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1-02-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號)

《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省長 鈕茂生
二00一年二月十三日
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且離開戶籍所在地到現居住地和不具有本省戶籍來本省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
前款規定離開戶籍所在地,是指跨縣(含縣級市、自治縣)以上的行政區域,屬於人戶分離但仍居住在同一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實行綜合管理,並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當地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積極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六條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必須按照國家《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後方可辦理《婚育證明》:
(一)生育後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的;
(二)計畫外懷孕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三)計畫外生育未做處理的。

第七條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證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重新補辦並交驗。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查驗後,應當對其中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進行登記,並告知其接受當地計畫生育經常性管理。

第八條禁止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

第九條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建立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計畫生育管理檔案;
(三)定期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其避孕節育情況;
(四)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服務;
(五)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工作,並逐步實現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的計算機網路化管理。

第十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接受現居住地避孕節育檢查後,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寄回現居住地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戶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後,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戶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一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生育證明,憑生育證明生育子女。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在審批流動人口的證照時,應當核查現居住地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合格《婚育證明》的,不得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照。

第十三條用工單位和僱主招用成年流動人口時,應當查驗其《婚育證明》,負責被招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並接受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僱主和向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如發現已婚育齡婦女計畫外懷孕和生育的,應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上計算生育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流動人口用工單位、僱主和向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協定書》。

第十六條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出現計畫外懷孕和生育,應當按照《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及時補救和處理。
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節育手術費的支付,按照國家《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由其戶籍所在地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為流動人口出具假《婚育證明》或者拒絕為其辦理《婚育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經其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當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建議同級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流動人口中的未婚育齡婦女出現懷孕和生育的,參照本辦法中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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