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鄉鎮企業環境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三章 預防新污染
第四章 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鄉鎮企業健康、持久的發展,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是所轄地區鄉鎮企業的環境監督管理部門。
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轄區域內的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規劃、治理計畫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協助企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共同搞好當地鄉鎮企業的環境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的發展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加強管理,防治污染,保護農村生態環境,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環境,並有權對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致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河南省境內的一切鄉(鎮)、村、村民小組、聯戶辦的鄉鎮企業,校辦企業,農工商聯合企業,個體企業,以及由他們與外商合資或合作經營的企業。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六條 以下產品不準生產和經營,已經生產和經營的必須立即關閉:
(一)含有在自然環境中不易分解的劇毒物質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體內蓄積的劇毒物質的,如某些汞製品、砷製品、鉛製品等;
(三)含有強致癌成分的,如聯苯胺、多氯聯苯、放射性製品等。
第七條 已經建成的屬於石棉製品、製革、電鍍、造紙製漿、土硫磺、土煉焦、鋁釩土燒結、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和土磷肥、染料等污染嚴重的小化工以及噪聲、震動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或有效的治理措施,“三廢”(廢氣、廢水、廢渣)排放限期能夠達到國家或地方標準的,可以繼續生產;
(二)污染較為嚴重,但經濟效益好,並且是當地民眾主要經濟收入來源的,應當有步驟地採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適當合併集中,並在集中後搞好污染物的淨化處理和噪聲控制;
(三)污染大氣,影響農作物生長,且當地不具備合併治理條件的生產項目,可根據情況,採用季節性生產的過渡性辦法,具體項目和季節時間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四)污染嚴重、限期治理達不到要求的,關閉、停產或轉產。
今後一般不再新建上述工業項目。確實需要新建的,必須經地(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八條 工業鍋爐煙囪,應當安裝消煙除塵裝置。
第九條 嚴禁用滲坑、裂隙、溶洞或使用稀釋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廢水,保護地下水源和其他飲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條 震動、噪聲嚴重擾民的機械設備,應當裝置消聲、防震設施或搬遷。
第十一條 產生有害氣體、粉塵的作業項目,要採用密閉的生產設備和工藝,安裝通風、吸塵和淨化、回收設施。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結合治理污染進行。
第十三條 鼓勵鄉鎮企業為防治污染開展綜合利用。
鄉鎮企業為防治污染,開展綜合利用的工業項目所需的資金,可以向銀行申請優惠貸款。
鄉鎮企業開展綜合利用項目五年內免徵所得稅,留給企業繼續治理污染,開展綜合利用。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用自籌資金或環境保護部門撥給的排污費治理污染的工程項目,免徵建築稅。
第十五條 污染物處理設施不得無故停止運行或閒置。拆除或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提前申報,並徵得縣(區)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預防新污染
第十六條 縣、鄉人民政府及其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根據本地資源、技術條件、環境狀況等因素,優先發展無污染、輕污染的農副產品加工業和以利用“三廢”為主的綜合利用工業。
第十七條 各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應當把保護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作為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發展鄉鎮企業要結合農業區域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實行功能分區。已經建成的同居民區、商業區、文化教育區等混雜的污染企業,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逐步搬遷。
不準在城市和村鎮的上風向、居民稠密區、文化教育娛樂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特殊地質地貌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的企業。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轉產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都必須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審批。中外合資、合作的企業還必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做到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環境影響報告表》批覆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兩個月,不需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應在批覆中註明。
以下無污染、輕污染的小型工程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表》可以不經批覆,但輕污染的仍須按“三同時”的程式進行:
(一)以種植業、養殖業為基礎的農副產品加工業;
(二)以利用工業廢棄物為主要原料的綜合利用工業;
(三)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其他工程項目。
第二十條 未按第十九條規定審查獲準的建設項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不予貸款、批給土地、供應水電和刻制公章。
第二十一條 經環境保護部門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工程項目,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環境保護許可證》。否則,不得投產。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有關科研機構應當把解決鄉鎮企業的環境保護技術問題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研究、推廣適合鄉鎮企業特點的簡單易行、經濟實用的無污染、輕污染工藝和設備,為鄉鎮企業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營企業、大專院校、科研部門在向鄉鎮企業擴散產品、轉讓技術時,必須同時提供污染治理技術和設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鄉鎮企業轉嫁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接受沒有污染防治措施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第四章 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凡是向環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個人,都必須按省有關地方法規的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減征或免徵排污費:
(一)“三廢”綜合利用的產品;
(二)農副產品加工業;
(三)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遠離居民點的石灰窯、採石場。
第二十六條 對於難以監測的污染源,可以按原料、燃料消耗量或產量計算收費。其標準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繳納排污費,由所在地開戶銀行等金融部門代收,在金融部門沒有開戶的由鄉級環保助理代收,但均須由所在縣級環境保護部門開列徵收排污費通知單。排污費全部存入縣級或鄉級環境保護部門專用帳戶。
第二十八條 鄉鎮企業繳納的排污費必須專款專用。
百分之八十部分作為環境污染治理補助資金,在本鄉、鎮範圍內集中調劑使用。企業使用超過本企業上繳排污費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資金,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低息或無息貸款,有償使用。
百分之二十部分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統一掌握,按有關規定用於綜合治理、宣傳教育、補助環境保護部門業務性開支、獎勵先進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或減輕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對違反第六條、第七條(四)項和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處以不超過固定資產金額百分之十五、不低於五百元的罰款,並由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關、並、轉、遷。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第九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接受污染物轉嫁的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轉嫁污染的單位,由被轉嫁單位所在地的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轉嫁污染危害的中間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處以其污染處理設施一至六個月所需運轉費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單位領導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一)污染物處理設施閒置不用的;
(二)未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自行投產的;
(三)隱瞞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或將廢水排入地下的。
第三十五條 罰款金額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二千元以上的,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對中外合資、合營企業領導人的罰款,一律經地(市)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罰款,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繳納排污費、賠償公私財產損失和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沒收入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掌握,用於環境綜合治理,不準挪用。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環境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所在單位、地方行政領導人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工作人員應秉公辦事,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要嚴肅處理;後果嚴重,造成重大危害事故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環境保護局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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