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4年12月4日

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13號

《河北省行政許可目錄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14年12月7日

管理辦法

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實施排污許可制度,促進污染源達標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含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餐飲污水的;

(三)集中處理生活污水、工業廢水的;

(四)從事畜禽養殖達到省政府確定規模標準的。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環境監察、督查機構負責排污許可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排污單位採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削減污染物排放的強度、濃度和總量。

排污單位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留存或者有償轉讓。

第五條 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建設項目已經依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二)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本省有關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四)排污口設定和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安裝、檢定(校準)、比對符合國家、本省有關規定,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正常運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並提供排放污染物技術報告和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前款規定的排放污染物技術報告,應當由排污單位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機構編制,編制時應當測算、說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每年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核定或者確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現有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排污單位所屬行業的排污績效、經審核有效的監測數據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確定。

第七條 新建排污單位應當自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許可實行分級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或者不予排污許可的決定;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許可申請,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有效期不超過5年。

正本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有效期等事項。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排污單位主要生產能力、工藝和設備,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方式,污染物排放執行標準,排污口設定,監督檢查情況等事項。

第十條 排污單位合併、分立,或者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因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排污口的設定等情況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自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單位的延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

(一)排污單位的生產能力、工藝、設備和產品被列入國家、本省確定的淘汰目錄且超過淘汰期限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排污單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單位未按期達到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或者排污單位終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發證部門應當及時註銷其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排污許可證,不得塗改或者偽造。其正本應當放置於排污單位的主要辦公場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當地主要報刊刊發遺失、損毀公告,並在公告後20日內申請補辦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台賬,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督查機構,應當通過監控系統或者採用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實施排污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詳細記錄監督檢查結果,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監督檢查結果應當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並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排污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台賬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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