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政令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第123 號
《河南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已經2008 年11 月21 日省政府第25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 年1 月20 日起施行。
代省長 郭庚茂
二00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辦法全文
河南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穩定性。
第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由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協調、指導;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和涉界糾紛應急處理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公安、水利、農業、林業、測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行政區域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勘定界線,埋設界樁,簽訂界線協定書。依法勘定後的界線,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線詳圖予以公布。
第七條 未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經批准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及時勘定測繪,埋設界樁,簽訂協定書,並將協定書報批准該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機關備案。
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以界樁和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以及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標定。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規定,對界樁實行分工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依法修復、移動或者增設界樁的,不得改變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
界樁損壞的,界樁管理責任方應當在原地修復;不能在原地修復的,界樁管理責任方應當與毗鄰方協商另選適當地點埋設。
第十條 因建設、開發確需移動或者增設界樁的,建設、開發單位應當事先向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共同測繪,增補相關檔案資料,並向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移動或者增設界樁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線狀標誌物和其他標誌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發生改變的,管理責任方應當及時通知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不改變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的前提下共同確定新的標誌物,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行政區域界線兩側的地形、地貌。行政區域界線兩側地形、地貌的保護範圍由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生產、建設用地需要橫跨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事先徵得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同意,分別辦理審批手續,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界線聯合檢查,消除行政區域界線糾紛隱患,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穩定。界線聯合檢查應當完成下列主要事項:
(一)實地察看界樁的變化和維護情況以及其他標誌物的變化情況;
(二)檢查跨界生產、建設、經營等活動中依法履行審批手續、遵守界線審批檔案和界線協定書的情況;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現場能夠糾正的,應當立即糾正;現場不能糾正的,共同商定處置辦法,及時糾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檢查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界樁的管理、維護,加強對線狀地物、其他標誌物的巡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界線管理員,委託其對界樁、線狀地物或者其他標誌物進行日常巡視和報告有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與受聘的界線管理員簽訂委託書,明確管護的區間、標誌物位置以及權利、責任。
第十五條 因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有關規定協商解決;協商後仍未達成一致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界線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界線檔案的利用服務工作,為政府土地、資源普查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工作無償提供基礎性數據。
界線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提供界線檔案的查詢、諮詢及其他服務,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條 界線詳圖由批准界線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維護界樁的義務,造成界樁丟失、損壞的;
(二)對生產、建設用地橫跨行政區域界線涉及的地區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造成管理混亂,影響社會穩定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 年1 月2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