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令第117號發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本省產權交易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最佳化配置,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所屬國有、集體產權的交易,必須在江西省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產交所)進行。
鼓勵非國有、非集體所有的產權進入產交所交易。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經營權、使用權、處置權等權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財產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通過市場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
第五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願、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本省產權交易的主管部門,並對產交所進行監督。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七條 產交所是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務,並履行相關職責的事業法人。
第八條 產交所實行會員制,其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
產交所會員分經紀會員和非經紀會員,並根據江西省產權交易所章程規定辦理會員資格。
第九條 產交所可以在設區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經紀會員為產權交易提供有關服務。
第三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十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拍賣、招標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非產交所的會員進入產交所交易實行代理制,應當委託產交所的經紀會員進行產權交易。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非產交所的會員可以直接向產交所申請進行產權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續的劃轉產權;
(二)涉及國家機密不宜委託代理的特殊產權;
(三)無經紀會員接受委託代理的產權。
第十二條 在同一產權交易中,經紀會員不得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託,但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集團公司)所屬企業之間的產權交易除外。
第十三條 出讓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產權,在作出出讓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並按規定報經相應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投資主體批准。
出讓集體所有制企業產權,應當經出讓單位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按法定程式經資產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條 出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其委託的經紀會員或者產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方出讓產權的申請書;
(二)表明出讓方身份的有效證件(照);
(三)產權權屬的證明檔案;
(四)出資人準予產權出讓的有關檔案;
(五)出讓標的的情況說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受讓方委託經紀會員申請受讓產權,應當向經紀會員或者產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表明受讓方身份的有效證件(照);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出讓的產權,須經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評估結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凡在同一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集團公司)所屬全資企業之間,或者在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集團公司)所屬全資企業之間發生的國有產權轉讓,可免於資產評估。
第十七條 國有產權出讓價格,以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或者備案的評估值為底價,出讓價格在評估值90%以下的,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集體產權的出讓價格,以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底價,低於底價或者低於產權所有者授權範圍的,應當經集體產權所有者同意。
同一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集團公司)所屬全資企業之間,或者在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集團公司)所屬全資企業之間發生的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所認定的帳面淨資產為底價作價轉讓。
第十八條 出讓方和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產權交易契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
(二)出讓方、受讓方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債權、債務的繼承及清償辦法;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協定;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契約經出讓方、受讓方簽字蓋章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產交所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憑產交所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及產權交易契約到國有資產管理、工商等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予以辦理。
第四章 產權交易的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上市交易的項目必須公開。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在交易場所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產交所提出申請,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出讓方或受讓方向產交所提出終止交易申請並經產交所確認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依法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在產交所外進行國有、集體產權交易的;
(二)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有損於出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產交所對產權交易項目不按規定公開的;
(四)產交所及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參與產權交易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產權交易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對在產權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國有資產管理、工商等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外商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