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第十三條當事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認定。 第二十一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展會參展者侵犯專利權的,展會參展者應當按照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處理決定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套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糾紛的處理與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專利推動與實施、專利服務市場管理等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遵循依法保護、鼓勵創新、完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專利事業經費,鼓勵支持專利開發利用,建立衡量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價機制,完善專利服務體制,協調處理專利保護和促進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的行為,根據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委託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管理、經濟貿易、科技、教育、衛生、文化、農業、公安、人事、稅務、工商、海關、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醫療衛生、教育、科研等企事業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應當開展專利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利保護維權援助機制,解決涉及專利的行業性或者區域性經濟安全問題,為企業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提供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 專利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受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委託的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委託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明確委託許可權,並向社會公布;應當對受委託的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辦理受委託事項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受委託的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第十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答辯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就自己提出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交證據材料;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延長舉證期限的書面申請,經批准同意後可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逾期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第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被請求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案件處理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並自答辯期屆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提交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通知書及有關證據副本;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不受理。
第十二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的需要,委託專利技術鑑定機構對專利技術進行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鑑定費由申請人先行支付;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委託鑑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先行墊付。案件結案後,鑑定費由當事人根據責任分擔。
第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認定。請求認定不構成侵犯專利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請求人必須是專利權人或者是專利權利害關係人;
(二)請求予以認定的行為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三)能夠提供與被請求人發生專利糾紛的證據以及相關的技術載體、物品、資料等;
(四)當事人各方未就該糾紛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未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人的請求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請求材料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陳述。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書面陳述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在處理認定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糾紛過程中,當事人就專利權受到侵犯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合併處理,並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規定辦理;當事人就專利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訴並被受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終止處理。
第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經審理認定當事人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應當作出不侵權認定;認為當事人的請求理由不足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駁回請求。
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權認定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生效之後,侵權人就同一專利權兩次以上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
第十七條 涉及專利的廣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要求廣告主提供國家、省、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出具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廣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
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標明符合國家規範的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八條 舉辦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各類展會的,展會主辦者應當設立專利投訴機構;專利投訴機構接受投訴並收到投訴材料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其移交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並協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開展專利保護工作。展會專利投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展會主辦者招商招展,應當與參展者簽訂專利保護條款或契約;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展品及相關宣傳資料等,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參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許其參展。
第二十條 在處理展會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進行現場勘驗、調查、取證,並可以根據展會的展期指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展會參展者侵犯專利權的,展會參展者應當按照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處理決定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侵權行為包括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與侵權展品有關的宣傳材料,更換與侵權展品有關的展板等。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展會參展者侵犯專利權的,展會主辦者應當及時將其違法行為在展會上公告;對連續兩次以上被認定侵犯專利權的,禁止其參加下一屆展會。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和實施專利。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扶持資金,專項用於專利申請與保護、專利技術轉化實施、企業運用智慧財產權制度提升競爭力等。
專利扶持資金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逐年遞增。
專利扶持資金的管理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在本市進行發明創造並實施,為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平台建設,統籌建設與本地產業有關的國內外專利技術檢索系統、公共閱覽室和網上交易平台,作為社會公共服務項目,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十七條 發明專利可以作為發明人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業績成果。
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明專利,可以作為發明人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專利權轉讓契約、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經依法認定登記的,當事人可以依法享受有關稅費優惠。
企事業單位的專利研究開發費用、專利申請費用和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規定計入成本或者從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具有自主專利技術的產品。
第三十條 扶持生產、研發和技術改造項目的財政資金,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扶持在本市實施轉化的自主專利項目,以及可能產生自主專利技術的項目。
財政資金扶持的生產、研發和技術改造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有關部門應當明確要求項目承擔單位在計畫任務書或者契約書中承諾申請專利;項目完成後未按計畫任務書或者契約書的要求申請專利的,有關部門不予驗收,三年內對該項目承擔單位不再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條 申請財政資金扶持的生產、研發和技術改造項目或者申報授予技術、產品榮譽稱號,申請人應當提供國家、省、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出具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沒有提交或者申請項目與他人在先專利相同或等同且未取得許可使用的,有關部門不予受理或者立項。
第三十二條 推薦、認定、考核和複查工業龍頭企業、技術創新中心以及其他反映創新能力榮譽稱號的,應當把是否擁有自主專利、是否制定並實施專利保護制度作為主要條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薦授予技術、產品榮譽稱號的,應當重點審核該技術、產品是否具有自主專利。
第三十三條 進口貨物或者受委託從事來料加工、進料加工進口原材料或零部件涉及專利的,應當要求出口方或者委託方提供其作為該專利的合法擁有人或者合法被許可實施人的相關證明。
進口技術、設備或者以進口的技術、設備作價出資,涉及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的,應當要求轉讓方或者許可方提交相關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
第三十四條 處置國有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聘請具有專利資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專利資產評估,未經評估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應的審批或者登記手續: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進行擔保的;
(三)以專利權作價出資的;
(四)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專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處置非國有資產,可以參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和實施專利,教育、督促員工樹立專利保護意識,尊重他人專利權。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在會員中開展專利知識的教育培訓,支持會員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和實施專利,教育、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建立專利保護自律機制,支持會員依法開展專利維權,為會員提供專利諮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和報酬: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不低於二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不低於五百元;
(二)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的,每年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的部分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的比例,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的部分提取不低於百分之零點二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三)轉讓專利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自收到轉讓、許可收益之日起三個月內,從該收益納稅後的部分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設計人;
(四)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應當從該項股份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作為發明人、設計人的股份,或者將提取的股份折價支付給發明人、設計人。
前款規定的獎金、報酬和提取的股份,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另有約定的,約定的數額和比例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辦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應自設立、變更、停業和註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或執業資格,依法開展服務,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出具虛假檔案,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得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契約。
第三十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本市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進行資格考核,並依法對其從事專利服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為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明知他人實施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侵權人對同一專利權兩次以上實施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並銷毀侵權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廣告主未提供有效證明,廣告未標明符合國家規範的專利類別和專利號,展會主辦者未設立專利投訴機構或設立後未按規定接受投訴並移交投訴材料,展會主辦者未與參展者簽訂專利保護條款或契約,展會主辦者未及時公告參展者違法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侵權人拒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封存與侵權行為有關的物品直至展會結束。
第四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專業技術資格申報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規定的,發明人可以向職稱評定主管部門投訴,經查實的,由職稱評定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政府形象受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具有相應的資質或執業資格,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出具虛假檔案,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契約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隱藏、轉移、變賣、損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扣押、查封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追回原物品或者變賣的款項,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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