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教法字【2009】2號
各市、縣(區)教育局,廳機關各處(室)、直屬各單位:
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西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我廳對所有現行有效的教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項目進行梳理,制定了《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教育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基礎教育類)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細化標準:
無具體幅度,不細化。
(二)部門規章
2、幼稚園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稚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細化標準:
1、對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或者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的幼稚園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逾期整頓不到位的,予以停止招生的處罰。
2、對園舍、設施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的幼稚園,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停止招生的處罰。
3、對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的幼稚園,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設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細化標準:
1、對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幼稚園直接責任人員,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處罰。
2、對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備,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設和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給予其剋扣、挪用經費數額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處罰。
3、對連續兩年具有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行為的,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備,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設和設施不糾正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給予其剋扣、挪用經費數額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處罰。
4、對連續三年及以上具有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行為的,由主管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給予其剋扣、挪用經費數額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金額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處罰。
3、中國小教材編寫審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進行教材試驗,或未經審定通過,擅自擴大教材試驗範圍者,視情節輕重和所造成的影響,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止試驗或禁止使用等處罰,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細化標準:
1、違反中國小教材編寫審定管理暫行辦法,未通過教材審定機構初審就擅自進行教材試驗的學校或者教育部門,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止進行教材試驗。
2、違反中國小教材編寫審定管理暫行辦法,未經教材審定機構審定通過就擅自擴大教材試驗範圍的學校或者教育部門,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進行教材試驗,禁止使用未經審定通過的教材。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的,由上級或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退出。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取消其審定委員或審查委員資格。
細化標準:
1、對以任何形式參與教材編寫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國家公務員,由上級或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退出。
2、省級教材審定機構的審定委員和審查委員在被聘期間擔任教材編寫人員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取消其審定委員或審查委員資格。
4、少年兒童校外教育機構工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校外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主管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頓,以至停辦等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校外教育機構的;
(二)校外教育機構開展的活動內容不健康,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
(三)校外教育機構開展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
對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行政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細化標準:
1、校外教育機構開展的活動內容不健康,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由當地主管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2、擅自設立校外教育機構的,由當地主管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成具備舉辦條件的,又符合當地教育發展需要的舉辦者提出舉辦許可申請。
3、校外教育機構開展的活動內容不健康,損害兒童身心健康在限期內未改正的,或者開展的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由當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
4、開展的活動以營利為目的並造成很大社會影響的校外教育機構,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的不符合舉辦條件的校外教育機構,由當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停辦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