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四川省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在1988.01.06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管理,提高維修質量,保證車輛運行安全,適應公路運輸事業的發展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汽車 (包括特種汽車、專用汽車、掛車、半掛車、機車、簡易機動車)修理、維護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管理。

第四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必須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支持多家經營,保護合法競爭,有利於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開業,必須具備與維修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作業廠房、場地,技術、質量管理人員,維修設備、質量檢測器具,流動資金。作業廠房、場地設定,必須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條件,不準占用公路、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場所,具體開業標準由省標準計量局和省交通廳制定。

第六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的單位須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個體維修戶須持鄉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當地交通部門審查合格,領取經營許可證。

經營對外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戶,還應持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本辦法發布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由交通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清理,補辦開業手續,不符合開業標準的,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限制維修範圍或令其停業。

第七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點,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向當地交通部門備案。

第八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歇業,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部門申請註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繳銷營業執照,清理債權債務。

第九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發布的汽車修理、安全技術標準,保證維修質量。

車輛維修後必須由檢驗人員檢驗,簽發合格證。不合格的一律不準使用。

車輛出廠出戶保修期為三個月或行程一萬公里。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對維修車輛進行路試,應按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發生質量糾紛,由當地標準計量監督部門或其委託的交通部門進行質量鑑定和處理。

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不得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不得承接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的在用車輛的改裝。

第十四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省交通、物價部門制定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準》,使用由交通主管部門制發的帶稅務監印的《汽車維修專用發票》。

第十五條 營業性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應向當地交通部門繳納營業收入百分之零點三的管理費。管理費用於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業務開支,專款專用,不準亂收亂支。

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應當接受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財政、物價、稅務、標準計量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收入或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交通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收入,並處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修車質量低劣,或在保修期內發生行車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經濟損失的,視其情節,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直接責任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後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在接到申請複議書後十五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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