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簡介
用工業明膠制“毒膠囊”坐落在崇仁縣工業園C區的崇仁縣恆泰藥用膠囊廠,於2006年8月22日由潘某和李某出資設立,後潘某因欠樂寶娥借款未還,就將廠子轉讓給樂寶娥。
2011年9月28日,樂寶娥經工商變更登記成為股東兼合夥事務執行人(廠長)。因該廠轉讓給樂寶娥時,原來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至2011年8月22日,已經過期且未換新證,因此企業經營範圍也由原來的空心膠囊生產銷售變更為空心膠囊技術諮詢。
重組後的恆泰膠囊廠由樂寶娥負責投資,潘寬燦負責技術和生產銷售。
從2011年10月始,樂寶娥陸續提供購買生產機械設備、原料等方面的資金,由潘寬燦委託其弟潘生燦向浙江省新昌縣城關晨光機電研究所等處購買機械設備,並向湖南省常德食用明膠廠以每噸36000元的價格購進生產空心膠囊所用的原料食用明膠500公斤。
為降低生產成本,潘寬燦又指使潘生燦在新昌縣儒岙鎮潘某處以每噸28000元的價格,先後兩次購買工業明膠總計3000公斤。此外,還以每噸25000元的價格在一路邊購買他人全自動流水線生產膠囊後的不合格膠囊(廢品膠囊)1370公斤。
而後,潘寬燦等人調試好兩條膠囊生產線,潘生燦作為技術人員指導工人煉膠,負責將工業明膠、廢舊膠囊及恆泰膠囊廠遺留的膠囊摻入原料,與食用明膠按一定比例配料,組織生產空心膠囊。
經查,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底,恆泰膠囊廠共生產藥用空心膠囊合計4775.41公斤。
換包裝以他人名義外銷
“毒膠囊”生產出來了,但因沒有藥品銷售批准文號而不能銷售,怎樣才能賣出去?這叫樂寶娥犯了難。
此時,潘寬燦提議,如果要賣,只能以別人廠家的名義銷售。據潘寬燦供述,他讓潘生燦聯繫在新昌縣華星膠囊廠租了一條生產線生產空心膠囊的王小玲(潘生燦的妻子,另案處理),讓王小玲幫忙搞一張批准文號和化驗單,並讓潘生燦帶了一套新昌縣華星膠囊廠的膠囊包裝箱。之後,他找到一家紙箱廠照此式樣訂製了300套。
2012年4月1日,潘寬燦用訂製好的印有新昌縣華星膠囊廠廠址、廠名、藥品生產證號等字樣的紙箱包裝“毒膠囊”,然後以新昌縣華星膠囊廠的名義,按每1萬粒45元的價格,通過物流公司向遼寧省一家製藥廠銷售空心膠囊168箱,合計3360萬粒,重2180公斤,總價值人民幣151200元。
警方調查
2012年4月16日,崇仁縣藥監局對恆泰膠囊廠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廠僅購進原料食用明膠500公斤,卻生產出2595.41公斤的空心膠囊,成品空心膠囊的數量遠遠超過原料食用明膠的購進量,與事實存在重大出入。崇仁縣藥監局隨後對恆泰膠囊廠生產車間、辦公樓一樓及生活宿舍一樓進行查封,同時扣押其庫存空心膠囊2595.14公斤(含半成品等),並於4月23日致函崇仁縣公安局請求介入調查。
2012年4月24日,崇仁縣公安局決定對潘寬燦等人立案偵查。
毀滅證據
就在4月16日被查封的當天,潘寬燦和本廠工人葉林龍正好返回廠里。見此情況,潘寬燦擔心用別人的廠名包裝銷售會惹麻煩,並進而牽涉到新昌縣華星膠囊廠。為銷毀證據,潘寬燦讓葉林龍拿梯子從裝空調的地方爬進被查封的生產車間,把存放在車間裡印有“浙江省新昌縣華星膠囊廠”字樣的外包裝箱扔到外面,連同廠辦公室一房間內8袋工業明膠(共200公斤)運到對面的閒置廠房——仁德機械有限公司內隱藏。
4月19日,潘寬燦又指使本廠另一名工人陳運生從查封生產車間的後門進去,搬出剩餘印有“浙江省新昌縣華星膠囊廠”的二十來只外包裝紙箱,然後叫陳運生和葉林龍把上次藏匿在仁德機械有限公司的紙箱,一起搬回到廠外空地上焚燒。8袋工業明膠則由陳運生找到一個養豬的人拿去餵豬。
經權威機構多次抽樣檢測,恆泰膠囊廠生產的空心膠囊鉻含量嚴重超標,其含量值最低為百萬分之二十六,最高為百萬分之二百八十九。而按《中國藥典》2010年版的標準規定,鉻含量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
5月8日,經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委託遼寧省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恆泰膠囊廠售出的空心膠囊鉻含量為百萬分之七十四。因鉻含量嚴重超標,其所售產品已被當地藥監部門扣押、銷毀。
一審判決
案發後,該案被公安部列為掛牌督辦案件。3名被告人作為所謂的工廠廠長、管理員、技術員,均只有國小文化或國中文化。據樂寶娥供述,她不懂生產,全權委託潘寬燦把廠子搞起來,目的是為賺錢,所以同意他們生產、銷售空心膠囊,其他事一概不管。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潘寬燦、樂寶娥、潘生燦摻入有毒、有害的工業明膠等非食品原料生產、銷售藥用空心膠囊,價值人民幣320408.2元,其中銷售金額為151200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葉林龍、陳運生明知恆泰膠囊廠被查封,仍幫助他人毀滅證據,且系共同犯罪,其行為己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
法院同時認定,被告人潘寬燦、樂寶娥、潘生燦認罪態度較好,且生產、銷售出的空心膠囊已被銷毀和未被使用,未造成損害後果,應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林龍認罪態度較好,應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運生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後,主動到案,並能如實供述出幫助毀滅證據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遂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質、危害後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節綜合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