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辦法

《河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辦法》經2018年4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8年5月21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河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辦法》已經2018年4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勤

2018年5月21日

辦法全文

河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等全過程的監督。

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當堅持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原則,做到客觀、公正、合法、高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職責,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相關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及監督檢查情況,主動接受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隊伍建設,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能力。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與社會保險業務、社會保險基金財務互為不相容崗位,其工作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暢通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渠道,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機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第二章 安全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責任制、風險預警機制和應對預案,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社會保險基金可以通過劃轉部分國有資本等方式予以充實。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按照統籌層次和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做到收支平衡,並與一般公共預算相銜接。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險種及相關制度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分別計息、專款專用,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存儲。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結餘在預留一定支付費用後,可以由省政府統一委託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進行投資運營。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狀況和風險管控狀況開展安全評估。安全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查明原因,督促整改。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發現社會保險基金運行存在重大風險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化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貪污、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以及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等重大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依規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查處,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個人、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信用檔案,將欠繳社會保險費,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係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等失信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對相關失信行為依法依規進行懲戒。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定期對賬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相互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

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之間應當按月對賬;社會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徵收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國庫管理機構之間應當按月對賬。

第三章 行政監督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單位、個人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組織開展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督促有關部門和機構消除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社會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監督預算執行;

(三)貫徹落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規範財務管理行為,對單位、個人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稅務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稅務部門負責徵收的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和欠費清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編制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預算決算草案編制、報送情況;

(二)預算調整方案編制、報送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列入預算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社會保險費核定及欠費清繳情況;

(二)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

(三)社會保險費收入上繳國庫及劃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繳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情況;

(五)社會保險財政補助資金劃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情況。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社會保險基金用款計畫申報、審核情況;

(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資金撥付到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情況;

(三)社會保險待遇審核、支付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項目、標準、範圍;

(五)向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支付社會保險基金情況。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社會保險基金資產完整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等各類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開設、管理及其資金的存儲、劃撥、結存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會計核算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報表、會計報告編制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運行及風險評估情況;

(六)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等保值增值情況。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財務、安全情況,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執行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等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被檢查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或者組織專家參與。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運用先進信息技術實施網路監督,監測社會保險基金運行情況,對發現的疑點信息、預警信息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檢查對象應當按照要求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送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監督檢查中發現行為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查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信息化建設。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稅務、公安、民政、衛生計生、工商等部門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銀行、社會保險服務等機構保存或者產生的社會保險相關信息數據應當接入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匯報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發現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中存在問題的,有權提出整改建議;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處理建議。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通過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載體,依法及時公開與社會保險基金相關的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公益宣傳,對社會保險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社會保險的宣傳報導應當客觀、真實。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保險監督員對社會保險監督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機構接到舉報、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對舉報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經查證屬實的,為查處重大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給予獎勵。

第五章 內控機制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中存在的風險。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定期輪崗制度。領導幹部分管相同業務不得超過三年,待遇核發、基數核定、基金財務、信息系統維護、參保人員檔案管理、監督稽核等單獨工作崗位工作人員在同一崗位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定期對下級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督促整改。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制定年度稽核計畫,對下列事項進行日常稽核、重點稽核和舉報稽核:

(一)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情況;

(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

(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定、執行費用結算項目和標準情況。

經稽核發現問題的,應當查明原因並責令其糾正,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參保單位、參保人員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應當依法追繳。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中設立預警指標,實現對社會保險業務數據、財務數據的實時監控。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業務需要及時更新和完善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應當建立業務部門與財務部門定期對賬制度,保證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業務數據與財務數據相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法定監督職責的;

(二)未及時發現社會保險基金運行的重大風險,或者對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存在的重大風險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對社會保險基金重大違法違規情況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四)拒絕將相關信息數據接入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台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或者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違法違規審核、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法違規設定或者擅自更改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業務、財務控制參數的;

(六)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按照國家規定籌集並應當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包括醫療、藥品經營、工傷康復、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社會保險待遇代發等為社會保險提供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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