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天津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津政辦發〔2016〕6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7月13日
辦法全文
天津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公平公正實施社會救助,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精神和民政部等國家部委檔案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的經濟狀況開展的調查、核實活動。
已享受本市社會救助項目的個人或家庭,因複審需要對其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時,適用本辦法。
接受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在本辦法中統稱核對對象。
第三條 核對工作堅持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承擔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以下簡稱核對平台)的建立、管理和維護工作;運用核對平台,對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出具核對報告;對有關數據進行分析和研究;開展有關政策培訓和諮詢工作。
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核心對對象經濟狀況調查工作,向市民政部門提交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申請材料;承擔核對政策的宣傳、諮詢和培訓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受理初審;做好核對對象申請信息的採集工作;按時將核對申請材料報送區縣民政部門,並及時做好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管、財政(地稅)、人力社保、公安、國土房管、殘聯、住房公積金管理、銀監、證監、保監等部門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七條 核對工作以核對平台採集所需要的數據信息為主要方式,以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為輔助方式,全面核實核對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
第八條 市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市民政部門提出的信息核對需求,依法依規及時全面準確提供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信息。
(一)市市場監管委負責提供市場主體、投資情況信息。
(二)市財政局(市地稅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及企業納稅信息。
(三)市人力社保局負責提供就失業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信息。
(四)市公安局負責提供戶籍人口登記、註銷、遷移等信息和機動車輛擁有情況信息。
(五)市國土房管局負責提供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
(六)市殘聯負責提供殘疾人等級信息。
(七)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提供住房公積金繳存和使用信息。
(八)天津銀監局負責指導、督促商業銀行依法依規提供金融資產相關信息。
(九)天津證監局負責指導、督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依法依規提供證券資產相關信息。
(十)天津保監局負責指導轄區內商業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依法依規提供商業保險相關信息。
(十一)根據核對工作需要,由有關部門依法提供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九條 核對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可支配收入、財產和身份信息。
(一)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後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所獲得的收入。包括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2.經營性淨(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的淨收入。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淨(純)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淨(純)收入。
3.財產性收入。指擁有的動產、不動產所獲得的收入。包括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型保險投資及其他投資股息和紅利、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出讓無形資產及特許權、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所獲得的收入等。
4.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金等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5.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二)家庭財產主要包括實物財產和貨幣財產。
1.實物財產指房屋、機動車輛、船舶、收藏品、古董、藝術品及其他高檔生活用品等。
2.貨幣財產指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儲蓄型保險及債權等。
(三)核對對象身份信息主要包括戶籍狀況、公民身份號碼、婚姻狀況、殘疾狀況等。
第十條 核對工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社會救助的居民個人或家庭應當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其有效身份證件,登記家庭經濟狀況信息,並依法簽署委託市、區縣民政部門對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文書。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還應當提供由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依法簽署委託市、區縣民政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文書。上述材料經核對工作人員初審後,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二)區縣民政部門接到報送的材料後,按照核對項目進行匯總,報市民政部門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三)市民政部門接受委託後,向相關部門提出信息核對需求。相關部門按照約定的流程和時限,及時真實反饋核對結果。市民政部門匯總核對結果後,以書面形式反饋區縣民政部門。
(四)區縣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核對工作人員,憑市民政部門出具的核對報告,開展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工作。
第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出具的核對報告作為政府相關部門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如實提供經濟狀況信息。
第十三條 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提出異議的,相關部門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再次委託民政部門進行覆核。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向民政部門如實提供核對對象的有關情況。對於出具虛假證明的,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嚴肅處理,並記入人民銀行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或相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
第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查核實工作的制度規範,保障核對工作的準確、及時、公正;建立嚴格統一的數據信息管理制度,保障核對系統的安全運行。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與其核對工作人員應當在核對程式啟動前簽訂保密協定,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核對對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和個人泄露。
核對工作人員不得利用核對系統核查與工作無關的人員信息。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