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

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改)。

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1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是社會公益事業,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其經費投入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增長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建立和完善防震減災工作管理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和發展改革、建設、民政、衛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承擔。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區震情、震害預測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科技等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重大科研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加大科研投入,支持防震減災科學研究和科技創新,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
鼓勵和支持高校、科研機構、企業研究開發用於防震減災的新技術、新裝備、新材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巨觀測報、地震災情速報和防震減災宣傳網路。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防震減災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把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及中國小公共安全教育綱要,並作為各級領導幹部和公務員培訓教育的重要內容,推進地震安全社區、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設,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能力。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本區域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提高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實效。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擴大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覆蓋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導、協助和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和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和水平。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域地震監測台網建設,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監測預測能力。
第十三條 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地震監測台網密度應當滿足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需要。
全省地震監測台網由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大型水庫、油田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大型水庫大壩、跨江大橋、發射塔、城市軌道交通、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層建築等,應當按照地震監測台網規劃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核電站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由建設單位負責,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或者營運單位、養護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建設地震監測台網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確保建設質量。
地震監測站點建設可以利用廢棄或者閒置的油井、礦井、鑽井和其他地下工程等設施,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在收到報告之日起立即組織核實,並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對地震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經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在報省人民政府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作出評審結果,並提出對策建議。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可以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形成的會商意見向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統一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關於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或者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訊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導、文稿出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報系統,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抗震救災工作和工程建設提供依據。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以及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或者有地震活動斷層通過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震害預測工作。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震害預測結果,採取工程性防禦或者避讓措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城市軌道交通,高速公路、獨立特大橋樑,中長隧道,機場,五萬噸級以上的碼頭泊位,鐵路幹線的重要車站、鐵路樞紐和大型汽車站候車樓、樞紐的主要建築;
(二)大中型發電廠(站)、五十萬伏以上的變電站,輸油(氣)管道,大型涵閘、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廣播發射台、省級電視廣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電視發射塔,省、市郵政和通信樞紐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氣、供水、供熱主體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設防地區的八十米以上高層建築、六度設防地區的一百米以上高層建築,以及單體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商場、賓館等公眾聚集的經營性建築設施;
(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指揮中心,六千座以上的體育場館,大型劇場劇院、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
(七)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四千米區域內的新建大中型建設工程;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前款規定之外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幼稚園、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當地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程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初步設計檔案的審查內容。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予批准。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依法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審定。需要提交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初步審查。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嚴格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質量負責。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將其承擔的評價項目報項目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對抗震設計質量負責。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分別由鐵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抗震設計審查,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並對抗震施工質量負責。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的要求和施工規範,保證監理工程質量。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一併組織驗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重點監視防禦區或者新建開發區、大型廠礦企業的地震小區劃工作,制定地震小區劃圖。
地震小區劃圖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後,應當作為確定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檢查。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幼稚園、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鼓勵和支持對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因地質災害、次生災害等原因受損的現有建築物,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採取修復措施,使現有建築物達到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八條 對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進行裝修、維修、改建時,不得擅自破壞主體結構、增加荷載,不得破壞抗震設施。確需改變主體結構、增加荷載、改變使用功能或者提高抗震設防類別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並按照規定進行抗震設計審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廣使用有利於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築結構體系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建設工程採用可能影響工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符合抗震要求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 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樞紐變電站、主幹輸油輸氣管網、核設施等重大工程設施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設施,應當逐步將緊急自動處置技術納入安全運行控制系統,提升應對破壞性地震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管理,增加資金投入,建設抗震設防示範工程,引導和扶持農村村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建設、地震等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村住宅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制定農村住宅建設技術標準,編制農村住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並向建房村民免費提供;開展地震環境和場地條件勘察,提供地震環境、建房選址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為農村住宅建設選址、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提供依據;加強農村建築工匠培訓,普及建築抗震知識。
第三十二條 在村鎮抗震設防區內新建農村基礎設施、公共建築、統一建設的農村村民住宅或者跨度超過十二米的生產性建築,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農村村民自建住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公共建築應當進行抗震加固;鼓勵農村村民對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進行抗震加固。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指揮體系,加強地震災害損失快速評估、災情實時獲取和快速上報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應急指揮管理和應急檢查等制度,完善應急與救援協作聯動機制,做好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全省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預案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地震應急預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地震應急預案制定工作的指導和督查。
第三十五條 地震發生後可能產生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的下列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一)採礦、冶煉企業,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等可能發生地震次生災害的單位;
(二)通信、供水、供電、供油、供氣等城市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鐵路、機場、大型港口、大型汽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
(四)幼稚園、學校、醫院、劇場劇院、大型商場、大型酒店、體育場館、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大型社會活動的主辦單位;
(五)金融、廣播電視、重要綜合信息存儲中心等單位;
(六)地震發生後可能產生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的其他單位。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地震發生後可能產生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的單位,應當每年組織地震應急演練,提高地震災害應急處置和救援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定期開展地震應急演練。
學校應當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和地震應急知識普及教育,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公安消防隊伍或者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其他各類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配備專業救災工具和設備,提高救援人員的地震災害搶險救援和安全防護能力。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平災結合、綜合利用、分期實施的原則,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利用廣場、綠地、學校操場和體育場等空曠區域或者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規劃和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
幼稚園、學校、住宅區、醫院、劇場劇院、大型商場、大型酒店、體育場館、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定地震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
第三十九條 建設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工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指導編制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預案和演練,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技術指導和驗收。民防部門應當在人防工程和疏散基地建設中融入應急避難功能。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本系統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規劃、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所在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調查受災情況,除採取國家規定緊急措施外,還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部署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其他各類應急救援隊伍等應急救援力量開展緊急救援活動;
(二)組織調配志願者隊伍和有專長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
(三)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抗震救災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災區傷病人員,並為應急車輛提供免費通行服務;
(四)組織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優先保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及地震、民政、衛生、建設等部門的通訊暢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事件新聞發布制度。
地震災害發生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及時、準確、統一向社會發布震情、災情和應急救援工作等相關信息。
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時,謠傳、誤傳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準確、統一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受災民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受災民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
對地震災區的受災民眾進行過渡性安置,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第四十三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及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地震災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定與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和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地震等有關部門和電力、鐵路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等環節的抗震設防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察、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監、價格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需要的食品、藥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的建設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確定許可權,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營運單位或者養護單位,未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未辦理項目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