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安全管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氣管理水平,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做好燃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節約用氣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環保、交通運輸、工商、質監、安全監管、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送批准並備案。
第七條 城鎮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應當依法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其中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氣供應,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瓶裝燃氣、燃氣汽車加氣等城鎮燃氣經營的企業及其設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必須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個人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企業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以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管道燃氣投資企業或者經營企業,並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有效期限及服務標準等。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十三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燃氣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風險承擔能力和賠付能力的證明材料;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務、職稱、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證書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的證書;
(五)經營場所和辦公場所證明;
(六)燃氣工程項目規劃、施工許可等批准檔案和工程竣工驗收檔案等資料;
(七)相關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法律檔案、《壓力容器使用證》、《壓力管道使用登記證》、《氣瓶充裝許可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殘液處置方案及措施(瓶裝燃氣經營企業);
(八)供氣協定書或者供氣意向書;
(九)燃氣質量檢測報告;
(十)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技術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搶險預案和搶險車輛及設備名錄,企業服務規範等;
(十一)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供特許經營協定。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換領新證。
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併、中止經營,或者變更經營許可證載明內容的,應當在30日前向原核發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原核發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用戶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有專人每日24小時值班。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管道施工、檢修等非突發性原因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將降壓或者暫停供氣及恢復供氣的時間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居民燃氣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晚10時至次日早晨6時之間。
因突發性原因造成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燃氣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燃氣用戶免費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用戶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約定時間入戶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再次約定入戶檢查時間。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檢查人員上門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燃氣用戶可以撥打燃氣經營企業的服務電話確認其身份。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入戶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對燃氣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定出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燃氣用戶整改,燃氣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燃氣用戶不按規定落實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停止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24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十九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二)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三)對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進行灌裝;
(四)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五)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地存放已充裝氣瓶;
(六)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不得向未經使用登記或者與使用登記證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不得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主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安全管理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組織實施企業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評價,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對存在問題進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准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並與燃氣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燃氣用戶需要過戶,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或者擴大用氣範圍以及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核准的燃氣價格、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燃氣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並與燃氣用戶約定支付期限。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第二十六條 為用戶安裝的用於貿易結算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過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貼上檢定合格標識。民用燃氣計量裝置使用到規定年限後,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更換,所需費用計入企業成本。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經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燃氣計量裝置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不合格的,檢定費用由被申請方承擔,其多收取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安全、供氣質量、收費價格、服務質量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並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氣質成分以及與氣源相適配燃氣燃燒器具的產品目錄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不得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用燃氣。下列行為屬於盜用燃氣行為:
(一)在供氣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用氣設施上擅自安裝管線和設施用氣的;
(二)繞越用氣計量裝置用氣的;
(三)私自移動、改裝、損壞、拆除法定燃氣計量裝置,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的;
(四)採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質監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活動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並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評估,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檢查燃氣用戶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有關安全用氣管理的規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二)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安全用氣規則使用燃氣,並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正確使用燃氣燃燒器具;
(三)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維修;
(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安全隱患的,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操作維護人員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和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確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移動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批准,並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指揮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處置程式、應急保障措施等內容,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立即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燃氣經營企業必須採取緊急避險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燃氣經營企業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燃氣用戶必須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燃氣事故搶修車輛應當有明顯標誌,併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交通通行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併、中止經營,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內容發生變更,燃氣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進行灌裝;
(二)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三)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地存放已充裝氣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未經使用登記、與使用登記證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或者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57號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分送: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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