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
(一)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按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時所取得的罰沒財物;
(二)司法機關辦理各類案件時依法沒收的財物和依法應上繳國庫的追回贓款贓物;
(三)按規定應上繳國庫的無主財物。公民個人和單位上繳國庫的禮物、禮金等視同無主財物管理。
以上所列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統稱執法機關。
第三條 執法機關依法取得的罰沒收入是國家預算資金,必須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本規定所稱罰沒收入包括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以及罰沒物資、贓物和無主物資的變價款。
執法機關對依法取得的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分別設立各種罰款、沒收(追繳)財物、無主財物的賬目、賬務,不得以任何藉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調換、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二章 收據管理
第四條 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及上繳無主財物的收據(以下簡稱罰沒收據)由省財政廳統一制定。
各執法機關包括中央各部門駐本省的行政執法機關均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但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罰沒收據種類:
(一)代收機構代為收受罰款和沒收款時,使用代收罰沒款收據。
(二)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罰沒款時,使用下列收據:
1、定額罰款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收繳數額固定的罰款;
2、罰沒款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收繳數額不固定的罰款和沒收款。
(三)其他罰沒收據:
1、罰沒物資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罰沒物資;
2、暫扣款物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暫時扣留款物;
3、發還暫扣款物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對暫扣款物定案後的清理髮還;
4、追回贓款贓物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收繳應上繳國庫的贓款贓物;
5、罰沒物資上繳專用收據,用於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各種罰沒物資及追回贓物的繳庫;
6、無主財物上繳專用收據,用於單位、個人上繳國庫的無主財物和禮品、禮金;
7、罰沒物資變價專用收據,用於罰沒物資及追回贓物的變價;
8、經省財政廳批准的其他罰沒收據。
第六條 罰沒收據實行定點印製,全省統一編號,套印江蘇省財政廳罰沒收據監製章。定點印製單位由省財政廳審核確定。
各省轄市財政部門根據省財政廳的授權,按照省制髮式樣印製本轄區內使用的罰沒收據。
代收罰沒款收據由省財政廳統一組織印製發放。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罰沒收據,建立、健全領用登記制度。執法機關需要罰沒收據時,應持合法、有效的執法依據,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罰沒收據領用登記證,無罰沒收據領用登記證的,不得領用罰沒收據。
罰沒收據領用登記證由省財政廳統一制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每年應對執法機關的罰沒收據領用登記證進行年度檢查。
第八條 執法機關領用罰沒收據時,應當持罰沒收據領用登記證副本、單位介紹信和本人工作證,由單位財務部門統一向同級財政部門領用罰沒收據。
代收機構使用的罰沒收據,由代收機構按規定向財政部門領取。
第九條 中央各部門駐本省的行政執法機關使用的罰沒收據,按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向所在地財政部門領取。
實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級各部門駐各市、縣(市)執法機關使用的罰沒收據,由中央駐本省的執法機關和省主管部門統一向省財政廳領取。
第十條 執法機關及代收機構必須加強對罰沒收據的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罰沒收據的領取、發放和使用,建立健全發放、使用、繳銷制度,保證賬、證、款、物相符。各種收據存根應保持完整,並列入單位會計檔案管理,以備財政部門查核。
第三章 罰沒物資、追回贓物及無主物資的管理
第十一條 罰沒物資、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及無主物資,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屬於一般性物品的,由執法機關分別開列清單,在結案後一個月內送交財政部門倉庫或財政部門指定的場所。凡屬當年本級行政事業單位需要購置的物品,經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無償調撥,但不得調撥給上繳該物品的執法機關。除此以外的一般物品,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送交定點拍賣單位公開拍賣,定點拍賣單位由省及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對不適宜拍賣的,送交各市定點變價商店,由財政、執法機關、物價、技術監督部門派人參加,按質定價,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處理。送交時間由有關部門商定。參與作價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內部選購。
(二)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
1、金銀及其製品、外幣,由執法機關定期送交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按規定處理;
2、有價證券,由執法機關開具證明後,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送有關單位兌付,取得的兌付款上繳國庫;
3、文物一律無償交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理;按規定允許流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具有文物拍賣經營資格權的拍賣行進行拍賣,所得收入全部上繳省級國庫;
4、專賣品由專賣部門依法處理,變價款上繳國庫;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沒收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6、假冒偽劣藥品交醫藥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理;
7、危害國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繳機關拍照存入案卷後,無償交由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8、淫穢物品、吸毒用具、賭博用具等違禁品由公安機關處理;
9、其他屬於專管機關管理的物品(包括動植物),交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10、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三)無使用價值的偽劣商品或按有關規定應銷毀的假冒偽劣物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有權部門和單位認定後銷毀。
(四)鮮活商品可由執法機關及時處理,變價款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處理的罰沒物資、贓物及無主物資,應開列清單,貴重物品應附照片及有關特徵說明,一併送交有關部門或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執法機關對各類罰沒物資、追回贓物及無主物資實行收繳與保管分開的制度,在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處理之前,應指定專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資的毀損、短缺、變質。執法機關財務部門對本單位執法過程中取得的罰沒物資、追回贓物及無主物資應當實行統一、嚴格的會計核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收取的罰沒物資應當加強管理,並及時按規定處理。
第四章 罰沒收入的收繳和處理
第十四條 代收機構應按規定將代收的罰沒收入直接上繳國庫。執法機關直接取得的罰沒收入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直接繳入國庫或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罰沒收入專戶(以下簡稱罰沒收入專戶)。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物資、追回贓物,應在取得變價收入時由同級財政部門或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部門、單位直接上繳國庫或罰沒收入專戶。無主財物按照上繳單位與同級財政部門商定的辦法繳庫。
第十五條 罰沒收入專戶內的資金,應按規定及時上繳國庫,除上繳國庫和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外不得出賬。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對暫扣款應開具暫扣款物專用收據,並在取得暫扣款時直接存入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暫扣款專戶。結案後,應退還當事人的,開具發還暫扣款物專用收據發還;該沒收的,按規定上繳國庫;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罰沒清單應隨案移交。
執法機關對暫扣物資應開具依法暫扣款物專用收據,由專人保管。結案後,應退還當事人的,開具發還依法暫扣款物專用收據發還;該沒收的,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處理,其變價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被罰沒的款項,企業單位從企業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費用)和營業外支出,不得擠占應上交財政的收入;行政事業單位從本單位的結餘或事業基金中開支;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報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執法機關和代收機構應當加強對罰沒收入的管理,定期組織對賬,執法機關應及時催繳應繳罰沒收入,保證罰沒收入的及時、足額入庫。
第十九條 罰沒收入按執法機關行政隸屬關係相應的預算級次上繳國庫,上下級聯辦案件的罰沒收入,應當按照辦案雙方確定的比例分別繳庫。隨案移交作為證據使用的贓款贓物,其變價款由最後審結單位按規定入庫。
海關、外匯管理部門、鐵路公安部門等隸屬中央的行政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50%上交中央財政,50%上交地方財政,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行垂直管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級各部門駐各市、縣(市)行政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沒收入,其應繳地方財政部分全額上繳省級國庫。
第五章 獎勵
第二十條 為鼓勵人民民眾舉報違法犯罪活動,對向執法機關檢舉、揭發各類案件的人民民眾,經查實後,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案件舉報人的獎金,根據其貢獻大小,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5%以內掌握,但最高不超過50000元。有特別重大貢獻的案件舉報人的獎金,經同級財政部門特案批准,可以不受限額控制。對無罰沒收入的案件的舉報人,可酌情發給獎勵金,但一般不超過20000元。法律、法規對案件舉報人的獎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第一線查緝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員,經省轄市以上執法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發給重大案件查緝破案獎,或在年度考核評比時給予一次性嘉獎。
案件主辦單位對協助辦案的單位,可發給一定的辦案費用補助。
第六章 執法經費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執法機關的正常經費納入行政事業經費預算管理。對需專項撥補的辦案費用補助,由各級執法機關按規定編報“辦案費用補助預算”,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審核,單獨列項安排。財政部門安排執法機關的辦案費用補助數額不得與執法機關上繳的罰沒收入掛鈎。
第二十四條 辦案費用補助不得用於增加人員編制開支和基本建設支出或者給執法人員濫發獎金。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在上年入庫罰沒收入總額的3%以內安排專項經費用於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及無主財物的管理,並撥入財政部門的財務經費賬內,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罰沒財物管理專項經費的主要開支範圍:
(一)罰沒收據及有關宣傳資料等印製、運輸費用;
(二)罰沒物資、追回贓物及無主物資的倉庫建設、維修費用;
(三)罰沒物資管理必需的交通、辦公等設備的購置、維修等費用;
(四)罰沒物資的運輸、整理、保管等費用;
(五)其他罰沒財物管理必需的有關費用。
第七章 監督及處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機關、代收機構的檢查和監督,防止其罰沒收入管理和罰沒收據使用等方面出現違法、違紀的現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自身的財務管理和內部監督,並接受同級政府及上級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執法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建立罰沒收據發放、使用制度,或罰沒收據遺失的;
(二)擅自將罰沒物資、追回贓物及無主財物留用或不按規定處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罰沒物資、追回贓款贓物及無主物資發生毀損、短缺、變質的;
(四)不執行罰收分離規定擅自自行收繳罰沒收入的;
(五)未將罰沒收入繳入罰沒收入專戶或未按規定將暫扣款存入暫扣款專戶,而存入本單位財務部門自行開立的賬號、小金庫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及無主財物賬目登記混亂的;
(七)未按規定及時將罰沒收入繳入國庫的;
(八)違反規定發獎金的。
第二十九條 執法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不使用罰沒收據或者不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罰沒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上級執法機關應當對使用的非法定罰沒收據予以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執法機關違反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由上級執法機關或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執法機關將罰沒收入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罰款代收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財政部門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收資格。
(一)未按規定建立罰沒收據發放、使用制度,或罰沒收據遺失的;
(二)故意拖欠應上繳國庫的罰沒收入的;
(三)不積極履行代收罰款協定的;
(四)不向當事人出具罰沒款收據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舉報、控告違章執罰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省財政廳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