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於重新確認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通知

民政部關於重新確認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通知 (民發[2000]4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總政治部,各人民團體: 為了貫徹執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民間組織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辦發[1999]34號)精神,進一步明確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與業務主管單位的管理職責,建立和完善社會團體雙重管理體制,使社會團體更好地發揮積極作用,經中共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就重新確認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通知內容

一、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管理職責

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能應能涵蓋所屬社會團體的業務範圍,並能夠對主管的社會團體進行業務指導。各業務主管單位必須對其所主管社會團體負責,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檔案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切實履行管理職責。各業務主管單位應建立相應的管理機構,選派政治強、作風正、素質好的同志具體從事社團管理工作,業務主管單位對其所主管社會團體在其業務主管單位未做新的調整之前,必須負責到底,決不能撒手不管。

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負責社會團體的思想政治工作、黨的建設、財務和人事管理、研討活動、對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贈資助;

(三)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四)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負責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六)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二、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是指:

(一)國務院組成部委、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及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相應部門和機構;

(二)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門、代管單位及地方縣級以上黨委的相應部門和單位;

(三)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地方縣級以上上述機關的相應部門;

(四)經中共中央、國務院或地方縣級以上黨委、人民政府授權作為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組織。

(五)軍隊系統的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的問題由總政治部明確。

三、經中共中央、國務院或地方縣級以上黨委、人民政府授權作為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的組織,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全面履行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職責的組織;

(二)中央或地方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定職能、定機構、定編制” ;

(三)有具體機構和人員從事社會團體管理工作的組織;

(四)經中共中央、國務院或地方縣級以上黨委、人民政府履行過授權程式的組織。

同時具備以上條件的組織,方可作為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

四、授權下列組織為全國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

中國社會科學院、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中國地震局、中國氣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黨校、中央文獻研究室、中央黨史研究室、中央編譯局、外文局、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中國文學藝術界聯合會、中國作家協會、中國科學技術協會、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中國人民對外友好協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中國職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會。

地方縣級以上黨委、各級人民政府可參照以上意見,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符合第三項前三款條件的組織予以授權。

發布時間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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