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國民用航空局令
第218號
《民用航空運輸機場航空安全保衛規則》(CCAR-329)已經2013年6月20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規則全文
民用航空運輸機場航空安全保衛規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航空安全保衛(以下簡稱航空安保)工作,保證旅客、工作人員、公眾和機場設施設備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下簡稱機場)的安全保衛工作,與機場安全保衛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機場航空安保工作實行監督管理。主要職責包括:
(一)督促和指導機場實施《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規劃》,建立和運行航空安保管理體系;
(二)督促和指導機場及其他民用航空有關單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規標準;
(三)確定並劃分機場及航空安保部門的職責,確定和建立不同單位之間協調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機場管理機構為其航空安保部門提供必需的資源保障,包括人員、經費、辦公場地及設施設備等;
(五)指導、檢查機場基礎設施與建築的設計及建設符合航空安保法規標準;
(六)指導機場制定航空安保培訓計畫,並監督執行;
(七)對機場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航空安保工作運行的有效性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八)收集、核實、分析潛在威脅和已發生事件的信息,負責對航空安全進行威脅評估,並指導、部署分級防範工作;
(九)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和技術措施,促進機場及其航空安保部門採用這些措施;
(十)按規定組織或參與調查處理涉及機場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航空安保法規標準在本地區機場的貫徹執行,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轄區內的機場執行航空安保法規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二)按規定審查機場及其他民用航空有關單位的航空安保方案進行審定,並監督實施和督促及時修訂;
(三)審查轄區內機場預防和處置劫機、爆炸或其他嚴重非法干擾事件的預案,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按規定組織或參與調查處理轄區內涉及機場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導、檢查和監督轄區內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
(六)檢查、監督機場安保設施、設備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導機場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質量控制計畫》制定安保質量控制方案,並按規定進行審定;
(八)指導機場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制定安保培訓方案,並按規定進行審定。
第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航空安保工作承擔直接責任,負責實施有關航空安保法規標準。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和適時修訂機場航空安保方案,並確保方案的適當和有效;
(二)配備與機場旅客吞吐量相適應的航空安保人員和設施設備,並按照標準提供工作和辦公場地,使之能夠具體承擔並完成相應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執行安檢設備管理有關規定,確保全檢設備的效能和質量;
(四)將航空安保需求納入機場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設計和建設中;
(五)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對員工進行培訓;
(六)制定、維護和執行本機場航空安保質量控制方案;
(七)按規定及時上報非法干擾信息和事件;
(八)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旅客以及其他進入機場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航空安保規定。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組織和管理
第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行業管理。
第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指定一名負責航空安保工作的副總經理,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執行航空安保方案,並直接向總經理負責。
機場應當設定專門的航空安保機構,具體負責協調本機場航空安保工作。
機場應當按照本機場旅客吞吐量,設定滿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崗位並配備足夠的人員。
機場承擔安保職責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規定,經過相應的培訓,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認定。
第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駐場民航單位應當設定航空安保機構或配備航空安保人員,並將航空安保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的配備情況報所在地機場公安機關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條 有駐場單位的機場應當成立機場航空安保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當為各方討論影響機場及其用戶的航空安保問題提供平台,為民航地區管理局和與機場航空安保工作直接相關人員提供溝通途徑。其主要職責是:
(一)協調航空安保法規標準在本機場的實施;
(二)監督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場民航單位實施機場航空安保方案;
(三)確定機場航空安保工作和設施設備的薄弱環節和要害部位清單及相應的航空安保措施,並適時審查更新;
(四)協調機場安保檢查、審計、考察等工作;
(五)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改進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式的建議。
第十一條 機場航空安保委員會成員應當包括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航地區管理局或監管局、機場公安機關、空管部門、油料企業、聯檢單位、駐場武警等機構的代表。其負責人應當由機場總經理擔任。
第十二條 機場航空安保委員會章程應列入機場航空安保方案。章程內容應當包括委員會的組成、職權範圍和運作程式。
第二節 航空安保管理體系
第十三條 機場應當建立、運行並維護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體系,其內容應當包括目標管理體系、組織保障體系、風險管理體系和質量控制體系。
第十四條 航空安保管理體系應當在本機場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機場應根據其運行的實際情況,適時組織評估航空安保管理體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時調整完善。
第三節 質量控制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質量控制計畫》要求,制定、維護和執行本機場航空安保質量控制方案,並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要求,制定、維護和執行本機場航空安保培訓方案,並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對航空安保人員進行初訓和復訓的措施和程式應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安保管理人員和新招錄航空安保人員進行崗前培訓,並定期進行崗位培訓。
第十九條 機場從事航空安保培訓的部門或委託的機構、教員和課程應當符合《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培訓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及駐場民航單位應當按照民航局有關規定,制定背景調查程式和措施,對相關人員進行背景調查。
背景調查程式和措施應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節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航空安保經費投入和保障制度,並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機場的經費保障應當滿足航空安保運行需要,主要包括:
(一)業務用房和工作場地;
(二)必要的網路、通訊設備和交通工具;
(三)處置非法干擾行為和擾亂行為設備和裝備;
(四)檢查、審計、測試、考察、演練工作;
(五)安保設施設備的購置、維護與更新;
(六)安保培訓;
(七)獎勵。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條 機場運行應當具備經過民航地區管理局審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第二十三條 航空安保方案應當根據本規則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規標準制定並適時修訂。
第二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內容
第二十四條 航空安保方案應當由機場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員簽署,並以書面形式獨立成冊、採用易於修訂的活頁形式,在修訂過的每一頁上注有最後一次修訂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航空安保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機場及機場管理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機場管理機構及有關航空安保部門的職責及分工;
(三)負責航空安保工作的副總經理及其替代人員,航空安保機構的設定及其負責人的姓名和24小時聯繫方式;
(四)機場航空安保委員會的組成、章程及成員名單和聯繫方式;
(五)為滿足本規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規定內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式;
(六)為滿足《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規定內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式;
(七)為滿足民用航空貨物運輸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式;
(八)為滿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規標準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式。
第三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報送和審定
第二十六條 機場的航空安保方案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定。
第二十七條 新建或改擴建的機場的航空安保方案應當在機場開放使用前,報送民航地區管理局審定。
第二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審定程式如下:
(一)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機場報送的航空安保方案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審定意見,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該機場;
(二)機場接到修改通知後,應當及時將修改後的航空安保方案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定;
(三)機場對民航地區管理局的修改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修改通知後申請覆核,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覆核意見並書面通知該機場。
第二十九條 航空安保方案經審定後即具有約束力,機場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四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訂
第三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下列情形下對航空安保方案進行修訂,以確保其持續有效:
(一)負責機場安保工作的組織機構或者其職責發生重大變更的;
(二)發生重大威脅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規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三十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機場對其航空安保方案做出緊急修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修訂。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根據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訂的,應當書面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定。
機場管理機構對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訂的,應當在修訂內容實施前至少20個工作日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五節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發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將航空安保方案的相關部分分發給機場相關部門以及有關駐場單位。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將安保業務外包給航空安保服務機構的,應當將航空安保方案中與外包安保業務相關的部分提供給航空安保服務機構。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於安保工作人員查閱的地方。
第三十六條 航空安保方案為敏感信息檔案,應當進行編號並做好登記,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條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發、查閱範圍必須受到限制,只限於履行職責需要此種信息的應知人員。
第六節 航空安保協定
第三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航空配餐企業以及地面服務代理等機構簽訂航空安保協定,以便本機場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式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將安保業務外包的,應當簽訂航空安保協定,內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責任的劃分;
(二)對有關工作人員的安保要求;
(三)監督檢查和質量控制程式;
(四)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四十條 航空安保協定應當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區管理局檢查。
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節 機場開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條 機場根據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脅程度劃分安保等級,實行分級管理。
第四十二條 機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全保衛設施》(MH/T7003)規定。
第四十三條 機場的開放使用,應當滿足下列安保條件:
(一)設有機場控制區以及符合標準的防護圍欄、巡邏通道,並配備專門的值守人員;
(二)派駐有機場公安機構並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裝備;
(三)設有安全檢查機構並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設備;
(四)設有專職消防組織並按照機場消防等級配備人員和設備;
(五)制定有航空安保應急處置預案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
(六)具有經審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四十四條 申請換髮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按照本規則要求制定的航空安保方案的批准檔案;
(二)航空安保審計結論為符合的證明檔案;
(三)其他需要報送的檔案資料。
第二節 機場控制區的劃分
第四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會同相關駐場單位劃定機場控制區。
第四十六條 機場控制區根據安保需要,劃分為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揀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和維修區、貨物存放區等。機場控制區的具體劃分情況應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七條 機場控制區應當有嚴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實行封閉式分區管理。
從航空器維修區、貨物存放區通向其他控制區的道口,應當採取相應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定受到非法干擾威脅的航空器隔離停放區,並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節 機場控制區的安保設施
第四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保持機場控制區防護圍欄處於持續良好狀態,並配備相應人員進行巡邏檢查,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條 進出機場控制區的道口應當具有與防護圍欄同等隔離效果的設施保護。
第五十一條 進出機場控制區道口的安全檢查應當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機場控制區的安保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全保衛設施》(MH/T7003)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四節 機場控制區通行證
第五十三條 機場控制區應當實行通行管制,進入機場控制區的工作人員、車輛應當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
第五十四條 機場控制區人員通行證應當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證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進入的控制區區域;
(四)持證人姓名;
(五)持證人單位;
(六)證件編號;
(七)發證機構;
(八)防偽標識等其他技術要求。
第五十五條 申辦機場控制區人員通行證,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需進入機場控制區工作;
(二)通過背景調查;
(三)由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
申辦控制區通行證人員應當通過證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訓。
第五十六條 對因工作需要一次性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憑駐場接待單位出具的證明信,經發證機構審查合格後為其辦理一次性通行證。
申辦一次性通行證的人員範圍、管理程式及證件信息應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條 因工作需要進入機場航空器活動區的車輛,應當辦理機場控制區車輛通行證,車輛通行證應當包含以下信息:
(一)車輛類型及牌號;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進入的控制區區域;
(四)準許通行的道口;
(五)車輛使用單位;
(六)證件編號;
(七)發證機構;
(八)其他技術要求。
第五十八條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的製作應符合有關製作技術標準。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第五十九條 發證機構應當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對辦證申請進行審核,嚴格控制證件發放範圍和數量,防止無關人員、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
第六十條 發證機構應當定期核查持證人背景調查資料,確保持證人員持續符合要求。
發證機構應當保存持證人員的申辦資料備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於4年。
第六十一條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的發證機構和管理規定,應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節 機場控制區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措施和程式,並配備符合標準的人員和設施設備,對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未經許可的人員、車輛進入。
第六十三條 乘機旅客應當通過安全檢查通道進入指定的區域候機和登機。
工作人員進入機場控制區應當佩戴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經過核對及安全檢查,方可進入指定的控制區域。
第六十四條 民用航空監察員憑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頒發的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第六十五條 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時憑空勤登機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第六十六條 持機場控制區一次性通行證的人員,應當在發證機構指定人員引領下進入機場控制區。
第六十七條 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應當停車接受道口值守人員對車輛、駕駛員、搭乘人員和車輛證件及所載物品的檢查。
機場控制區車輛通行證應當置於明顯位置。
第六十八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車輛應當由合格的駕駛員駕駛,在機場控制區內行駛的車輛應當按照劃定的路線行駛,在劃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條 對進入機場控制區的工具、物料和器材應當實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檢通道值守人員應當對工作人員進出機場控制區所攜帶的工具、物料和器材進行檢查、核對和登記,帶出時予以核銷。使用單位應當明確專人負責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機場控制區內的管理。
控制區內使用的刀具等對航空安全有潛在威脅的物品,應當編號並登記造冊。
第七十條 運輸航空配餐和機上供應品的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應當全程簽封,道口安檢人員應當查驗簽封是否完好並核對簽封編號。
第六節 候機隔離區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條 候機隔離區應當封閉管理,凡與非隔離區相毗鄰的門、窗、通道等部位,應採取有效的隔離措施。
第七十二條 機場應當配備與旅客吞吐量相適應的安檢通道及安檢人員和設備,確保所有進入候機隔離區的人員及物品經過安全檢查。
第七十三條 機場應當建立符合標準的安檢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存儲旅客安檢信息。
第七十四條 已經通過安全檢查的人員離開候機隔離區再次進入的,應當重新接受安全檢查。
第七十五條 已經通過安全檢查和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不得相混或接觸。如發生相混或接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相應隔離區進行清場和檢查;
(二)對相應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進行安全檢查;
(三)如旅客已進入航空器,對該航空器客艙進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確保過站和轉機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程式,確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內機場過站或轉機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進行安全檢查前,不得與其他出港旅客接觸。但是,與中國簽訂互認航空安保標準條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機場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委託,開展值機、託運行李、過站等地面代理服務的,其航空安保措施應當符合《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全保衛規則》相關規定。
第七十八條 安全檢查業務外包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服務提供商簽訂安保協定,並對候機隔離區實施有效控制。
第七節 攜帶武器乘機或託運槍枝彈藥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條 除非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任何人員不得攜帶武器乘機:
(一)經國家警衛部門確定的警衛對象的警衛人員;
(二)持有工作證、持槍證、持槍證明信。
第八十條 對警衛人員隨身攜帶的武器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
(一)查驗工作證、持槍證、持槍證明信;
(二)書面通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八十一條 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收運的槍枝彈藥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確認槍枝和彈藥分離。
第八節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條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應當明確劃分責任,並分別在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條 執行航班飛行任務的民用航空器在機坪短暫停留期間,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監護。
航空器在機場過夜或未執行航班飛行任務停放期間,應當由專人守護。
第八十四條 航空器監護人員接收和移交監護任務時,應當與機務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填寫記錄,雙方簽字。
第八十五條 航空器停放區域應當有充足的照明,確保守護人員及巡邏人員能夠及時發現未經授權的非法接觸。
航空器隔離停放位置的照明應當充足且不間斷。
第八十六條 當發生下列情況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組織機場公安、安檢等相關部門對航空器進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場期間被非法接觸;
(二)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航空器在機場被放置違禁物品或者爆炸裝置;
(三)其他需要進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實施安保搜查的人員開展相關業務培訓。
第九節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條 下列設施和部位應劃定為要害部位,並實施相應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區域管制中心;
(二)導航設施;
(三)機場供油設施;
(四)機場主備用電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壞將對機場功能產生重大損害的設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條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衛應當明確主責單位,並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應急處置預案,採取相應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應當在機場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條 要害部位應當至少採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對塔台、區域管制中心等對空指揮要害部位應當實行嚴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經授權者嚴禁入內;
(二)對進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員應當採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
(三)導航設施和其他要害部位應當有足夠的安全防護設施或人員保護;
(四)在威脅增加情況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強化航空安保措施,並按應急處置預案做好備用設備的啟動準備。
第十節 機場非控制區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條 機場非控制區的航空安保措施應當符合航空安保法規標準的要求,其內容應當納入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條 機場公安機關應當保持足夠警力在機場候機樓、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巡邏。
第九十二條 候機樓前人行道應當設定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防止車輛衝擊候機樓。
第九十三條 候機樓內售票櫃檯及其他辦理登機手續設施的結構應當能夠防止旅客和公眾進入工作區。所有客票和登機牌、行李標牌等應當採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盜或者濫用。
第九十四條 候機樓廣播、電視系統應定時通告,告知旅客和公眾應當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項和程式。在候機樓內、售票處、辦理乘機手續櫃檯、安檢通道等位置應當設定適當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條 設在候機樓內的小件物品暫存場所,其暫存的物品應當經過安全檢查。
第九十六條 無人看管行李、無人認領行李和錯運行李應存放在機場的指定區域,並採取相應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保潔員等候機樓內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制定對候機樓內衛生間、垃圾箱等隱蔽部位的檢查措施以及發現可疑物品的報告程式。
第九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制定對候機樓、停車場等公共區域發現的無主可疑物或可疑車輛的處置程式並配備相應的防爆設備。
第九十九條 候機樓地下不得設定公共停車場;候機樓地下已設有公共停車場的,應在入口處配置爆炸物探測設備,對進入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第一百條 機場非控制區可以俯視航空器、安檢現場的區域以及穿越機場控制區下方的通道,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配備相應的視頻監控系統,並適時有人員巡查;
(二)設定物理隔離措施,防止未經許可進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區域投擲物體;
(三)對可以觀看到安全檢查現場的區域應當採取非透明隔離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 機場要客服務區域應當採取適當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經授權人員進入。
第十一節 機場租戶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二條 機場租戶應當與機場管理機構簽訂航空安保協定,協定中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安保責任的劃分;
(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式;
(三)對租戶工作人員的安保培訓;
(四)質量控制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一百零三條 機場租戶應當根據機場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應的航空安保措施,並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四條 機場租戶人員、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應當經過安全檢查。
機場租戶應明確專人負責保管控制區內使用的刀具及其他對航空安全有潛在威脅的物品。
第一百零五條 機場租戶應當履行所在機場航空安保方案所規定的責任,對員工進行航空安保法規標準培訓。
第一百零六條 機場租戶所租地構成控制區與非控制區界線的一部分,或者經其可以從非控制區進入控制區者,應當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對通過其區域的進出實施控制,防止未經授權和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物品進入控制區。
第十二節 駐場單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條 機場聯檢部門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航空安保法規標準的培訓,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其工作場地構成控制區與非控制區界線的一部分,或經其可從非控制區進入控制區者,應當負責對通過其區域的進出實施控制,防止未經授權和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物品進入控制區。
第一百零八條 空管部門、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務代理等其他駐場民航單位應當制定並實施相應的航空安保方案,並報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三節 信息報告
第一百零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航空安保信息報告制度,發生以下情況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一)非法干擾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脅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隱患;
(五)其他緊急事件。
上述情況處理完畢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按相關規定書面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每月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以下情況:
(一)安保運行情況;
(二)非法干擾行為、擾亂行為及其他違規行為情況;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執行和修訂情況;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內容。
第一百一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運行中發現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空管部門等單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設施不符合法規標準要求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空管部門並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十四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接受國際組織或機構、外國政府部門航空安保審計、評估、考察的,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至少20個工作日報告民航局,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機場管理機構接受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機場航空安保考察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後方可實施。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活動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報批准單位。
第一百一十三條 機場安全檢查工作,按照有關安全檢查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威脅增加時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威脅等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安保應急處置
第一百一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保應急處置預案,並保證實施預案所需的設備、人員、資金等條件。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確保預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時更新,並將更新內容告知相關單位、人員。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規定,定期演練應急處置預案。
第一百一十六條 安保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包含按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啟動相應等級應急處置預案的程式。
第一百一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程式,按照本機場所在地區的威脅等級,啟動相應級別的航空安保措施。
根據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發布的威脅評估結果,機場管理機構對從高風險機場出發的進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可以採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彈威脅或劫機威脅的訊息時,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關於威脅的情況、對威脅的初步評估以及將採取的措施;
(二)引導航空器在隔離停放區停放;
(三)按照安保應急處置預案,採取相應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條 機場公安機關、駐場民航單位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制定各自的安保應急處置預案。
第一百二十條 民航局根據威脅評估結果或針對民用航空的具體威脅,有權發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規定應對措施。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執行民航局向機場管理機構發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機場管理機構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後,應當制定執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項措施的具體辦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沒有能力執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應當在安保指令規定的時間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向民航局提交數據、觀點或論證,對安保指令提出意見。民航局可以根據收到的意見修改安保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見並不改變安保指令的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員應當對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採取保密措施,未經民航局書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給無關人員。
第一百二十四條 民航局發現有危及航空運輸安全,需要立即採取行動的緊急情況,可以發布特別工作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傳遞非法干擾行為機密信息的程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保證受到非法干擾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機組能夠繼續行程。
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機場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以確保其符合:
(一)本規則的規定;
(二)本單位航空安保方案的規定;
(三)其他法規標準中有關航空安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不得妨礙機場管理機構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機場管理機構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機場管理機構的商業秘密。
第一百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給予積極配合,不得向執法人員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一百三十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加強機場安保工作的檢查,發現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民航單位違反本規則有關內容的,可以先行召集其負責人進行警示談話,或者由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行政約見其主要負責人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檢查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規定執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權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或者舉報。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第八條、第九條,機場管理機構、駐場民航單位未按規定設定航空安保機構、配備和培訓航空安保人員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機場管理機構、駐場民航單位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規定成立機場航空安保委員會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規定製定並實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制定並實施質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機場未對從事航空安保人員進行初訓、復訓的,未對航空安保管理人員或新招錄的航空安保人員進行崗前培訓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機場未建立完善的航空安保經費投入和保障制度或機場的經費保障不能達到航空安保運行需要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不與有關單位簽署航空安保協定、有關單位不與機場管理機構簽署航空安保協定的,或者航空安保協定內容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責任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 機場開放使用後,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至第六項要求,未按規定配備相應設施設備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對發生入侵機場控制區事件未及時制止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機場管理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運輸機場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或者嚴重事故徵候的,依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發證機構、申辦單位不按規定要求辦理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制定機場控制區通行管制措施並配備符合要求的人員和設施設備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罰款;造成未經授權人員和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的,處以3萬元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對進出機場控制區工作人員攜帶的工具、器材、物料或配餐、機上供應品車輛採取安保控制措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1萬元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四章第六節候機隔離區航空安保措施有關規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對航空器實施有效監護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保條例》對有關單位處以警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航空器停放區域照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機場管理機構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制定要害部位安保制度和應急處置預案的,或未採取相應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第四章第十節、第十一節規定,相關機構未採取相應措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一百五十條 機場聯檢部門違反本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造成航空安保事件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
第一百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相關機構未按規定製定或未有效實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遲報、漏報或者隱瞞不報信息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惡劣後果的,並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經批准接受審計、評估、考察,或未按規定報告情況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機場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規定製定應急處置預案、配備相應設施設備並按期開展演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不執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駐場民航單位不接受、不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督檢查的,或不提供有關記錄檔案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一百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非法干擾行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或未遂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毀壞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機場扣留人質;
(四)強行闖入航空器、機場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而將武器或危險裝置、材料帶入航空器或機場;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嚴重人身傷害,或對財產或環境的嚴重破壞;
(七)散播危害飛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機場或民航設施場所內的旅客、機組、地面人員或大眾安全的虛假信息。
擾亂行為,是指在民用機場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規定,或不聽從機場工作人員或機組人員指示,從而擾亂機場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為。
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
貨物存放區,是指存放已經安全檢查等候裝入航空器的貨物的區域。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對航空器內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於發現可疑物品、武器和其他危險的裝置和物品。
第一百六十條 本規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關於《民用航空運輸機場航空安全保衛規則》的說明(略,詳情請登錄民用航空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