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在2002.03.30由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團體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辦法。在海洋上產生的移至陸地上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目標和措施,納入環境保護規劃,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並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產生團體廢物的單位研究、推廣、套用新工藝、新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提高固體廢物的回收利用率。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貯存、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與城市發展相適應的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發展需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團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技術規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測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承擔。

第七條 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以及貯存、利用和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必須在環境影響評價中設有環境風險評價篇章。

第八條 建設以進口固體廢物為原料的生產加工項目,必須對進口固體廢物的貯存、運輸和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進行評價。未進行環境風險評價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項目建設。

未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環境風險評價報告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的建設。

第九條 環境風險評價由具有環境風險評價資質的單位組織實施。沒有環境風險評價資質的,不得進行環境風險評價活動。

第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以及貯存、利用和處置固體廢物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環境風險評價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依法進行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原申報登記的種類、數量等事項有重大改變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原申報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突發性原因使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排放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在出現變化後十二小時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的建設標準、建設規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建設及運行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對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備性能的使用認可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未經認可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備。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對產生團體廢物自己可利用但不利用又不提供給他人利用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利用或者無償提供給有利用條件的單位利用。

第十五條 禁止將固體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單位進行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

將固體廢物轉移給有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單位進行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的,必須明確雙方在防治團體廢物污染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選擇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方式、技術和設施,並採取防揚散、防流失和防滲漏等措施。不得隨意堆放和傾倒工業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和動物產品加工的單位應當設定固體廢物處理設施,並對飼養、屠宰和加工過程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堆放或者傾倒。

第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團體廢物的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十九條 禁止本省行政區域外產生的不可利用再生產的固體廢物在本省傾倒和堆存。本省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體廢物需要移進本省的,由接收單位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管理許可權批准後方可轉入。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已關閉、閒置、拆除的固體廢物填埋場或者焚燒場的,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開發、利用已關閉、閒置、拆除的危險廢物填埋場或者焚燒場的,必須在其環境影響評價中設定環境風險評價篇章,並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產業,採用無害化和資源綜合利用的方法集中處置城市生活垃圾,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無害化處理率。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實行袋裝,並在指定地點集中堆放。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難以降解的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

鼓勵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使用易於降解或者可重複利用的餐具和包裝物,並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和優惠。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對可以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和容器進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築、安裝、裝修施工活動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清運、處置建築垃圾。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收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垃圾,並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設施集中處置,不得在運輸途中丟棄、傾倒。

車站、機場、港口和城市中的集貿市場應當按照設區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建設封閉式垃圾收集設施,並將所收集的垃圾送交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場所集中處置。

第五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治環境污染的責任制度,並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隨意堆放和傾倒。

第二十八條 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和處置經營活動,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建設的環境風險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和運行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危險廢物接收、化驗分析、貯存、處置、監測、操作運行等規範和安全防護制度。所接收的危險廢物必須與經營許可證核定的類別相符,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產生的殘餘物、滲出液等,應當妥善收集和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傾倒。對類別和危害性不明的,應當進行危險廢物鑑別,並妥善收集和處置。

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產生或者溢出的氣體可以回收利用的,應當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標準,並採取措施,防止空氣污染。

第三十二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使用符合相應標準的包裝物、容器和運輸工具。

運輸廢鹼、廢酸和廢有機溶劑等固態、半固態的腐蝕性危險廢物,必須使用防腐蝕容器。

對相互碰撞、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險的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安全隔離措施。

遇熱、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者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隔熱、防水、防潮和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危險廢物的容器、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單位應當加強對識別標誌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農藥和有毒、有害化學製品的包裝物、容器應當回收,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混入其他固體廢物中。

醫院臨床廢物和科研單位產生的攜帶病原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禁止將其混入非危險固體廢物填埋或者焚燒。

有條件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安排集中處置的設施、場所,對其進行焚燒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回收廢舊電池。

第三十六條 直接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工作的人員,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工作。

崗位培訓和考核實行分級管理。

第三十七條 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經批准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其管理單位應當對有關設備、土地以及殘餘的危險廢物進行消除污染處理,並做好有關的監測和管理工作。

堆放或者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必須採取有效的封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貯存、處置過危險廢物的土地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准而擅自開發、利用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新建團體廢物的集中貯存、處置設施或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許可或者未按照經營許可規定,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或者處置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運輸危險廢物未使用符合相應標準的包裝物、容器、運輸工具或者未採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污染事故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危險廢物的容器、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未按照規定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將農藥和有毒、有害化學製品的包裝物、容器或者醫療、醫藥廢物混入其他固體廢物中貯存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造成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固體危險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環境違法行為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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