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在日本的法律中一般不使用「永住権」一詞,根據入管法(入境管理法) 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號及和平條約中的失去國籍者等入管特例法第三條的「法定特別永住者」,入管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號中的「永住者」「定住者」,和平條約中適用於失去國籍者等的入管特例法(入管特例法)第三條「法定特別永住者」及第四條、第五條中所規定的「特別永住者」,都屬於具有該權利(永住權)的人。
根據特例法上所規定的特別永住者是指舊殖民地時期的居住在朝鮮和台灣的定居者及其子孫,或之後在日本國內出生的人。從事犯罪活動或超出規定的時間離開該國,將有可能會被剝奪永住權。
獲得永住者資格所需要具備的條件:
具有十年以上在留經歷(對我國有突出貢獻者五年以上) 品行善良能夠維持自己的生計身體狀態健康具有保證人申請者須根據入管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二條這兩條規定進行申請,並得到法務大臣的認可。
定居者在定義上和永住者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有特殊原因並經法務大臣的認可,可以在職業的選取尚沒有限制,但其在留資格仍需要每隔三年就要重新審查一次,多用於永住者的近親到日本來探親訪問。
能夠獲得永住權的國家
美國(綠卡)、阿根廷、英國、香港、伊朗、以色列、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韓國、新加坡、瑞士、瑞典、西班牙、台灣、丹麥、德國、紐西蘭、馬來西亞、芬蘭、巴西、波蘭、羅馬尼亞、俄國、日本(永住者、特別永住者、定住者等在留資格相當於其永住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