,但應在實施之日起30日內按本規定辦理審查備案。
三、規範性檔案審查
(十五)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同級政府及其辦公室的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報備管理工作,代表同級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政府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
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辦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報備工作。
(十六)起草機關制定、修改規範性檔案報送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
2.制定、修改規範性檔案的說明。有舉行聽證會的,附聽證記錄;
3.文本3份,附電子文本;
4.其他有關資料。
(十七)廢止規範性檔案報送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
2.廢止該規範性檔案的說明。
(十八)各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請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規範性檔案時,可以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有關單位應當按時回復。
四、規範性檔案公布
(十九)規範性檔案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對相對人沒有約束力,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報紙、雜誌、廣播、電視、公示欄張貼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二十)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二十一)經會議集體研究通過的規範性檔案,其標題應標明本行政區域的名稱或制定機關的名稱,並在標題下面的括弧內註明通過的時間、會議序號。
五、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二十二)規範性檔案必須備案。備案按以下規定分級管理: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該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3.城市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派出的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4.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變更、撤銷、重新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按以上規定備案。
(二十三)規範性檔案應在公布之日起的30日內報送備案。報送備案的材料包括:
1.備案報告;
2.檔案正本3份,附電子文本;
3.起草說明。
(二十四)備案審查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查。需要查詢或者徵求意見的,有關機關應予配合,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回復。
(二十五)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定期公布經備案審查後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六、規範性檔案的變更、撤銷
(二十六)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1.規定事項超出制定機關職權範圍的;
2.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權力機關、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
3.沒有合法依據,為本機關設定權利、對相對人追加義務的;
4.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十七)規範性檔案依本規定應予變更或撤銷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書面形式通知制定機關限期糾正,制定機關應在接到通知的3個工作日內通過原公布方式宣布中止執行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認為規範性檔案經變更後需繼續執行的,制定機關應將糾正後的規範性檔案報送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經審查確認後,由制定機關向社會重新公布;制定機關認為該規範性檔案應予撤銷的,應公布撤銷。
(二十八)逾期拒不糾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變更或者撤銷。
人民政府變更或者撤銷決定書一經做出即時生效,原規範性檔案被變更或撤銷的內容同時失效。
七、其他
(二十九)違反本規定製定、公布或沒有按規定辦理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造成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同級政府或建議下級人民政府對該單位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三十)本規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三十一)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