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條 根據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對外經營汽車、機車大修、總成修理、小修、保養和專項修理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維修戶(以下統稱維修者)。
汽車、機車專項修理,是指專門從事汽車、機車車身修理、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篷布坐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汽車空調器修理等單項業務。
第三條 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由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廳、局管理。
第四條 企業或個人申請經營汽車、機車維修業務,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寫申請表;
(二)國營、集體企業報業務主管部門批准(聯營企業報聯營各方主管部門批准),個體維修者報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批准;
(三)持批准證件向當地市(地)、縣交通局申請辦理技術條件審查;
(四)持批准證件、技術審查合格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五)持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市(地)交通局申請經營汽車、機車大修和總成修理業務:
(一)廠房占地面積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設有消防設施;
(二)技術人員不少於:機械工程師或技師一人,技術員一人,專職檢驗員一人(有正式駕駛執照,符合檢工四級要求),五級汽車修理工二人,四級電工一人,五級鈑金工一人,四級鐵工一人,四級鉗工一人,三級焊工一人;
(三)流動資金二萬元以上;
(四)配備的設備:鏜、磨汽缸設備,車床,鑽床,蓄電池充電機,制動鼓鏜削機,發動機冷磨設備,傳動軸動平衡試驗機,後軸套管拆裝設備,工字梁專用測量校正設備,磁力探傷設備,鉗工用平台,偏心軸磨床,檢測儀器。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縣以上交通局申請經營汽車、機車小修或保養業務:
(一)廠房占地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設有消防設備;
(二)技術人員不少於:四級汽車修理工一人;焊工、鉗工、電工、鈑金工各一人;
(三)流動資金五千元以上;
(四)配備的設備:鏜、磨汽缸設備、車床、鑽床、蓄電池充電機,制動鼓鏜削機,磁力探傷設備,鉗工用平台,磨汽門設備,以及相應的檢測儀器。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縣以上交通局申請經營汽車專項修理業務:
(一)與修理項目適應的場地;
(二)三級汽車修理工一人以上;
(三)流動資金二千元以上;
(四)配備與修理項目相適應的設備、檢測儀器。
第八條 汽車、機車維修場所必須符合勞動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不得利用街道、公路和公共場地停放車輛和進行維修作業。
第九條 從事汽車、機車維修業務的各類技術人員,由交通局負責進行技術級別考核,合格者發給合格證。
第十條 維修者變更經營範圍,應經縣以上交通局審查同意,再向原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營業地點的,應向原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報交通局備案。
第十一條 維修者需轉業、歇業或停業的,應向原批准機關申請,獲批准後的一個月內向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並發表公告。
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質量按國家標準局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JT-3101-81)和廣東省交通廳、廣東省標準計量局制定的地方標準執行。
汽車的安全技術要求按國家標準局發布的GB7285-87、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輛安全檢驗標準》執行。
汽車經維修出廠後的保修期按國家標準執行。
機車維修的質量標準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大修、小修、改裝、保養維修的車輛出廠時,維修者應向用戶提供出廠合格證及全部技術檔案(技術檔案格式由廣東省交通廳統一制定)。技術檔案必須如實記載車輛維修的情況。
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機件事故、交通事故的,維修者應負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維修車輛的試車路線和試車方法,按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禁止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和將已報廢的車輛修復使用。
對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簽署修理範圍意見後,維修者方可承接維修。
改裝在用車輛,須按廣東省公安廳的規定,經市(地)公安局(處)交通警察支隊或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批准。
第十六條 維修者與用戶因維修質量問題發生爭議,由當地標準計量管理部門仲裁;交通局可接受委託,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技術分析和鑑定。
第十七條 維修者須按廣東省交通廳、廣東省物價局制訂的《汽車、機車維修工時定額》、《汽車、機車維修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十八條 維修者應使用經稅務機關批准印製的《汽車、機車維修專用發票》。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一條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者,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局和物價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局按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四條第五項、第十八條規定者,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細則》頒布前已開業的維修者,應在本《細則》頒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辦技術審查和工商登記手續,方得繼續營業。逾期不辦者,由各級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廣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