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

《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在1991.04.10由交通部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保證汽車維修質量,根據交通部、原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汽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企業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汽車維修業戶)和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汽車維修質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交通部有關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對汽車維修行業維修質量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三)指導、監督檢查汽車維修業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檢驗制度,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範;

(四)組織汽車維修行業質量檢查評比;

(五)收集交流汽車維修行業維修質量信息,開展技術諮詢和質量診斷工作;

(六)組織汽車維修業戶質量管理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七)受理汽車維修質量問題的申訴,負責進行調解處理。

第四條 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體系,實行分級管理。建立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測站(中心),為汽車維修質量監督和汽車維修質量糾紛的調解或仲裁提供檢測依據。汽車維修質量監督檢測站必須是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認定後頒發了《檢測許可證》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

第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與其維修類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汽車維修個體業戶應有人負責質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機構和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執行質量管理法規和本辦法;

(二)貫徹執行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汽車維修的技術標準、相關標準以及有關地方標準;

(三)制定維修工藝和操作規程;

(四)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制定汽車維修企業技術標準;

(五)建立健全汽車維修業戶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質量檢驗,掌握質量動態,進行質量分析,推行全面質量管理;

(六)開展質量評優與獎懲工作。

第六條 汽車維修業戶必須有明確的質量負責人和質量檢驗員。質量檢驗員必須經過當地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培訓、考核並取得汽車維修檢驗員證,方可上崗。

第七條 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做好質量管理的基礎工作,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與企業維修類別相適應的技術管理、計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等規章制度。

第八條 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生產中必須遵守以下法規和標準:

(一)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國家標準局發布的各項汽車修理技術條件,以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機動車允許噪聲及測量方法和汽、柴油車排放標準及測量方法等;

(三)交通部第13號令發布的《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四)交通部頒發的有關汽車修理技術標準(技術條件);

(五)各地制定發布的有關汽車維修技術標準。

第九條 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沒有國標、部標、地方標準的車輛時,應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維修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條 車輛進廠、維修及竣工出廠,必須由專人負責質量檢驗,並認真填寫檢驗單。一、二類維修業戶對進行汽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的車輛必須建立《汽車維修技術檔案》。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實行出廠合格證制度(汽車小修和部分專項修理除外),維修質量不合格的車輛不準出廠。汽車維修業戶在車輛維修竣工出廠時必須按竣工出廠技術條件進行檢測並向托修單位提供由出廠檢驗員簽發的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汽車維修業戶使用的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和發放。

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質量保證期內,車輛發生故障或損壞,承修業戶和托修單位按下列規定劃分責任:

(一)因維修質量造成的車輛故障或損壞,維修業戶應負責及時返修,由於維修質量問題而造成的車輛異常損壞或車輛機件事故,由承修業戶負責。

(二)由於托修單位違反使用規定或駕駛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的車輛故障或損壞,不屬於維修質量問題,經濟責任由托修單位自負。

第十三條 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汽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具體規定。

第十四條 各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制定並認真執行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對維修車輛實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質量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做為評定維修業戶維修質量和年審《技術合格證》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 托修單位與承修業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應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鑑定,並進行調解,所發生的檢查、試驗分析、鑑定等費用均由責任方承擔。雙方經調解仍有爭議時,可向當地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訴或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不按技術標準修車,維修質量不能達到規定技術標準的維修業戶,應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汽車維修質量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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