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沉船沉物打撈作業的管理,維護打撈市場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航行、作業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環境,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及內河通航水域內從事空載排水量或單件重量200噸以上沉船沉物打撈作業的打撈單位的資質核准。
外國企業和外國其他經濟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上述打撈作業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二)打撈作業,是指打撈單位對沉船沉物實施的各種處置措施,包括掃測、探摸、起浮、移位、解體、清除等及其他相關作業。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沒於沿海水域或內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設施及其設備、所載貨物以及其他落水物體。
(四)打撈單位,是指有獨立法人資格,從事打撈作業的企、事業單位。
(五)打撈單位資質,是指打撈單位依照本規定認定的從事打撈作業的人員、技術、設備、經濟實力、管理水平及其業績等方面的綜合能力。
第四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沿海和內河通航水域內的沉船沉物打撈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撈局(簡稱“發證機關”)具體負責對打撈單位資質等級的核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沉船沉物打撈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簡稱《資質等級證書》)的發放、管理。
第五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打撈作業活動的打撈單位,應按照本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沒有《資質等級證書》的打撈單位,不得進行打撈作業。
第六條 打撈單位從事打撈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相應的港務(航)監督機構申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提供有效的《資質等級證書》,接受港務(航)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打撈單位資質分為沿海和內河兩類,每類分為一、二、三級。
第八條 沿海各級打撈單位打撈作業範圍:
(一)沿海一級打撈單位,可從事沿海和內河噸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撈作業及外商參與的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打撈作業。
(二)沿海二級打撈單位,可從事沿海和內河空載排水量不超過1000噸的沉船或單件重量不超過1000噸的沉物打撈作業。
(三)沿海三級打撈單位,可從事沿海和內河空載排水量不超過400噸的沉船或單件重量不超過400噸的沉物打撈作業。
第九條 內河各級打撈單位打撈作業範圍:
(一)內河一級打撈單位,可從事內河空載排水量不超過2000噸的沉船或單件重量不超過2000噸的沉物打撈作業。
(二)內河二級打撈單位,可從事內河空載排水量不超過700噸的沉船或單件重量不超過700噸的沉物打撈作業。
(三)內河三級打撈單位,可從事內河空載排水量不超過300噸的沉船或單件重量不超過300噸的沉物打撈作業。
第十條 打撈單位辦理《資質等級證書》,應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填寫《打撈單位資質等級(定級、晉升)申請表》,並提供以下檔案和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非企業單位,應提供上級主管機關批准成立該單位的檔案;
(二)所具有的船舶、設備的數量、規格及其證明檔案;
(三)打撈工程技術人員、潛水員的有關技術證書;
(四)證明其打撈作業業績和質量的檔案或材料;
(五)發證機關要求的其他檔案或材料。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自收到《打撈單位資質等級(定級、晉升)申請表》和相關的全部檔案及材料起45日內,根據打撈單位資質等級標準(見附屬檔案)對申請單位的資質等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頒發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應當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說明理由,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單位。
打撈單位提供的檔案、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的,發證機關應通知其及時補正,不按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二條 《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發證機關應對已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打撈單位每年進行資質核檢。打撈單位應自《資質等級證書》頒發之日起每年期滿前60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資質核檢。
資質核檢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打撈單位的實際資質情況與所持《資質等級證書》應達到的資質等級標準是否相符;
(二)打撈單位履行契約和信譽情況;
(三)有無違章行為;
(四)本年度打撈業績。
第十三條 打撈單位申請辦理資質核檢應當填寫《打撈單位資質等級核檢表》,提供發證機關要求的全部相關材料。
發證機關自收到核檢表和有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核檢意見。對核檢不合格的打撈單位,應重新核准其資質等級,並簽發或註銷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四條 打撈單位在資質定級三年後,完成兩項以上本等級打撈作業範圍最高限制噸位的85%以上噸位的沉船沉物打撈,其資質標準(除打撈業績外)均達到上一級資質等級標準的,可按第十條的規定,申請晉升上一個資質等級。
發證機關自收到晉升申請表和有關材料、檔案之日起45日內提出晉升核准意見。核准合格的,頒發晉升後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五條 打撈單位領取《資質等級證書》後,船舶、設備、人員發生變化,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按照資質等級標準查驗其資質等級,當確認其已不具備原資質等級標準的條件時,應重新核准該打撈單位的資質等級。
第十六條 打撈單位發生分立或合併,應辦理資質等級註銷手續。繼續從事打撈作業的,應重新申請辦理新的《資質等級證書》。
打撈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應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打撈作業期間,經資質核檢,打撈單位資質等級發生變動,打撈單位可按原證書資質等級進行直至完成該次打撈作業,以後應按新證書核准的資質等級從事打撈作業。
第十八條 打撈單位《資質等級證書》遺失或損毀,可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補發前應在省級報紙上聲明原資質等級證書作廢。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打撈單位《資質等級證書》。
打撈單位發生前款行為之一的,發證機關可收回其《資質等級證書》。使用不真實《資質等級證書》騙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打撈單位申請辦理資質等級定級、核檢、晉升或補證時,提供虛假檔案或材料,發證機關不予辦理定級、核檢、晉升或補證手續。已經發證的,應予收回並撤消其《資質等級證書》。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或港務(航)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資質等級證書》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根據打撈作業的實際需要,發證機關可向打撈單位核發《資質等級證書》副本若干份,其副本與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