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瑞卿

沈瑞卿

沈瑞卿,男,漢族,1954年9月出生,江蘇金壇人,1971年11月參加工作,1981年8月加入中國共產黨,黨校大學文化,高級政工師,高級經濟師。曾任常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黨組副書記。 2017年7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通報,當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常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沈瑞卿受賄一案,認定被告人沈瑞卿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並處罰金100萬元。受賄所得財物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基本信息

人物履歷

1971.11——1973.04,金壇縣糖廠半工半讀學生;

1973.04——1975.05,金壇縣中學代課教師;

1975.05——1979.12,金壇縣第二百貨公司團支部書記、工會副主席;

1979.12——1983.12,金壇縣金城鎮勞動服務公司副經理、經理(其間:1978.08—1983.12,任金壇縣金城鎮團委副書記、書記兼金壇縣商業服務總公司經理);

1983.12——1986.08,金壇縣金城鎮副鎮長(其間:1984.09—1986.07,在常州市委黨校脫產學習);

1986.08——1989.07,金壇縣金城鎮黨委副書記、鎮長;

1989.07——1990.06,金壇縣金城鎮黨委書記;

1990.06——1991.06,金壇縣經委主任、黨委副書記;

1991.06——1992.09,金壇縣政府副縣長;

1992.09——1993.12,金壇縣委常委、縣政府副縣長、黨組副書記;

1993.12——1996.01,金壇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長、黨組副書記;

1996.01——1996.09,常州市鐘樓區委常委、副區長;

1996.09——1997.12,常州市鐘樓區委副書記、副區長;

1997.12——1999.12,常州市政府副秘書長兼駐南京辦事處主任(其間:1996.08—1998.12,中央黨校函授學院經濟管理專業學習,1997.09—1999.04,天津大學工商管理碩士研究生進修班學習);

1999.12——2002.11,常州市鐘樓區委副書記、區長;

2002.11——2003.01,常州市鐘樓區委書記、區人武部黨委第一書記;

2003.01——2005.08,常州市鐘樓區委書記、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區人武部黨委第一書記;

2005.08——2005.12,常州市武進區委書記;

2005.12——2006.01,常州市委常委、武進區委書記、人武部黨委第一書記;

2006.01——2011.05,常州市委常委、武進區委書記、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區人武部黨委第一書記;

2011.05——2011.08,常州市委常委;

2011.08——2012.01,常州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

人物事件

涉嫌違紀

2015年12月2日,據江蘇省紀委訊息:經江蘇省委批准,常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沈瑞卿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立案偵查

2016年02月06日,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訊息:日前,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依法對常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沈瑞卿(副廳級)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並決定逮捕。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立案審查

2017年6月5日,據江蘇省紀委訊息:日前,經江蘇省委同意,江蘇省紀委對常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沈瑞卿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沈瑞卿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違反組織紀律,未按規定履行因私出國審批手續,談話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在幹部選拔任用上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違反生活紀律,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企業經營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

沈瑞卿身為黨員領導幹部,嚴重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生活紀律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理想信念喪失,黨員意識淡薄,違紀行為性質十分惡劣,情節嚴重,影響極壞,損害了黨的事業和形象,應予嚴肅處理。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省紀委常委會研究並報省委常委會批准,決定給予沈瑞卿開除黨籍處分,取消沈瑞卿享受的退休待遇;其涉嫌犯罪問題及線索已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依法判刑

2017年7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通報,當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常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沈瑞卿受賄一案,認定被告人沈瑞卿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並處罰金100萬元。受賄所得財物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至2012年,被告人沈瑞卿利用擔任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政府區長、中共常州市鐘樓區委書記、武進區委書記、中共常州市委常委、常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企業經營、職務提拔調整等事項上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其女兒等人非法收受財物,總計折合人民幣918.3261萬元。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沈瑞卿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鑒於沈瑞卿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退贓,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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