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7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發布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追究制度;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交通安全隱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的登記和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核發,以及駕駛人的考試和駕駛證的發放、審驗、使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衛生、監察、教育、財政和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時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周。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懸掛法定機動車號牌以外的其他號牌;

(二)接送中國小校學生和幼稚園幼兒的校車在車身兩側噴塗統一的標識;

(三)大型、中型客運機動車和貨運機動車駕駛室的兩側,噴塗車輛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稱以及準乘人數或者核定載質量,車身後部噴塗放大的機動車號牌號碼;

(四)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五)客運計程車安裝計程車標誌,並在駕駛室的兩側噴塗經營人名稱;

(六)隨車配備滅火器具、故障車警示標誌;

(七)不得安裝、使用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裝置。

第七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的號牌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並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

第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規定。

第九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應當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取得使用證件。

第十條 接送中國小校學生和幼稚園幼兒的校車駕駛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相應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記錄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給予的行政處罰和道路交通事故具體情況等信息,並向機動車駕駛人及其所在單位、保險機構和有關部門提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網路查詢、手機簡訊查詢、電話查詢和交通警察幫助查詢等方式,方便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集中辦理交通管理業務的場所設立信息查詢視窗或者電子查詢裝置,有條件的可以在網際網路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頁,方便民眾查詢辦理機動車登記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等有關規定及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行辦理車輛牌證時限公開承諾制。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四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時,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設定方便殘疾人通行的盲道、緣石坡道。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設定費用納入道路建設工程預算,維護費用納入當地財政預算。

單位和個人自建的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由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設定和維護。

第十七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進出國道、省道和縣道交叉路口的明顯位置,設定規範的警示標誌、讓行標誌、標線以及減速裝置。

第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徵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徵得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應當書面徵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意見,並根據交通流量的變化,對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進行調整。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設定或者撤除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設定停車障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方便城鄉居民出行。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和旅遊汽車行駛路線、站點,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沿線居民的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交通狀況,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設定計程車臨時停車站點。在設有臨時停車站點的城市道路上,計程車不得在站點外停車上下乘客。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遇有大型民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等情況,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在限制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確需通行的機動車,應當隨車攜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件,並按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通行。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應當在機動車道行駛。在道路的同方向劃設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客運機動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空駛的計程車和實習期內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機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機車應當在輔路行駛。

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應當靠路邊行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中心區域的道路交通情況,對進入城市中心區域的大型貨車、機車、人力三輪車和機動三輪車進行限制,限制內容經過聽證後決定並公布。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在不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時,可以借道或者變道行駛,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車道行駛的車輛先行;

(二)依次按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三)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的車輛,在不妨礙快速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時,允許借道超車,但超車後立即返回原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五)快速車道行駛的車輛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及時變更到慢速車道行駛。

第二十六條 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公交專用車道允許接送中國小校學生和幼稚園幼兒的校車行駛;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時,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其他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通行。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同方向劃設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未設定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行駛的最高時速,在城市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閉的機動車道路為六十公里;在公路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養老院、醫院門前的道路沒有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

機動車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孕婦、老年人或者兒童時,應當停車讓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或者靠路邊停車,應當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駛入、駛出道路時,對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駛的車輛應當讓行;駛入、駛出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時,駛入主路的機動車對在主路正常行駛和駛出主路的車輛應當讓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積水、泥濘或者易產生揚塵的道路行駛遇有行人和車輛時,應當減速慢行。

第三十二條 貨運汽車掛車、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和拖拉機掛車車廂內禁止載人。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牽引故障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和被牽引車的駕駛人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夜間使用軟連線方式牽引時,在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

(三)道路的同方向劃設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慢速車道行駛;

(四)行駛的道路設有輔路的,在輔路行駛;

(五)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故障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在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

(二)按順行方向停車,車身緊靠道路右側邊緣線,不超過三十厘米;

(三)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四)公共汽車靠近路邊、按序、單排進出停車站點,不得在站點外停車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條 駕駛試驗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三)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四)不得進行制動測試。

第三十六條 貨運機動車載運易遺灑、飄散的載運物,應當使用封閉貨廂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封蓋嚴密。

第三十七條 貨運機動車載運超限的不可解體載運物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所需的道路勘驗和交通組織疏導費用,由承運人支付。

第三十八條 城市快速路、機動車專用道路和設有輔路的國道、省道的主路,禁止拖拉機通行。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在入口處應當設定明顯禁行標誌。

拖拉機因轉場作業需要通過限制通行的道路時,憑依法取得的駕駛證和通行證件通行。

拖拉機在道路上掉頭、轉彎時,駕駛人應當示意。

第三節 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順向行駛;

(二)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和機動車專用道路;

(三)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車身寬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機動車不得並行;

(四)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駛或者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機動車禁駛區內行駛或者停車;

(六)設有轉向燈的,在轉彎、掉頭前開啟轉向燈;

(七)制動器失效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八)腳踏車不得搭載已滿十二周歲的人員,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九)駕駛人力三輪車載人不得超過兩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能附載一名陪護人員。

第四十條 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出售、傳送物品、廣告或者乞討、索要財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和機動車專用道路上趕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礙無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鄰車行道通行,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四十一條 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車下車;

(二)不得扒車、從車窗上車下車或者在禁止機動車停車的地點攔乘機動車;

(三)明知機動車駕駛人飲酒,不得乘坐機動車;

(四)乘坐兩輪機車應在駕駛人的后座正向騎坐。

第四節 高速公路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並設定交通標誌、發布公告。

第四十三條 除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處理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停車等候、行駛。不得在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行駛、停車。

第四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遇有載運物遺灑、飄散和駕駛人、乘車人突發疾病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停車處理時,應當在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停車。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公安、交通、建設、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落實單位內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

(一)建立對所屬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三)專業運輸單位和機動車較多的單位應當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

機動車駕駛人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駕駛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

第四十七條 交通複雜的中國小校門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學時段,應當有警察或者交通協管員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學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轄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要求交通事故多發單位和交通事故多發路段的經營管理單位採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防範和減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條 對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

第五十條 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劇毒化學品、易燃易爆品運輸車和校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車輛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其進行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

第五十一條 對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機動車駕駛人,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後,應當組織其進行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

第五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駕駛人傷亡的,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行人應當積極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勘查事故現場,儘快恢復交通。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按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需要啟動當地道路交通事故應急預案的,應當按規定程式啟動,並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三條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後,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清理現場。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將清理的車輛、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接收、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清理的車輛和物品,當事人逾期不予接收、處理的,造成的損失由其承擔。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阻塞道路交通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車輛以及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並妥善保管,檢驗、鑑定後應當立即發還。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調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機動車維修企業、道路收費站、港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複製有關信息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無償提供。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具體確定標準,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本省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資金來源、使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規定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賠償請求、理由,並提供相應憑證。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業務培訓和考核;離崗培訓時間每年不少於二十天;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不得違法查車、罰款、收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第六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監督,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並責令其重新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六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箱和舉報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並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十五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駕駛人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違法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的教育培訓和指導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當事人,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對於依法應當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告知違法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繳納罰款的期限、地點和其他有關事項。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應當嚴格執行累積記分制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的,應當在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郵寄等合法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具體標準處罰;本辦法未規定具體標準的,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元罰款:

(一)未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內行走的;

(三)沒有人行道不靠路邊行走的;

(四)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第七十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對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三)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或者出售、傳送物品、廣告的。

第七十一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在機動車行駛中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三)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四)乘坐兩輪機車未在駕駛人的后座正向騎坐的;

(五)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乘車人未按規定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第七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未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載物的。

第七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醉酒後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的;

(二)駕駛加裝動力裝置的腳踏車、三輪車的;

(三)對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四)不在規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或者在未設停車場的地點停放非機動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在行駛時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二)駕駛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機動車專用道路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超速行駛的。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按規定放置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未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的;

(三)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四)在同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變道行駛時影響相關車道車輛正常行駛的;

(六)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或者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七)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八)在車門、車廂未關好時行車的;

(九)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十)駕駛機動車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觀看電視的;

(十一)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十二)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十三)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四)在限制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確需通行並取得通行證件的機動車,未按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通行的;

(十五)駕駛機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違反規定載人,或者手離車把、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十六)將拖拉機用於載人或者駕駛拖拉機在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行駛的。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未按交通信號通行的;

(二)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的機動車號牌號碼的;

(三)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四)在實習期內駕駛法律、法規禁止駕駛的機動車的;

(五)未在規定的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六)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規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倒車或者在行駛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八)通過交叉路口未按規定讓行的;

(九)載物的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的;

(十)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一)機動車在非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規定的時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十二)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規定的時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未安裝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三)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四)使用非教練車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的;

(五)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六)在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或者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滿分後駕駛機動車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駛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違反規定進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占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的車輛,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十)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按規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違反規定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或者危險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三)對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未按規定讓行的;

(十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五)違反規定牽引掛車、故障機動車的;

(十六)在道路上未按規定超車、會車、掉頭的;

(十七)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礙交通並難以移動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設定警告標誌的;

(十八)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且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九)公路客運機動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載人超過額定乘員的;

(二十)公路客運機動車以外的其他客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反高速公路通行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行駛高速公路的;

(二)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三)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超過規定的時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駛入、駛離高速公路時未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五)在同車道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

(六)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七)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八)騎、軋車道分界線或者在右側路肩上、應急車道內行駛的;

(九)違反規定停車的;

(十)試車或者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的;

(十一)駕駛貨運機動車在車廂載人或者駕駛兩輪機車載人的。

第七十九條 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明知機動車駕駛人飲酒乘坐機動車的,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通行證件在限制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安裝、使用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裝置的,處以二百元罰款,並可以強制拆除、收繳其裝置。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設定停車障礙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條 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的,除依法處罰外,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

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的,除依法處罰外,有關部門應當追繳逃漏的稅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按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造成嚴重後果的;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不按規定及時啟動緊急預案,致使事故後果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處罰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濫用職權違法處罰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後,隱瞞不報或者不及時處置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擅離職守,不履行執勤職責的;

(四)對依法應當告知、公示、聽證的事項,不告知、公示、聽證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註:本文供參考,如果要準確使用,請到立法機關網站下載)

施行時間

20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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