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民主權利,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企業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企業職工民主權利,是指企業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
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企業職工行使民主權利的基本形式。企業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廠務公開制度、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與本單位相適應的職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第六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鄉鎮(街道)工會指導和幫助本地區本系統的企業建立職工民主管理制度。
企業工會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企業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七條 企業職工應當遵守企業規章制度,支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廠長)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企業職工一百人以下的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九條 國有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經理(廠長)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企業章程草案、長遠規劃、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經營責任制方案、企業改制方案、職工培訓計畫、企業負責人廉潔自律情況報告以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勞動契約方案、職工獎懲辦法、經濟責任制考核辦法、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措施、職業病防治和職工安置方案;
(三)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對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監督;
(四)評選推薦勞動模範;
(五)評議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和廉潔自律情況;
(六)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審議其提請的重要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企業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財務預決算報告、集體契約草案、勞動契約方案、企業改制方案、經營責任制方案、職工培訓方案、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措施、職業病防治、企業負責人廉潔自律以及經濟責任審計結果等情況的報告;
(二)選舉、罷免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評選推薦勞動模範;
(三)制定職工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四)審議決定企業職工工資形式,工資調整、獎金分配方案及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對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監督;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經營情況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對工資分配、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職工培訓、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討論並作出決議,由職工代表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聽取企業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簽訂履行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對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以及企業安全生產、勞動保護、職業病防治等情況實施監督;
(四)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評選推薦勞動模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決定的事項,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時,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重新審議、表決。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決定的事項對企業及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及企業全體職工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四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應當建立民主評議制度,民主評議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進行。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由職工直接選舉產生。職工代表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依照規定監督、撤換本單位職工代表。職工代表調離本企業、辭職或退休,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原選舉單位應按規定補選。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企業經營管理狀況有知情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並有權參與對企業管理人員的質詢;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閉會期間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提案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三)職工代表在勞動契約期內企業確需與其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事先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四)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而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的規章制度;
(二)代表職工合法權益,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每年向本選舉單位述職,並接受評議;
(三)參與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四)保守企業的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的人數應根據企業實際確定。一百至二百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三十人;二百至一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占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五至十;一千至一萬人的企業,職工代表占職工總數百分之十至三;一萬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總數以不超過五百人為宜。
職工代表應有一線職工、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組成。女職工和青年職工的代表應占適當比例。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遇有重大事項,可召開臨時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由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主席團由職工代表中的一線職工、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組成。
企業需要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在會議召開七日前告知職工(代表),並將有關材料發給職工(代表)。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職工(代表)大會表決事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選舉及其他重大事項的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條 人數較多的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負責處理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落實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職工代表提案,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聯席會議由工會負責召集,由職工(代表)大會各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參加。 聯席會議可以根據會議內容邀請企業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
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檢查、監督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對發現的問題與企業協商處理。
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保障職工(代表)大會開展工作需要的經費。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廠務公開制度。
廠務公開是指企業通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式將有關事項向職工公開,實施職工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制度。
第二十五條 企業實行廠務公開制度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注重實效的原則,有利於企業發展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實行廠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國有、集體企業實行廠務公開,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企業發展規劃,投資、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
(二)企業改革、改制方案,兼併、破產方案,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其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貸款、擔保、大額資金使用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承包租賃契約執行情況;
(四)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重要制度的制定情況;
(五)集體契約、勞動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六)職工提薪、晉級、工資獎金分配、獎勵與福利情況,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七)職工招聘,技術職稱的評聘情況,評選先進的條件、步驟、數量和結果;
(八)企業公積金使用方案及使用情況,職工培訓計畫,安全生產、勞動保護、職業病防治情況;
(九)企業民主評議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情況,中層管理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
(十)企業管理人員廉潔自律規定執行情況,工資收入(年薪)、兼職、住房、用車情況,出國出境人員費用支出情況;
(十一)企業招待費使用情況;
(十二)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非公有制企業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企業制訂的規章制度;
(二)處分和處理職工的情況及理由;
(三)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
(四)安全生產、勞動保護、職業病防治情況;
(五)勞動契約、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定的簽訂、續訂、變更和履行情況;
(六)企業、工會和職工(代表)協商同意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七)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企業法定義務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八條 廠務公開的內容可以通過廠務公開欄、企業內部信息網路等進行公布,公布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七天。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二十九條 國有、集體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各類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代表。
各類公司制企業的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從公司工會工作人員、一般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一線職工中產生,可連選連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由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因工作調動、退休等原因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
第三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期內與其他董事和監事享有同等權利。企業各種財務報表應當定期向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通報,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職工董事對董事會中有關職工切身利益的決議如果有不同意見,有權提請董事會重新複議。職工監事參與對公司財務的檢查,對公司董事會、經理層人員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項規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認真履行職責;
(二)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董事會、監事會上如實反映職工、職工(代表)大會及其聯席會議的意見;
(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及時向工會組織通報:
(一)不按照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實行廠務公開的;
(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三)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的;
(四)拒絕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會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企業應當予以執行,否則企業和有關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職工代表違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失職瀆職,損害職工民主權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罷免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限制、侵犯職工民主權利或者對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職工、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依法行使職權的職工、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有和集體控股企業的企業職工民主權利保障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國有、集體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