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各級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收取辦法的規定(試行)

1982年10月9日江蘇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試行)。

第二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依照本規定(試行)向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

第三條 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訴訟中應當由當事人支付的費用。

當事人應當支付的費用包括:鑑定費、勘驗費、翻譯費、訴訟資料副本製作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和差旅費,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費用,一律按實際支出數額交納。

第四條 非財產訴訟案件的受理費:公民之間的每件收人民幣三元,法人之間的每件收人民幣二十元。

第五條 財產訴訟案件的受理費,按爭議財產價額的百分之一收取。

公民之間每件受理費不足三元的,按三元收取。法人之間每件受理費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第六條 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訴訟,原告是公民或法人的,分別按公民或法人標準預交受理費。案件審結後,由敗訴的公民或法人按相應的標準交納訴訟費。

第七條 訴訟價額一般以原告人起訴的請求數為準,其請求價額與實際價額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按預測價額收取,待結案時再予核定。

第八條 非財產訴訟案件的受理費,一般由原告人負擔。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的,也按非財產案件,由原告人交納受理費。案件審理終結,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案情決定。

財產訴訟案件,由原告人預交受理費。案件審理終結,訴訟費用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由法院確定分擔比例,並在法律文書中註明訴訟費用由誰負擔及負擔數額。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後逾期不交的,按滯納罰金處理。

第九條 原告人撤訴受理費減半,由原告人負擔,或經人民法院研究決定予以免收。調解成立受理費減半。由當事人按比例分擔或協商解決。

第十條 抗訴案件的受理費,比照第一審收費標準減半收取。

非財產案件,受理費由抗訴人交納。

財產案件,受理費由抗訴人預交。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上述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十一條 涉外案件的受理費,比照非涉外案件的標準收取。

第十二條 執行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的實際支出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申請人應預交申請執行費三十元。執行終結時,申請執行費和實際支出的執行費,一併由被申請人交納。

第十三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應提出減免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四條 下列訴訟免交受理費:

(一)原告人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勞動報酬的訴訟和社會福利、救濟事業單位的訴訟;

(二)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如刑事訴訟部分原告人撤訴或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民事部分成為獨立訴訟時,仍應收取訴訟費用);

(三)宣告失蹤人死亡、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選民名單等按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

(四)申訴案件,再審案件。

第十五條 原告人未依本規定交納受理費,經通知限期交納後,仍逾期不交的,即視為放棄訴訟要求,中止訴訟。

第十六條 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的財會人員或指定專人統一收取,並出具收據。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有新的規定,本規定即停止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3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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