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信息使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技防,是指運用技防產品和系統,預防、發現、監控、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壞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並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視頻監控、入侵探測與報警、出入口目標識別與控制、防爆安全檢查等系統,或者以上述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路。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防工作的領導,保障所需經費,將其納入城鄉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防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技防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做好本單位的技防工作。
第六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行業組織應當推動行業自律,規範行業從業行為,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產品
第七條 生產國家實行安全認證的技防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產國家實行安全認證以外的技防產品,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批准。
第八條 申請生產技防產品的企業,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產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鑑定證明。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技防產品生產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合格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批准書;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進貨驗證制度,不得銷售無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技防產品。
第三章 技防系統
第十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相應的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重要新聞單位;
(二)機場、港口、車站等重要交通樞紐;
(三)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製、生產單位;
(四)電信、郵政、金融單位;
(五)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氣、燃油、熱力供應設施的重要部位;
(六)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和大型商貿中心;
(七)教育、科研、醫療單位和大型文化、體育場所;
(八)博物館、檔案館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九)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
(十)重點污染源;
(十一)公車輛、網咖;
(十二)賓館、大型地下停車場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場所和部位。
前款規定應當安裝的技防系統由場所和部位的所屬單位投資建設,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城市的廣場、公園、主要道路、治安複雜區域的路段和路口,地下人行通道、過街天橋、隧道、捷運、大型橋樑,以及鄉鎮的主要街道、治安複雜區域的路段和路口等,應當安裝相應的技防系統。
前款規定應當安裝的技防系統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和維護。
第十二條 鼓勵居民住宅區根據實際情況安裝相應的技防系統。
第十三條 在公共場所安裝視頻監控系統的,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第十四條 除依照法定職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系統。
禁止在賓館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監控系統。
第十五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應當符合技防系統防護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要求,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聯網的條件。
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安裝的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六條 技防系統竣工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測的,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按照國家規定應當驗收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應當在檢測合格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七條 使用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建立系統日常運行狀況、信息管理和使用、相關檔案資料等事項的自檢制度,加強對系統的維護和保養,保證系統正常發揮效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經徵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對其投資建設的技防系統實行聯網。
第四章 技防系統的安裝運營
第十九條 從事技防系統的安裝、運營業務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技防系統的安裝、運營業務。
第二十條 省公安機關對單位從事技防系統安裝、運營業務的申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技防系統安裝、運營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本、技術設備、經營場所、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從事技防系統安裝、運營業務的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頒發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服務許可證;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說明理由。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服務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二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技防系統的安裝、運營,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省外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防系統安裝、運營業務的,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從事技防系統安裝、運營業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損壞或者挪用系統設備、設施;
(二)無故中斷或者妨礙系統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變系統的用途和適用範圍;
(四)擅自修改、刪除、破壞系統運行程式和記錄;
(五)不履行職責致使技防系統不能發揮正常作用;
(六)其他影響系統運行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可以使用、調取技防信息的單位,調取、使用相關技防系統的信息資料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 使用技防系統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公民隱私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資料、信息、技術等,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值班監控、信息保存、信息使用、操作規範等管理制度,顯示、儲存、傳輸重要信息應當採取信息保全和加密等措施。
負責監控技防系統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範和相關管理制度,保障系統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九條 技防系統記錄的圖像信息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留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買賣、傳播或者未經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同意查看、複製技防系統採集、保存的信息;
(二)故意隱匿、刪改、毀棄技防系統採集、保存的信息;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主要用途和範圍;
(四)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泄露系統的秘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建設技防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維修單位,不得在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時收取任何費用。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批准書或者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服務許可證的;
(二)不認真履行管理、使用和維護職責,致使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技防系統不能發揮正常作用的;
(三)技防系統經檢測不合格仍然同意投入使用的;
(四)非因公共安全的需要或者未徵得相關單位的同意,強行對其投資建設的技防系統實行聯網的;
(五)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建設技防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技防產品以及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維修單位,或者在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時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批准書生產技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當安裝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社會公共區域,或者在賓館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監控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拆除,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技防系統安裝、運營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安全技術防範服務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2013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煤炭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防系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信息使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技防,是指運用技防產品和系統,預防、發現、監控、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壞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並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視頻監控、入侵探測與報警、出入口目標識別與控制、防爆安全檢查等系統,或者以上述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路。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防工作的領導,保障所需經費,將其納入城鄉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防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檢查。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技防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做好本單位的技防工作。
第六條 技防行業組織應當推動行業自律,規範行業從業行為,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開展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系統
第七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相應的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重要新聞單位;
(二)機場、港口、車站等重要交通樞紐;
(三)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製、生產單位;
(四)電信、郵政、金融單位;
(五)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氣、燃油、熱力供應設施的重要部位;
(六)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和大型商貿中心;
(七)教育、科研、醫療單位和大型文化、體育場所;
(八)博物館、檔案館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九)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
(十)重點污染源;
(十一)公車輛、網咖;
(十二)賓館、大型地下停車場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場所和部位。
前款規定應當安裝的技防系統由場所和部位的所屬單位投資建設,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城市的廣場、公園、主要道路、治安複雜區域的路段和路口,地下人行通道、過街天橋、隧道、捷運、大型橋樑,以及鄉鎮的主要街道、治安複雜區域的路段和路口等,應當安裝相應的技防系統。
前款規定應當安裝的技防系統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和維護。
第九條 鼓勵居民住宅區根據實際情況安裝相應的技防系統。
第十條 在公共場所安裝視頻監控系統的,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第十一條 除依照法定職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系統。
禁止在賓館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監控系統。
第十二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應當符合技防系統防護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要求,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聯網的條件。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安裝的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技防系統竣工後,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檢測的,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按照國家規定應當驗收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應當在檢測合格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四條 使用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建立系統日常運行狀況、信息管理和使用、相關檔案資料等事項的自檢制度,加強對系統的維護和保養,保證系統正常發揮效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經徵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對其投資建設的技防系統實行聯網。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技防系統安裝、運營業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損壞或者挪用系統設備、設施;
(二)無故中斷或者妨礙系統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變系統的用途和適用範圍;
(四)擅自修改、刪除、破壞系統運行程式和記錄;
(五)不履行職責致使技防系統不能發揮正常作用;
(六)其他影響系統運行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可以使用、調取技防信息的單位,調取、使用相關技防系統的信息資料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如實提供。
第十九條 使用技防系統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公民隱私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資料、信息、技術等,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值班監控、信息保存、信息使用、操作規範等管理制度,顯示、儲存、傳輸重要信息應當採取信息保全和加密等措施。
負責監控技防系統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範和相關管理制度,保障系統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技防系統記錄的圖像信息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留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買賣、傳播或者未經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同意查看、複製技防系統採集、保存的信息;
(二)故意隱匿、刪改、毀棄技防系統採集、保存的信息;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主要用途和範圍;
(四)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泄露系統的秘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建設技防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維修單位,不得在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時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認真履行管理、使用和維護職責,致使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技防系統不能發揮正常作用的;
(二)技防系統經檢測不合格仍然同意投入使用的;
(三)非因公共安全的需要或者未徵得相關單位的同意,強行對其投資建設的技防系統實行聯網的;
(四)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建設技防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技防產品以及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維修單位,或者在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時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應當安裝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社會公共區域,或者在賓館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監控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拆除,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