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舉辦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以外的體育競賽,應當報舉辦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河北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河北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2號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競賽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各級各類綜合性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以及面向社會的其他體育競賽的組織和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在本單位、本系統內部舉辦的體育競賽,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體育競賽實行政府監督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分級分類管理。
體育競賽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有利於人民民眾健康和體育事業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競賽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體育競賽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競賽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體育競賽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企業和個人舉辦體育競賽,或者以捐贈、贊助等形式支持、參與體育競賽。
第七條 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與體育競賽規模相當的組織機構和管理、服務人員;
(三)有體育競賽規程和組織實施方案;
(四)有與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具備體育競賽所需的場地、設施和器材。
第八條 舉辦全國性和國際性體育競賽,依照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舉辦下列體育競賽,應當報省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體育競賽;
(二)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運動隊、運動員參加的體育競賽;
(三)冠以“河北省”、“河北”、“全省”或者其他同義名稱的體育競賽;
(四)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體育競賽。
第十條 舉辦設區的市或者縣級的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競賽,應當報體育競賽舉辦地設區的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舉辦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以外的體育競賽,應當報舉辦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申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辦之日的60日前,向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體育競賽舉辦申請書;
(二)舉辦者的身份證明或者登記、註冊的證明;
(三)體育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體育競賽場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使用體育競賽場地的證明;
(五)設施、器材的檢驗、檢測合格證明;
(六)經費來源證明和經費預算報告。
第十三 條 體育競賽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辦人提交的申請書和全部材料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辦人。15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辦人。
第十四條 體育競賽的舉辦者應當按審批部門的批准決定舉辦體育競賽。
體育競賽的舉辦日期和時間、競賽內容,以及所需的場地、設施和器材需要變更的,舉辦者應當提前15日向原審批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體育競賽取消的,舉辦者應當提前10日告知原審批部門,並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五條 舉辦者可以委託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承辦體育競賽,並依法簽訂協定。
舉辦者不得轉讓體育競賽的舉辦權。
第十六條 舉辦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或者對參賽者身體有特殊要求的體育競賽,參賽者應當經體檢合格並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七條 體育競賽的安全管理工作由舉辦者負責。
在體育競賽舉辦期間,舉辦者應當落實安全措施,配備足夠的安全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並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體育競賽安全、有序地進行。
第十八條 舉辦者應當按體育競賽規程和組織實施方案舉辦體育競賽,並對報名參賽的運動員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九條 舉辦者應當選聘在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註冊、符合等級要求的裁判員擔任體育競賽的裁判工作。
裁判員是擬裁判項目參賽運動隊的運動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裁判工作公正性的,不得選聘。
舉辦者在體育競賽開始前,應當對裁判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參加體育競賽的教練員、運動員和裁判員應當遵守國家對體育競賽的有關規定和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使用興奮劑或者利用體育競賽進行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體育競賽經依法批准後,方可進行宣傳、接受贊助、收取報名費、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等活動。
發放或者出售的門票數量不得超過體育場館的安全容量。
第二十二條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除按批准的體育競賽經費收支預算支付必要成本開支外,應當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二十三條舉辦者應當自體育競賽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體育競賽的審批部門報送體育競賽總結、秩序冊、成績冊和體育競賽經費收支報告。
第二十四條體育競賽現場的觀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體育競賽現場管理制度及社會公德;
(二)自覺接受舉辦者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安全檢查、現場管理;
(三)不得影響、破壞體育競賽現場的正常秩序和環境衛生,不得妨礙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條體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辦理體育競賽審批手續的;
(二)在體育競賽管理工作中刁難當事人或者獲取非法利益的;
(三)對體育競賽中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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