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貧困居民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農村低保),是指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困難家庭,由人民政府給予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農村低保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將所有符合條件的農村貧困人口納入保障範圍,做到應保盡保。
農村低保工作應當與扶貧開發、促進就業和其他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與家庭贍養扶養撫養、社會互助、個人自立相結合。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農村貧困人口生產勞動、自主創業。
第四條 農村低保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低保工作;財政、統計、價格、審計、監察、扶貧、殘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低保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下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農村低保申請的接收、初審、審核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保障標準與保障對象
第六條 農村低保標準,按照當地能夠維持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等費用,結合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物價指數變化、消費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並隨著當地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適時進行調整。
農村低保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農村低保標準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公布,並通過政府網站、報紙、廣播電視宣傳。
第七條 農村低保對象是指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殘、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以及生存條件惡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難的農村居民。
第八條 農村低保對象按照其家庭成員結構、致貧原因和困難程度,分為常補對象和非常補對象。
常補對象是指家庭成員均為老、弱、病、殘等,且依靠自身努力無法改變貧困狀況的家庭。常補對象按照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實行全額救助。
非常補對象是指家庭成員有一定的勞動能力,生活遇到暫時困難,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變貧困狀況的家庭。非常補對象按照當地農村低保標準實行差額救助。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家庭成員,是指在同一戶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員,或者雖然戶口不在同一戶口簿但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且共同生活的成員。
戶口遷出的大中專院校就讀學生和服現役義務兵為農村居民家庭成員。
第十條 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純收入是指其家庭上年度從各個來源得到的總收入相應扣除所發生的費用後的收入總和,按家庭成員平均的純收入水平。
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純收入具體核算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農村居民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設區市級以上勞動模範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三)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和意外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等;
(五)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六)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
(七)農村貧困家庭成員因病享受的醫療救助費;
(八)政府、社會或者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九)政府給予的良種補貼及下撥的救災、扶貧款物;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不固定收入。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家庭,不得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不履行義務,致使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低保標準的;
(二)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不如實申報或者拒絕核查家庭收入狀況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居民,不得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具有正常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的;
(二)有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且尚未改正的。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農村低保救助,應當以戶為單位,通過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逐級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農村居民辦理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其近親屬、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農村低保救助,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員說明或者證明;
(二)家庭收入說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難原因的說明。
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收到農村低保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完成初審工作:
(一)調查核實。組織2人以上對申請人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算申請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
(二)民主評議。組織評審小組進行民主評議,提出初審意見。民主評議時應當有鄉鎮駐村幹部參加。評審小組成員從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村(居)民代表中選取;評審小組成員人數應當不少於7人;民主評議可以一個月組織一次。
(三)公示。將調查核實情況和初審意見在本村(居)民委員會和相應的村民小組張榜公示7日。公示的內容包括擬給予救助對象戶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額和舉報方式等,公示榜上應當加蓋村(居)民委員會公章。
(四)呈報。公示結束後2日內將初審意見、公示收集的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申請享受農村低保救助的,在調查核實和民主評議時,該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村(居)民委員會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完成審核工作:
(一)核查。派員核查申請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了解其家庭財產、勞動力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
(二)提出審核意見。召開專題研究會議,提出審核意見;專題研究會議可以一個月召開一次。
(三)公示。將核查結果和審核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相應的村民小組張榜公示7日。公示的內容包括擬給予救助對象戶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額和舉報方式等,公示榜上應當加蓋鄉鎮人民政府公章。
(四)上報。公示結束後2日內將審核意見、公示收集的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程式完成審批工作:
(一)審查。組織對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進行書面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對申請人家庭情況進行複查。
(二)公示。對擬決定給予農村低保救助的對象,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相應的村民小組張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公示的內容包括擬給予救助對象戶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額和舉報方式等,公示榜上應當加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章。
(三)決定。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向申請人發放農村低保救助憑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保障對象自發證當月起享受農村低保救助。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村(居)民委員會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覆核;對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覆核;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有關農村低保救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資金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低保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併合理安排農村低保工作經費。
鼓勵和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低保提供捐贈和資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農村低保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專賬,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農村低保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農村低保資金使用計畫和已批准享受農村低保救助的家庭名單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農村低保資金使用計畫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足額撥付。
農村低保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金融機構按月或者按季度直接發放給保障對象。
發放農村低保資金時,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項。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低保對象的動態管理,對常補對象的生活狀況每年應當至少入戶調查一次,對非常補對象的生活狀況每半年應當至少入戶調查一次,並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及時按程式辦理維持、提高、降低或者停發低保資金手續。
農村低保對象在家庭收入、人員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主動向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低保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農村低保申請、審核、審批和低保資金髮放等相關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貪污、截留、擠占、挪用、私分和違規審核、發放農村低保資金,或者不履行農村低保工作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農村低保對象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低保資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按規定停止其農村低保救助,並追回其騙取的農村低保資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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