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關於印發《河南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轄市財政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有關縣(市)財政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加強和規範我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的通知》(豫政辦[2007]100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實施意見》(豫政〔2009〕94號),我們制定了《河南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與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繫。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基金財務管理,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新農保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新農保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通過參加新農保的農民個人繳納、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及其他方式籌集的,用於參保農民養老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各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基金實行監督管理,並由新農保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金的日常業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
第五條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合理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組織落實基金的收支、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在社保基金財政專戶下設定新農保基金分賬,專門管理和核算新農保基金。
第七條新農保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財政預算。新農保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養老金分科目核算,基礎養老金不能擠占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八條新農保經辦機構應配備具有會計從業資格的專職財務會計人員。財務會計人員應按照《河南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會計核算辦法》(豫財會[2010]48號)檔案的相關規定做好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準確反映基金運行情況,監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財務會計人員發生變更時,應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基金預算

第九條新農保基金預算是指按照新農保政策規定編制的、經規定程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畫。
第十條統籌地區新農保經辦機構應按照財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根據本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影響基金收支的相關因素,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一條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上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新農保經辦機構要按批准的預算執行,並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按季度向同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各地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逐級匯總上報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加強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的監控,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解決。
第十三條遇特殊情況需調整基金預算時,新農保經辦機構要及時編制預算調整方案,並按基金預算編制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四條基金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籌集。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財政補助標準和轄區內參保繳費農村居民人數安排補貼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規定程式及時辦理撥付手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引導參保農村居民選擇合適的繳費標準繳費。
第十五條基金收入包括:農村居民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政府補貼收入、利息收入、轉移收入和其他收入。
農村居民個人繳費收入是指參保農村居民按照規定的繳費標準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收入。
集體補助收入是指村集體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給予的繳費資助。
政府補貼收入是指中央財政及地方財政對符合領取條件的參保人支付的新農保基礎養老金補助和地方財政對參保人給予的繳費補貼。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購買國債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參保對象跨縣(市、區)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新農保經辦機構可在同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收入戶,暫存由參保人和集體補助繳納的基金收入、轉移收入、其他收入以及該賬戶的利息收入。一個縣(市、區)只能開設一個收入戶。
新農保經辦機構應按月將收入戶存款繳入同級財政專戶。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資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應無餘額。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七條基金支出應按照新農保制度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項目和隨意提高發放標準。
第十八條基金支出包括:養老金待遇支出、轉移支出。
養老金待遇支出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按照統一的標準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係數相同)。
轉移支出是指參保人跨縣(市、區)流動而轉出的新農保基金支出。
第十九條各縣(市、區)新農保經辦機構可在縣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支出戶,一個縣(市、區)只能開設一個支出戶。支出戶應留足相當於2個月正常支出的新農保周轉金,以確保社會保險對象按時足額享受新農保保險待遇。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項;暫存該賬戶基金的利息收入;劃轉該賬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條新農保經辦機構要根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定的基金年度預算,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按月向財政部門申報用款計畫,並註明支出項目,加蓋單位用款專用章,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和用款手續,財政部門有權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應及時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

第五章基金結餘

第二十一條基金結餘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後的期末餘額。基金結餘按國家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六章個人賬戶

第二十二條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繳費的資助,地方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構成。政府繳費補貼與其他補助分開核算。
第二十三條個人賬戶儲存額目前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跨縣(市、區)流動時,其個人賬戶基金(包括農民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繳費補貼、記賬利息)隨同轉移。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餘額,除政府繳費補貼外,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按法律規定的順序)或指定受益人。政府繳費補貼餘額繼續結存,用於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

第七章財政專戶

第二十六條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經辦機構轉入的基金收入及收入戶、支出戶利息收入;接收財政補貼收入;根據新農保經辦機構的用款計畫,向支出戶撥付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作銀行定期存款。
第二十七條財政專戶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財政專戶,支出戶利息收入從支出戶每季度末轉入財政專戶。
財政部門憑金融機構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新農保經辦機構記賬和備查。
第二十八條各級財政補助的基礎養老金、個人繳費補貼等政府補貼應及時足額撥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確保養老金足額發放。
財政部門憑國庫或金融機構出具的撥款單或進賬單記賬,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新農保經辦機構記賬和備查。

第八章 資產與負債

第二十九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暫付款項等。
新農保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手續,按月與金融機構對賬。同時,新農保經辦機構、財政部門要定期對賬、保證賬賬、賬證、賬款相符。
基金在財政部門、新農保經辦機構和金融機構劃轉、結算只能通過金融機構轉賬,不得使用現金支票或直接用現金支付。新農保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戶不得提取現金。
第三十條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暫收款項等。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還。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後作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章基金決算

第三十一條年度終了後,新農保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決算草案,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財務收支及管理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新農保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業務工作需要增加新農保覆蓋率、新農保基金實際收繳率等有關財務分析指標。
編制年度基金決算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決算草案,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上級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章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三條新農保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布基金收支結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審計等部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的基金收支和結餘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向同級政府和基金監督機構報告。各級財政對新農保的補助資金原則上應於當年12月31日前配套到位。
第三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財政等有關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法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農民個人繳費標準,擅自變更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
(三)未按時足額將基金收存入財政專戶;
(四)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付到支出戶;
(五)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養老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