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置幫教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條例

第一條為了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以下簡稱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內容

第二條凡原戶籍所在地在本省境內的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對刑釋、解教人員,社會各界及安置單位不得歧視,在就業、就學、晉級、評獎等方面應當與其他公民同等對待。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勞動、人事、民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刑釋、解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為其生活、勞動和接受教育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勞改機關、勞教機關應當對刑釋、解教人員進行出監、出所教育,並對其在勞改、勞教期間的表現作出鑑定,填寫出監或解教登記表,移交接受地公安機關。

第六條刑釋、解教人員除留場就業外,均應放回原戶籍或直系親屬所在地。當地公安機關憑勞改機關的釋放證明書或勞教機關的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給予落戶。

刑釋人員留場就業的,就業勞改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憑省勞改行政主管部門準予留場就業證書,給予落戶。

第七條刑釋、解教人員應當在刑釋、解教30日內,持釋放證明書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到接收地公安機關和村(居)民委員會報到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落戶等手續。

第八條刑釋、解教人員原保留公職的,由原單位安置。安置後,工齡、職務和工資待遇按照現行規定重新評定。

第九條刑釋、解教人員原系城鎮無業人員,或者已被原單位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契約的,應同其他社會待業人員一樣,到其戶口所在地進行待業登記。對參加招工考試,考核合格者,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錄用;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營業執照;暫時無業可就的,可以進入人才、勞務市場。

第十條刑釋、解教人員原是農村戶口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安置。在勞改、勞教期間,口糧田、責任田(山)由其親屬承包經營的,由親屬退還;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的,由村民委員會調劑解決。

第十一條刑釋、解教人員在勞改、勞教期間因公致殘的,由勞改、勞教單位在刑釋、解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十二條老、弱、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刑釋、解教人員,由其有法定義務的親屬贍養或撫養;確實無依靠又無生活來源的,由其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社會救濟;在勞改單位已留場就業的,其生活由所在的勞改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刑釋、解教人員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各類職業學校、業餘學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準予報考,經考試合格的,應予錄取。

第十四條刑釋、解教人員接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幫教組織,落實幫教責任,制定幫教措施,刑釋、解教人員的親屬應當積極配合,共同做好幫教工作。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置幫教工作的檢查考核制度,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安置幫教工作不落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批評,並限期改進。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所屬地區

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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