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及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辦法》就特困人員的認定標準、申請程式等作了詳細規定。根據辦法,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法履行義務能力的,應當列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通知

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範特困人員認定工作,確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公開、公平、公正實施,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民政部制定了《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民政部

2016年10月10日

辦法全文

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及國家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認定條件

第四條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肢體殘疾人;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收入總和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不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

第七條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認定標準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並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條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具備特困人員條件的;

(二)60周歲以上或者重度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應當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還應當提供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

申請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四章審核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主評議、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審核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民主評議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重新公示。

第五章審批

第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根據審核意見和公示情況,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七條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批准,發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第十八條對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予批准,並將理由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不一致的地區,對於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應當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六章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一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條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七章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四條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死亡;

(二)經過康復治療恢復勞動能力或者年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五條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核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

第二十七條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公布前已經確定為農村五保對象的,可以直接確定為特困人員。

第二十九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由民政部規定式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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