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印刷、發行的管理,以促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滿足人民對科學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圖書、報刊出版,系指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或傳播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圖書、報刊出版的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地市、縣出版(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
第五條 圖書、報刊出版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出版的方針、政策,堅持社會效益第一的原則。禁止圖書、報刊刊載下列內容:
(一)泄露黨和國家機密的;
(二)進行反革命宣傳的;
(三)宣揚兇殺、淫穢和煽動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歷史真相和傷害民族感情的;
(五)誹謗他人的;
(六)傳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礙政法部門審理案件的;
(八)國家明令禁止刊載的。
第六條 圖書、報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單位經營;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印刷廠經營;發行,由全民所有制書店(含圖書、報刊出版單位的發行部門)、郵電局、集體書店和個體書亭(攤)等經營。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七條 設立圖書出版單位,必須經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辦理營業執照。
第八條 創辦報刊,必須由國家指定的審批機關批准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獨立經營報刊的單位,須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出版單位應按專業分工從事出版活動。
(一)出版社的選題計畫和出版計畫應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書號出版或變相出版期刊。
(三)報刊社不得出版或變相出版圖書。
(四)報刊改變原審批的重大項目或出版增刊,應重新報批和登記註冊。
(五)報刊停刊應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註銷原登記證號。停刊後如需復刊,應重新履行審批、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條 圖書出版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出版物的定價標準;報刊不得擅自變更已經核准的定價。
第十一條 圖書、報刊出版單位不得出賣或變相出賣書號和報刊登記證號;不得將出版物的專有出著作權全部或部分出賣給發行單位或個人。
第十二條 出版社應在圖書上按規定標明著作權記錄。報刊社應將編輯出版單位、登記證號、期刊、定價、發行範圍、發行方式、出版時間等項目印在報刊上。
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應按規定向國家和省級有關部門繳送樣本。
第三章 社會出版管理
第十四條 非圖書、報刊出版單位不得出版圖書、報刊。
自費出版圖書,應按規定由可以經辦自費出版的圖書出版單位出版。
第十五條 非出版單位因教學、科研等需要,編印本單位內部使用的無償交流的資料性圖書報刊,應經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門批准。學校編印自用教材,應經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單位征訂發行。凡屬收費者,均應經地、市以上新聞出版(文化)行政部門核准,領取準印證後方可印製,違者視為非法出版活動。
第十六條 年曆、掛曆除按專業分工由出版單位出版外,地、市級以上商業部門印製,須報請省商業行政部門統一組織,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給許可證,並將許可證號碼印在年曆、掛曆上。
第十七條 向國外宣傳的廣告性年曆、掛曆,應報請其所屬地、市以上主管部門同意,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印製,但不得銷售。
用於政策性宣傳的年曆、掛曆,應經地、市以上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印製,但不得銷售。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收買、假冒、偽造出版單位名稱和書號、期刊號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單位名稱,出版圖書、報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單位的圖書、報刊
第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宣傳機構,不得登載、播放違反本規定的出版物的訊息報導和廣告。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條 開辦印刷圖書、報刊和以印刷圖書、報刊為主的印刷廠,須經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辦其它印刷廠和謄寫、複印社,須經縣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凡屬印刷行業,都必須經當地公安機關審查備案,並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對外營業的,應持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印刷廠不得承印非出版單位的圖書、報刊。承印本規定第十五、十六、十七三條規定的印刷品,必須驗明許可證原件。
第二十二條 印刷廠不得自編自印圖書、報刊;對承印的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數,也不得擅自將紙型、圖版等轉讓其他單位使用;不得承印非出版單位和個人委託翻印的正式出版物。
個體或聯合體性質的發行者,不得包印出版單位的出版物。
第五章 發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設立圖書、報刊發行(含租賃)網點,應經縣以上(含縣,下同)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郵電系統的與郵電部門協商審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第二十四條 全民所有制書店和郵電局,只準發行出版單位和圖書、報刊進口單位出版、進口的圖書,報刊。
第二十五條 集體、個體發行(租賃)網點,只準銷售(出租)出版單位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和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年曆、掛曆。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出版單位編印的圖書、報刊進入市場。禁止銷售(出租)走私入境的和反動、淫穢的圖書。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七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和揭發、檢舉及協助查處非法出版活動有突出貢獻的,由各級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檢查鑑定,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凡未經批准從事圖書、報刊出版、印刷和發行等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收入、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等處罰。同時視不同情節,加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內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沒收全部非法所得、罰款、令其停止整頓、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等處罰。
第三十一條 報紙一個月以上、期刊六個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報刊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樣本價格的五至十倍罰款,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處罰決定與執行許可權;對出版單位和全民所有制的印刷廠、書店違反本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對集體、個體印刷發行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處罰;由當地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共同決定並執行;責令出版單位停止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由本規定第七、八條明確的批准部門執行。
第三十四條 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出版(文化)管理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沒收款和罰款一律上繳當地財政部門。查處經費,按財政部《關於發布〈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通知》([86]財預字第228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