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在1993.11.04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市、縣城、鎮和工礦區內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辦法所稱私有房屋是指依法歸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時,按照國家的有關拆遷規定辦理。

第四條 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擴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鎮個人建造住宅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私有房產中介、諮詢服務及經營業務的單位、個人,須經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資質審查、註冊登記。

第五條 省、市、縣及地區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買賣、租賃證書應使用全國統一的文本。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應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或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委託機構申請登記,並提供有關證件。經審查確認產權後,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對違章建築的房屋,不予登記發證;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暫緩登記,待產權確定後辦理。

第八條 拆除滅失的房屋,房屋拆遷單位應在房屋拆遷公告期限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及有關證明,到當地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 凡屬有限產權的私有房屋,申請登記時須提交原產權單位的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證件。經審查核實後,發給房屋所有權證,並註明為有限產權。

第十條 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是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嚴禁塗改、偽造和冒領。遺失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應當及時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無合法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私有房屋歸國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接管。

第十二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託代理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轉移、變更手續。委託代理書要由委託人所在單位證明或公證。

第三章 買 賣

第十三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買賣雙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分證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設定的固定交易場所申請辦理交易手續。所有房屋交易活動,均須進場交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場外私自買賣私有房屋。城市轄區人民政府不設定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和交易場所。

第十四條 買賣私有房屋應由買賣雙方簽訂契約,經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登記、鑑證、評估、產權過戶手續。

有限產權的私有房屋的買賣,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同共有的房屋,須提交一致同意的證明書和有關檔案。出賣按份共有的房屋,須先按規定辦理分割公證手續。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的房屋,在租賃契約有效期內,買方應到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房屋不得買賣: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房屋設定的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尚未註銷的;

(四)其它依法禁止轉移的。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八條 私有房屋租賃的,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審核、鑑證、備案後,發給房屋租賃許可證,並交納費用。收費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私有房屋租金應根據當地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或參照當地公房租金標準,由租賃雙方議定。

第十九條 在租賃期限內,雙方均不得無故終止或變更租賃契約,如一方因特殊情況需要終止或變更租賃契約的,應事先徵得另一方同意。

第二十條 修繕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對房屋應當及時檢查修繕,保障居住安全。因維修不及時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與承租人合修的,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由於承租人使用不當或人為造成房屋損壞,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改變用途以及私自拆改承租房屋和設備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計六個月拖欠租金的。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二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的,可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雙方應簽訂代管協定書。代理人須按照委託代理許可權行使代理權。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實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

(三)其它依法應實行代管的。

第二十四條 依照第二十三條規定實行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災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時,按照國家有關拆遷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對私有房屋實行代管,應由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公告;公告一年後仍不符合解除代管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收歸國有。

第二十六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發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代管的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所有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後,才能發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私有房屋發生糾紛由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條例》和本辦法進行調解、仲裁。

第二十八條 擅自進行城市私有房屋中介、諮詢服務及經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予取締,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分別處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一)逾期不申請辦理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的;

(二)買賣私有房屋沒有到當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買賣契約審核、鑑證、登記、產權過戶手續的;

(三)租賃私有房屋沒有到當地房地產行政管理機構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的;

(四)偷漏或拒交稅、費的;

(五)擅自買賣或拆遷有限產權房屋的。

第三十條 塗改、偽造、冒領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要沒收或吊銷該證件,並處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妨礙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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