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名 稱: | 河北省糧食局關於印發《河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 索 引 號: | 000218210/2016-00783 |
發布機構: | 省糧食局 | 文 號: | 冀糧規〔2016〕2號 |
主 題 詞: | 發布日期: | 2016年12月30日 | |
主題分類: | 政務信息 |
發布日期
河北省糧食局關於印發《河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糧食局:
根據國家糧食局2016年10月8日印發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省局對《河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冀糧調〔2016〕6號)進行了修訂,已經2016年第7次局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河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北省糧食局
2016年12月27日
全文內容
河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糧食收購市場秩序,確保糧食質量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國糧政〔2016〕207號)、《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並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機關)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條 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
第四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五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二十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和可靠資信,其中自有資金不得少於五萬元;
(二)具有二十萬公斤以上的有效倉容;
(三)具有測水儀、容重器、磅秤等糧食收購儀器設備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員。倉儲設施符合安全儲糧、食品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企業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與辦理工商登記同級的審核機關提出,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糧食收購許可證審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資信證明;
(五)倉儲設施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
(六)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設備(測水儀、容重器、磅秤)檢驗報告;
(七)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設備操作人員和倉儲保管人員的培訓證明。
第七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法律依據、具體條件、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範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範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及時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可以親自到審核機關辦理,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可以將有關材料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網上申報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九條 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內的審核事項,審核機關應當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目錄及材料格式進行形式審查。
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當場做出受理決定的,應噹噹場做出決定;不能當場做出受理決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做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錯誤、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當場修改的,應當允許申請者當場進行修改和完善;不能當場修改完善的,應噹噹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應當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審核機關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結果應當由實地核查人員和被核查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的人員簽字、蓋章認可。
第十一條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與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正、副本;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審核機關應當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合公示。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三年。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三條 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製。
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製。
第十五條 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企業可以開展跨區域糧食收購。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按照雙隨機原則加強對轄區內糧食收購活動的監督檢查,檢查結果納入企業信用記錄。
第十七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十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企業《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企業有無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可以通過要求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採取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其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製作《現場檢查記錄》,填寫《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日誌》,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企業需要,及時組織對從事糧食收購的人員進行培訓,對經培訓合格者,頒發培訓合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應當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違規要求。
第二十四條 企業跨區域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企業的資格審核機關。
第二十五條企業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一)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三)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五)接受委託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企業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當由其資格審核機關做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收購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視具體情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政務外網、網際網路或者其他信息傳遞方式,將企業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行政處罰、抽查檢查結果等信息傳遞至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二十九條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請者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許可、逾期不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認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下列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
(二)作出不準予、不變更、不延續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等決定;
(三)逾期未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四)作出罰款、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
(五)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其他行政行為。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企業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糧食收購是指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購買糧食的活動。向糧食經紀人購買糧食視同收購活動。
本辦法中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的經營者。
本辦法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原《河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冀糧調字〔2016〕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