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簡稱民爆器材)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民爆器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從事民爆器材生產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民爆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許可證)。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民爆器材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全國民爆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受國防科工委的委託,負責本轄區內民爆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的受理、審查、考核、頒發及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民爆器材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建立健全企業、車間、班組三級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 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參加民爆器材行業組織的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安全資格上崗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應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 從事民爆器材生產作業的人員必須通過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業或企業自己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
(七) 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 廠房、庫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089)以及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 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保護用品;
(十)經過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評價資質單位進行的安全評價,並達到規定標準;
(十一) 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 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 具有國防科工委頒發的民爆器材生產企業憑照、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凡獲得民爆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的企業,正式生產前,應當向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填寫申請審批表(見附表一),並完整、真實地提供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相關證照、檔案、資料。
第六條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受理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式的,應予以受理,並於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3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七條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考核。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審查考核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審查考核時間另行計算。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經審查合格的,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審查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下列材料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一)申請審批表;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國防科工委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有異議的,書面通知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查。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防科工委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式樣統一製作。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並填寫延期申請審批表(見附表二)。
第十二條
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條件:
(一) 企業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民爆器材行業安全生產有關規定;
(二) 有效期內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條
經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延期條件的,批准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並於批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國防科工委備案。延期時間為3年。
不符合延期條件的企業,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
各級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國防科工委應當每年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民爆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民爆器材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本地區民爆器材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國防科工委報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管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七條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並責令其停業整改,同時報國防科工委備案。企業經過整改並由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驗收合格的,報國防科工委備案後,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恢復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八條
國防科工委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或經舉報查實有下列情況的,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條件的企業獲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企業以欺騙、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獲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時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限期補辦延期手續,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國防科工委備案,由國防科工委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被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民爆器材生產活動,並在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或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時,企業應在一個月內申請更換民爆器材生產企業憑照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換的,由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企業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必須向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和國防科工委報告,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其停業整改,並報國防科工委備案。企業經過整改並由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驗收合格的,報國防科工委備案後,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恢復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民爆器材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所在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或未通過審查的,不得從事民爆器材生產,違法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