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號
《江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日第34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鹿心社
2014年12月5日
(此件主動公開)
實施方案
江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做到文明服務、規範上崗。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指導工作。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 所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設區的市、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設區的市、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對確需徵收房屋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合理擬定房屋徵收範圍,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房產管理、工商、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停辦事項及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徵收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以及土地使用權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對房屋徵收範圍內已依法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應當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未依法登記的建築,由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單位調查認定,對調查認定為合法的建築或者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調查認定為違法的建築或者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徵收補償方案由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徵收的目的;
(三)房屋徵收範圍;
(四)被徵收房屋類型和建築面積的認定辦法;
(五)補償方式、範圍、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選購方法和交付期限;
(七)房屋徵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
(八)房屋徵收補償簽約的期限、地點;
(九)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十)補助和獎勵標準;
(十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十二)住房保障;
(十三)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將論證後的補償方案在徵收範圍內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出預警評價:
(一)房屋徵收事項是否經過合法性和可行性論證;
(二)實施房屋徵收是否會產生行政爭議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徵收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源能否籌措到位;
(四)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提出可實施、暫緩實施或者不可實施的意見。對可實施房屋徵收的項目,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穩定風險的防範、化解和處置預案。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徵收補償費用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房屋建設等資金。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7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八條 徵收房屋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九條 徵收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合理補償。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確定。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下列程式選定或者確定: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房屋徵收評估信息;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向房屋徵收部門報名;
(三)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範圍內公布已經報名並符合資質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選定期限不少於7日;
(四)供被徵收人選擇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少於3家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從符合資質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中邀請;
(五)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就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門;
(六)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
(七)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仍不能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
(八)房屋徵收部門公布被徵收人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協商過程應當公開。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通過投票決定或者隨機選定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搬遷等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告知被徵收人。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告知被徵收人7日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評估。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核,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套內建築面積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徵收人選擇,並按照房地產市場價結清差價。就近地段的範圍,具體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過程中確定。
第二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對個人住宅徵收補償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36平方米。
徵收產權建築面積小於36平方米且屬於被徵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時補齊36平方米,不結算差價;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實行階梯式價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價結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場價結算。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且其住房面積小於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築面積結算。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制定比前款更優惠的最低補償安置面積辦法。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的同時,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住房保障條件。
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自願選擇保障住房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7日內向同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交。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的申請保障住房的被徵收人名單予以核定、確認,並辦理相關手續,不需輪候。
第二十九條 徵收已出租的公有產權住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條件並申請安置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房屋承租人優先給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
第三十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產權調換房屋到期未交付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標準15倍支付臨時安置費;逾期超過12個月的,從超過之日起按原標準2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一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且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上載明的營業場所為被徵收房屋;
(三)已辦理稅務登記並具有稅負核定憑證。
第三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由徵收當事人參照房屋被徵收前經營主體上年度月均應納稅所得額、同類同地段房屋市場租金、從業人員最低工資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委託相關專業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停產停業補償期以月為單位計算。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期自徵收房屋搬遷後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止;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期為6個月。
第三十三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重新設定擔保或者達成債務清償協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不能重新設定擔保或者不能達成債務清償協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貨幣補償,並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和交付期限、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結算、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簽約期限不得少於30日;房屋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日;貨幣補償款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期限內支付;對申請產權調換的當事人安置的臨時過渡期限,多層建築安置小區不超過24個月,高層建築安置小區、多層與高層混合安置小區不超過36個月。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書應當載明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補償決定內容和依據以及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等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對按期搬遷的被徵收人應當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七條 按照補償協定已完成搬遷或者按照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已完成搬遷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拆除。
承擔房屋拆除工程的企業應當具有施工企業資質等級,並對施工安全負責。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選擇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困難家庭,因居住地發生變化造成人戶分離的,在徵收補償完成1年內,憑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由遷入地民政部門審查核定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後,按規定向遷入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因徵收遷移的居民在就業、培訓、醫療、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方面,既可選擇遷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選擇遷入地的居民待遇。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徵收人履行搬遷義務。
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除依法提供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及面積等材料外,還應當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一)徵收補償決定及相關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二)徵收補償決定送達憑證、催告情況及房屋被徵收人、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材料;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房屋狀況;
(五)被執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及與強制執行相關的財產狀況等具體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補償工作完結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補償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對房屋徵收補償項目費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一條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登記機構註銷房屋所有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修正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江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的背景
切實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有利於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稱《徵收條例》),同時廢止了2001年6月13日出台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徵收條例》建立了新的徵收模式和補償制度,對徵收的主體、依據、程式以及補償原則、權利救濟等作了重大調整。省政府高度重視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2003年,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出台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對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徵收條例》施行之後,該規章與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不協調的情況。《徵收條例》有的規定較為原則,要求省級政府制定具體辦法。因此,為進一步規範我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制定實施辦法。
二、關於公開徵求意見和建議
10月8日,《江西日報》全文刊載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向社會徵求公眾意見。截至10月31日,共收到單位和公眾提出的意見、建議共51條。這些意見和建議主要涉及未登記建築的認定、住宅改商業性用房補償、評估機構選定、最低補償安置面積等方面。承辦單位與起草單位經過認真研究,採納了20條;鑒於有些意見和建議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符,有的不利於保護被徵收人權益等原因,故不採納的有31條。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徵收主體和徵收部門
《辦法》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因此,徵收主體為市、縣級人民政府。
房屋徵收部門在我省目前極不統一,有的單獨設立,有的在建設部門,有的在房管部門,考慮到房屋徵收直接涉及對房屋所有權人重大財產權的處置,保證行為主體的適格是非常重要的。為此,《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工作”。
(二)關於評估機構的選定
公正、公開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是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公正評估,合理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關鍵。為此,《辦法》主要規定:一是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二是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通過投票決定或者隨機選定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三是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三)關於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予以合理補償,有利於確保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為此,《辦法》主要規定:一是給予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具體條件是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築,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等行政許可手續,已辦理稅務登記並具有納稅憑證。二是停產停業損失費由徵收當事人參照被征房屋企業上年度月均應納稅所得額或者同類同地段房屋市場租金或者企業從業人員最低工資協商確定。三是停產停業補償期以月為單位計算。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期自徵收房屋搬遷後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止;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期6個月。
(四)關於住房保障
對被徵收人優先提供住房保障,是確保被徵收人居住條件的重要舉措。為此,《辦法》主要規定:一是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的同時,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告住房保障條件。二是符合條件且自願選擇優先安置保障住房的被徵收人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交。三是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的優先安置保障住房的被徵收人名單予以核定、確認,並辦理相關手續,不需輪候。
(五)關於最低安置面積
為確保個人居住面積,《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對個人住宅徵收補償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36平方米。徵收產權建築面積小於36平方米且屬於被徵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時補齊36平方米,不結算差價;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實行階梯式價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價結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場價結算。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且其住房面積小於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築面積結算。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制定比前款更優惠的最低補償安置面積辦法。
相關報導
1月6日,記者從省住建廳獲悉,新出台的《江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下稱《辦法》)將於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徵收補償協定簽約期限不得少於30日。
◆房屋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日。
◆貨幣補償款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期限內支付。
◆產權調換房屋到期未交付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標準1.5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逾期超過12個月的,從超過之日起按原標準2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辦法》規定,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徵收單位應將補償方案在徵收範圍內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7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辦法》要求,對申請產權調換的當事人安置的臨時過渡期限,多層建築安置小區不超過24個月,高層建築安置小區、多層與高層混合安置小區不超過36個月。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不得採取暴力斷水斷電迫使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