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港口岸線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7號
《河北省港口岸線管理規定》已經 2012年 10月 25日 省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3年 1月 1日起 施行。
省長張慶偉
2012 年11月21日

詳細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港口岸線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岸線資源,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岸線的規劃、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綜合利用、集約開發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港口岸線管理工作,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具體實施港口深水岸線使用的報批工作。省、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具體實施港口岸線管理工作。
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前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
第五條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並與海洋功能區劃、當地城鄉規劃等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使用港口岸線。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項目,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港口岸線使用申請。
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提交的材料應當符合《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2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對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受理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使用的港口岸線進行現場核查,核實申請材料,將核查情況和申請材料報省港口管理部門。
省港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徵求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意見,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對申請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受理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徵求意見、現場核查、核實申請材料工作,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批。
省港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條港口岸線使用專家評審的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和省產業發展政策和港口規劃;
(二)建設項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提出的岸線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岸線使用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分析;
(五)岸線使用方案是否滿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關要求;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查決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申請的,應當出具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經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取得審批、核准檔案後的10個工作日內,持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批准檔案和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檔案向省港口管理部門領取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證。
對港口深水岸線使用證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證包括以下內容:
(一)岸線使用人;
(二)項目主要建設內容;
(三)岸線的位置、範圍、長度、用途;
(四)岸線使用期限;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准檔案之日起1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的,批准檔案失效,已經領取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應當予以註銷。
批准檔案失效後,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港口岸線使用人發生變更時,應當按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證的註銷手續:
(一)使用期限屆滿未延期的;
(二)項目法人依法終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線的;
(三)因港口規劃調整,建設項目所使用的岸線不再作為港口岸線的。
第十七條利用港口規劃區域內岸線建設的項目,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研究審核提出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開展前期工作。
第十八條港口岸線批准使用期限按相關海域、土地使用及碼頭主體設計規範等因素確定。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0年。超過期限繼續使用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3個月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港口岸線使用情況信息,並在相關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發布。
第二十條港口岸線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擬定,並按規定報批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支持利用港口岸線建設、經營貨櫃和雜貨碼頭,並按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港口岸線資源評估機制,鼓勵和支持港口經營人通過產權重組等方式,對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線進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線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建設項目,同時占用土地和海域的,應當由同一主體使用。
第二十四條港口建設項目開工建設時,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對港口岸線的具體坐標位置進行核定。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批准檔案後,應當按批准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屆滿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臨時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及時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違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線的行為。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後,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許可權、程式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
(二)違反港口規劃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
(三)未取得港口岸線批准檔案,審批或者核准港口建設項目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或者使用功能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 2013年 1月 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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