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2002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114號發布)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實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屬地管理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本辦法,將所有符合條件的城市貧困人口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做到應保盡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
設區的市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縣(縣級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兩款的規定重新核定。
第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每年年底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所需資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財政預算,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應當全部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七條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具體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從事個體經營的淨收入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基本養老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及失業保險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價證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3個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數額計算。
第八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申請人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及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獨生子女費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六)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七)政府、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撫慰金。
第九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使用行動電話或者機車、空調器、計算機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費品的;
(二)購買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四)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者(在校就讀學生除外),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一年內兩次介紹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賭博、吸毒、嫖娼人員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條 城市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戶口簿、家庭在職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和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證明材料,同時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均有義務為本單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狀況或者勞動就業狀況證明。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張榜公布,並將調查情況及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居民委員會的上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張榜公布,並提出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的上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通知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示,公示5日後無異議的,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管理審批機關或者居民委員會為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不得收取工本費、手續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自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之日的當月起,開始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按月發放;必要時,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也可以給付部分生活必需的實物。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居民身份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在規定的時間、地點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中鰥寡孤獨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殘疾人,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門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自發放之日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無正當理由逾期一個月不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視為自動放棄,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程式辦理停發手續。
第十八條 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管理審批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通過居民委員會向管理審批機關及時報告家庭收入及人員變化情況,接受管理審批機關的核查;
(二)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者(在校就讀學生除外),應當積極求職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者(在校就讀學生除外),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二十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區別不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定期走訪、核查,並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人員的變化,及時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一)免費提供職業介紹、諮詢、指導等服務;
(二)免收九年制義務教育的雜費;
(三)考入大中專院校的,其在校就讀期間仍按家庭成員計算,不隨戶口遷移而變化;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免收註冊費和工商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及時查處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條 單位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居住在城市市區之外的中央、省屬企業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貧困職工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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