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以下簡稱《殘疾人保障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第三條 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組織殘疾評定。殘疾人憑殘疾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享受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待遇。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實行特別保障,給予優待和撫恤。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依照《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保障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事業協調機構,負責督促、檢查《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的實施,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受同級政府委託,與各部門建立業務聯繫,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有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籌規劃,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經費投入,並動員社會力量多渠道籌集資金,發展殘疾人事業,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八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履行應盡的義務,通過合法手段謀職謀生;發揚樂觀進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社會多做貢獻。
第九條 計畫生育、衛生、勞動、民政、環保、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的知識,針對遺傳、疾病、外傷、藥物中毒、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採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嚴格執行婚前檢查制度,制定具體措施防止有遺傳疾病並可能造成子女殘疾的人生育,做好優生優育工作。
第二章 康復
第十條 康復工作應當將現代康復技術和我國傳統康復技術相結合,以康復機構為骨幹,社區康復為基礎,殘疾人家庭為依託,為殘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復服務。
第十一條 省、市建立殘疾人康復培訓中心,縣(市、區)建立社區康復站。各地有計畫地建立智殘兒童康復點、工療站或勞動福利院等康復機構。綜合醫院和療養院逐步設立和完善康復醫學科(室),開展康復醫療及研究工作。
第十二條 民政、衛生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城鄉社區服務網、醫療預防保健網、殘疾人家庭,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第十三條 各類高、中等醫學院校,在課程中應當安排康復醫學的內容,有條件的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康復醫學專業。
醫療單位開展在職人員康復培訓,有條件的設立康復專業人員培訓基地。
第十四條 衛生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醫療隊,定期到貧困地區提供康復醫療服務。
第十五條 社會福利有獎募捐委員會應當支持殘疾人康復工作,每年提取20%的福利基金用於殘疾人的康復。
第十六條 康復醫療費用屬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合作醫療或醫療保險範圍的,按規定給予補償;不屬此範圍的,由本人或監護人負擔。殘疾人負擔康復醫療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康復醫療期間,職工的工資、福利按病假處理。
第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殘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研製和生產,設立供應、維修服務網點,對研製和生產單位在資金、物質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加強領導,統籌規劃。
教育部門應當有管理幹部及教研人員負責殘疾人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部門應當將殘疾兒童、少年教育納入義務教育,統一實施。
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入學年齡可以適當推遲,適當減免雜費,按規定享受助學金。
第二十條 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所需經費由政府統籌,財政部門應當作出安排。
各地徵收的教育附加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階段的殘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條 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職業技工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大專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應當有計畫地舉辦盲、聾、弱智學校(班)等殘疾人特殊教育機構,並鼓勵社會力量辦學、捐資助學,對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進行特殊教育。
各地應當積極舉辦殘疾幼兒教育機構,鼓勵並支持普通幼兒教育機構附設的殘疾兒童班、特殊教育學校的學前班、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家庭對殘疾兒童實施學前教育。
第二十三條 教育、勞動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術教育,組織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
第二十四條 有計畫地舉辦特殊教育師範院校、專業,有條件的普通師範院校附設特殊教育班(部)培養、培訓特殊教育師資。普通師範院校開設特殊教育課程或者講授有關內容,使普通教師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識。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對殘疾人勞動就業統籌規劃,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逐步安排殘疾人勞動就業。
第二十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和勞動部門建立殘疾人就業服務網路,開展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培訓等工作,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舉辦福利企業。大型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情況開辦福利廠、福利性車間,安排殘疾職工或職工的殘疾子女就業。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鼓勵、扶助殘疾人自願組織從業或者個體開業。
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的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核發營業執照、劃定經營場地,減免管理費,根據國家規定在信貸、稅收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組織、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等生產勞動,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各單位吸收殘疾人就業。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具體比例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有關單位對符合其招收、招聘條件的殘疾人,應當錄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分配的各類院校殘疾畢業生,有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接收。
第三十二條 對福利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國家規定在信貸、稅收方面給予照顧。城建、公安等部門收取有關費用,對福利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減免照顧。
有關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定期對福利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 殘疾人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應有一定比例的殘疾職工代表。
企業事業單位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招乾、提乾、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職工;對殘疾職工作出辭退、開除決定,應當徵詢當地殘疾人組織的意見。
企業事業單位合理確定殘疾職工的勞動定額,對殘疾職工進行崗位技術培訓。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勞動、工資、人事制度改革,應當保證殘疾職工基本生活或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條 體育、文化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和福利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殘疾人的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發現、培養和推薦優秀人才,參加全國和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被選撥參加縣級以上文化、藝術、體育活動的殘疾人,活動期間由所在單位保證其全額工資和福利待遇,農村選手由主辦單位發給誤工補貼。
第三十五條 各地的文化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為殘疾人提供方便,逐步增加適合殘疾人需要的設施,開闢殘疾人活動場所。
第三十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藝術等部門通過廣播、書報、影視等形式,反映殘疾人生活,為殘疾人服務。開辦殘疾人專欄和電視手語節目;部分影視作品增加字幕、解說;組織扶持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聾人讀物、弱智人讀物和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出版。
第六章 福利與環境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採取扶助、救濟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殘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採取單位提取和個人交納保險金的方式,為殘疾職工辦理社會養老保險。殘疾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時,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對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經濟來源的殘疾人,按照規定予以供養、救濟。
第四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扶助殘疾人脫貧納入扶貧工作。優先安排扶貧資金和物資,採取康復手段,幫助殘疾人改善功能,參加生產勞動,脫離貧困。
鄉(鎮)人民政府對殘疾人貧困戶和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給予扶持,減免義務工、公益事業費和其他社會負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強模範稱號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其本人屬城鎮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逐步解決其配偶及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未成年子女戶口農轉非問題。
盲人可憑殘疾證在城市免費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輪渡;盲人有聲讀物免費郵寄;肢殘人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械準予免費攜帶或託運,並提供方便。
公園以及對外開放的場館,殘疾人可憑殘疾證減免遊覽費。殘疾人外出活動,公民和公共場所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幫助。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設必須依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築設計規範,推行無障礙設施。
設區的市現有的缺乏無障礙設施的大型公共場所、殘疾人不方便使用的進出通道等設施,要有計畫地逐步改造,增加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社會團體、福利企業事業單位在“全國助殘日”應當組織多種形式宣傳和雙向服務活動。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
(二)在殘疾人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殘疾人自強不息事跡突出的;
(四)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根據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殘疾人負有扶養義務和監護責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對殘疾人侮辱、虐待或遺棄的;
(三)破壞、損毀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公共設施的;
(四)挪用、侵占或貪污殘疾人教育、康復、救濟、福利等專項經費或物資的;
(五)非法占用殘疾人康復、訓練、療養場所或設施的;
(六)其他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殘疾畢業生的;
(三)無正當理由辭退或開除殘疾職工、學生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