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監督管理辦法

2015年5月6日,國家能源局以國能安全〔2015〕145號印發《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定檢程式及要求、監督管理、附則4章2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印發的《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辦法》(電監安全〔2005〕24號)予以廢止。

通知

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能安全〔2015〕145號

各派出機構,大壩中心,各有關電力企業:

為了規範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工作,提高大壩安全監督管理水平,確保大壩運行安全,我局制定了《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依照執行。

國家能源局

2015年5月6日

管理辦法

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電站大壩(以下簡稱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範大壩安全定期檢查(以下簡稱大壩定檢)工作,根據《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壩定檢是指定期對已運行大壩的結構安全性和運行狀態進行的全面檢查和安全評價。

大壩定檢範圍:擋水建築物、泄水及消能建築物、輸水及通航建築物的擋水結構、近壩庫岸及工程邊坡、上述建築物與結構的閘門及啟閉機、安全監測設施等。

大壩定檢應當按照“系統排查、突出重點、全面評價”的原則,客觀、公正、科學地評價大壩安全狀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發電為主、總裝機容量五萬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電站大壩定檢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大壩定檢一般每五年進行一次。首次定檢後,定檢間隔可以根據大壩安全風險情況動態調整,但不得少於三年或者超過十年。

大壩首次定檢應當在工程竣工安全鑑定完成五年期滿前一年內啟動;工程完建後五年內不能完成竣工安全鑑定的,應當在期滿後六個月內啟動首次大壩定檢。

第五條 國家能源局大壩安全監察中心(以下簡稱大壩中心)負責定期檢查大壩安全狀況,評定大壩安全等級。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做好大壩定檢相關工作,落實大壩定檢經費。

第六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大壩定檢的綜合監督管理。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大壩定檢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定檢程式及要求

第七條 大壩中心應當制定並實施大壩定檢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八條 大壩中心應當根據大壩實際情況,組織大壩定檢專家組(以下簡稱專家組)進行大壩定檢。

專家組一般由六至九名技術水平較高、工程經驗豐富並且具有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的專家組成,技術問題特別複雜的大壩可適當增加專家數量。專家組應當至少有一名參加過擬定檢大壩上一次定檢工作或熟悉該大壩的專家,但直接參與大壩建設或管理的專家和電力企業推薦的專家總人數不應當超過專家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 專家組應當分析大壩以往運行狀況與工作性態,提出定檢工作重點,確定定檢工作大綱。

第十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專家組意見總結上次大壩定檢或工程竣工安全鑑定以來大壩運行狀況和維護情況,提出運行總結報告。

第十一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專家組意見對大壩進行現場檢查,並且提出現場檢查報告。

專家組應當對大壩安全重點部位和重要事項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專家組應當針對大壩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選擇確定必要的專項檢查項目,提出檢查內容和技術要求:

(一)地質複查;

(二)大壩的防洪能力覆核;

(三)結構覆核或者試驗研究;

(四)水力學問題覆核或試驗研究;

(五)滲流覆核;

(六)施工質量複查;

(七)泄洪閘門和啟閉設備檢測和覆核;

(八)大壩安全監測系統鑑定和評價;

(九)大壩安全監測資料分析;

(十)結構老化檢測和評價;

(十一)需要專項檢查和研究的其他問題。

對經過多次定期檢查的大壩,上述(一)至(七)項在上次定期檢查時已查清,且上次定期檢查以來主要影響因素無不利變化,可以不再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三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專家組意見,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提出專項檢查報告並且經過專家組審查。

國家及相關部門對專項檢查有資質要求的,專項檢查承擔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承擔單位應當按照專家組的要求開展工作,提交滿足大壩安全評價技術要求的技術成果。

第十四條 專家組應當根據大壩實際運行情況,對大壩的結構性態和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全面評價大壩安全狀況,提出大壩定檢報告。

大壩定檢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工程概況;

(二)歷次大壩定檢(或竣工安全鑑定、樞紐工程專項驗收)意見落實情況;

(三)本次大壩定檢工作情況;

(四)大壩設計、施工質量評價(僅對首次大壩定檢);

(五)大壩運行和檢查情況;

(六)專項檢查(研究)成果;

(七)大壩安全評價及大壩安全等級評定意見;

(八)存在問題和處理意見;

(九)運行中應當重點關注的部位和問題。

第十五條 大壩定檢報告應當評定大壩安全等級,對工程缺陷與隱患提出處理要求。

重要函件公文、收集的現場資料與試驗數據、專題論證以及諮詢報告等均應當作為大壩定檢報告的附屬檔案。

專家組成員對存在問題和評價結論的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寫入大壩定檢報告。

第十六條 大壩中心應當對專家組提出的大壩定檢報告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在六個月內形成大壩定檢審查意見(以下簡稱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大壩基本情況、定檢工作情況、大壩安全評價及大壩安全等級評定結果、存在的問題及處理意見、運行中應當重點關注的部位和問題。

大壩中心應當將審查意見通知電力企業,並且抄送有關派出機構。對於首次定檢或安全等級發生變化的大壩,大壩中心應當將審查意見報送國家能源局。

第十七條 大壩定檢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半。對於工程相對複雜、安全問題突出、風險較大的大壩,大壩定檢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兩年半。

大壩定檢時間以專家組首次會議為起始時間,以印發大壩定檢審查意見為結束時間。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針對定檢發現的問題,根據大壩除險加固有關規定,按照大壩定檢審查意見提出的處理意見和要求,制定整改計畫,限期完成補強加固、更新改造等整改工作,並且將整改計畫及整改結果及時報送大壩中心,抄送有關派出機構。

對存在重大缺陷與隱患的大壩,電力企業應當進行大壩險情評估,並且完善大壩險情預測和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大壩中心應當加強定檢組織,嚴格專家組管理,督促和指導電力企業按照要求開展大壩定檢相關工作、落實大壩定檢審查意見、及時完成整改工作。

第二十條 派出機構對不按照要求開展大壩定檢相關工作,以及不按照規定及時開展病壩治理、險壩除險加固等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和風險管控工作的電力企業,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應當定期通報大壩定檢情況。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水電站的引水發電建築物、通航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可以參照本辦法相關要求進行安全定期檢查。

第二十三條 大壩安全特種檢查和以發電為主、總裝機容量小於五萬千瓦小型水電站的大壩定檢,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大壩安全等級按照《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分為正常壩、病壩和險壩三級。

第二十五條 大壩定檢和特種檢查的收費標準按照公示基準價格確定。

第二十六條 大壩中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配套檔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水電站大壩安全定期檢查辦法》(電監安全〔2005〕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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