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勞動法、公務員法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國務院令第514號,以下簡稱《條例》)、《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原人事部令第9號,以下簡稱《機關辦法》)和《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以下簡稱《企業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全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崗工作人員(含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在崗勞動者適用本細則(以下分別稱為單位、職工)。
第三條 各單位要堅持以人為本,維護職工權益,對本單位職工帶薪年休假作出統籌安排,制定休假計畫,保證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落實到位。
第四條 職工連續工作1年(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年休假天數根據職工累計工作時間確定。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一)職工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二)職工工作年限滿1年、滿10年、滿20年後,從下月起享受相應的年休假天數。
(三)年休假天數不含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及探親假、婚喪假、產假和因工傷停工留薪期的天數。
連續工作滿1年(12個月)以上,既包括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1年(12個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在不同單位連續工作滿1年(12個月)以上的情形。
累計工作時間,包括在單位從事全日制工作期間,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計算為工齡的期間(視同工作期間)。累計工作時間可以根據檔案記載、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記錄、勞動契約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確定。
第五條 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如因承擔搶險救災、野外地質勘查、野外測繪及其他特殊任務等工作需要,所在單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但應向職工說明原因及休假安排並徵得職工本人同意。在下一年度仍無法安排補休的,應按規定計發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或不能安排職工一次休完年休假需分段安排的,應徵得職工本人同意。
第六條 勞務派遣職工符合年休假規定條件的,享受年休假。被派遣職工在勞動契約期限內無工作期間由勞務派遣單位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的天數多於其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少於其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的,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應協商安排補足被派遣職工年休假天數。
勞務派遣工在正常工作期間的年休假,由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協商,用工單位具體負責安排、落實。
第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度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息天數多於年休假天數的;
(二)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工作單位按照規定不扣發工資的;
(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請病假(含非因工負傷、產假續假,下同)累計2個月(42個工作日)以上的;
(四)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請病假累計3個月(63個工作日)以上的;
(五)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請病假累計4個月(84個工作日)以上的;
(六)不在崗職工重新上崗,當年的年出勤天數低於應出勤天數80%的;
(七)職工已享受當年的年休假,年內又出現以上第(二)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年休假。
第八條 非職工本人原因而未休年休假的,單位應當根據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向其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支付標準為每應休未休一天,按照本人當年平均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含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平均日工資收入不含根據住房、用車、通訊等制度改革向職工直接發放的貨幣補貼,以及加班費、餐費補助等。
(一)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平均日工資收入的計算辦法:本人全年工資收入除以全年計薪天數(261天)。機關職工的全年工資收入為本人全年應發的基本工資、國家規定的津貼補貼、規範津貼補貼(地區附加津貼)、年終一次性獎金之和;事業單位職工的全年工資收入為本人全年應發的基本工資、國家規定的津貼補貼、績效工資之和。
(二)企業職工平均日工資收入的計算辦法:職工本人的平均月工資收入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職工本人平均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在本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
(三)職工當年退休、亡故及單位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非職工本人原因,單位未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曆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折算後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單位當年已安排職工年休假,多於折算應休年休假天數的不再扣回。
第九條 企業等用人單位與職工、職工代表方訂立的勞動契約、集體契約應載明職工年休假等相關事項。
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約定的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年休假天數、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高於法定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約定或規定執行。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未休年休假補償,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一)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本人當年自願放棄的。
(二)機關事業單位職工請事假累計已經超過本人應休年休假的天數,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確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需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和現行經費保障渠道解決,按下列程式發放:
(一)職工確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的,需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在單位範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3天。
(二)各單位組織人事(幹部)部門應在下一年3月底前將本單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情況及應支付的報酬統一造冊,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加蓋本單位公章,並報主管部門審核。
(三)職工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間工資收入外,其餘部分應當由所在單位在下一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當年退休或亡故的人員,也可於退休或亡故的次月發放。
(四)對於違反規定,濫發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按照《違規發放津貼補貼行為處分規定》(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審計署令第31號)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企業等單位職工確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需支付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由用人單位最遲在支付職工當年最後一次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時一次性支付給職工。
第十三條 特殊情況處理辦法。
(一)機關事業單位新錄用(聘用)的有工作經歷人員、調入人員及接收安置的軍轉幹部、復轉士官、退伍士兵,如當年在原單位未休年休假的,可以在現在的單位享受年休假;若當年在原單位休假天數少於職工當年應休年休假天數的,現單位可以安排補足其年休假天數。上述人員在辦理工資關係轉移接續手續時,應附原單位的休假情況證明。因組織原因在原單位未能休年休假且現單位未補足休假的人員,未休假補償由發放12月份工資的單位綜合原單位休假情況,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二)因停職或立案審查且所在單位未安排休年休假的職工,在審查結束前不享受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審查結束後,未受到黨內嚴重警告或行政記大過及以上處分或刑事處罰的,所在單位要及時安排其休年休假,無法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按規定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報酬。
(三)駐外、駐村、掛職下派(鍛鍊)或借用的職工,由派出單位與掛職或借用單位協商安排其休年休假,並由派出單位將其列入年度休假計畫。
(四)企業等單位新錄用職工且符合本細則年休假規定的,當年度年休假天數,按照在本單位剩餘日曆天數折算確定。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剩餘日曆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折算後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五)當年退休的職工,單位應在其退休前優先安排年休假。由於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應徵得本人同意。
(六)依法享受寒暑假的職工,確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單位應當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數少於相應年休假天數的,所在單位應當安排補足其年休假天數。
(七)當年請事假累計少於本人應休年休假天數且不扣發工資的職工,事假天數沖抵應休年休假天數;當年已休完年休假又請事假的,沖抵下一年度年休假天數。
(八)參加在職學歷學位教育的職工,其脫產參加集中面授的時間(工作日時間),應沖抵本人的當年度年休假時間。
第十四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實行單位計畫安排與職工個人申請、單位批准相結合的辦法。
(一)單位要在確保各項工作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於每年3月底前,制定出當年職工年休假計畫,對職工年休假作出統籌安排。職工應主動按照單位制定的年休假計畫及時向單位請銷假。
(二)職工休假時應填寫《年休假申請表》,做到有據可依,有據可查,保證年休假制度規範運行。
職工申請及單位批准的年休假假期均應以天為單位計算。
(三)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年休假計畫,應報上級分管負責人批准,單位班子成員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單位內設機構人員由單位分管負責人、內設機構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分管人事(幹部)工作的負責人批准。
(四)各單位要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考勤制度和病、事、婚、喪、產假等制度,嚴明紀律,嚴格執行年休假制度,堅決杜絕弄虛作假情況的發生。職工因病、因事需請假的,須按照規定履行請假手續。未經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按曠工處理。
第十五條 單位不安排工作人員休年休假,又不按照本細則規定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報酬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除責令單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外,單位還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對拒不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按照《條例》《機關辦法》《企業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職權,主動對本行政區域單位職工帶薪年休假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單位因年休假髮生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申訴控告和人事爭議處理、勞動爭議處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