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武漢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第三條本市節約用水工作應當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減少用水浪費,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市城市節約用水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節水監管機構)負責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節約用水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節水監管機構)在市節水監管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區城市節約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統一的城市節約用水規劃。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對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加強水法律、法規、水科學知識以及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節約用水意識。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八條 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用水戶和非居民用水戶分類管理。
本條例所稱非居民用水戶是指市人民政府規定實行計畫用水的用水戶。對非居民用水戶用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實行計畫管理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本條例所稱居民用水戶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戶以外的其他用水戶。居民用水戶用水的水價計價方式及節約用水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計畫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用水定額標準、水資源和供水狀況、用水需求和節約用水規劃組織制訂全市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條 國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額的行業,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該行業的用水定額,按照規定程式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並根據測試結果及時改正用水浪費問題,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平衡測試的具體實施辦法並予以公布。
水平衡測試可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單位進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實施辦法自行測試。
第十二條 用水計畫的下達、核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用水計畫應當滿足非居民用水戶生產經營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條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計畫、用水定額標準、相應的產業政策、非居民用水戶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發展規劃,於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戶下達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
尚未制定用水定額的行業的非居民用水戶,其年度用水計畫參照該用水戶上年度用水總量、生產經營狀況等予以核定;新設立的非居民用水戶,其年度用水計畫按照同行業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戶需要調整用水計畫的,應當在接到用水計畫後三十日內向節水監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水平衡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節水監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調整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非居民用水戶因生產經營和事業發展需要增加用水計畫的,可向節水監管機構提出補辦調整用水計畫的申請。節水監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核實、調整。逾期未作出核實、調整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因建築施工等需要臨時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向節水監管機構申請用水計畫,節水監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十六條 非居民用水戶對節水監管機構批准、核定的用水計畫有異議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節水監管機構批准用水計畫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批准的用水計畫不合理的,應當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 用水應當計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量,由節水監管機構參照供水企業提供的計量數據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設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量,由節水監管機構直接計量。
用水計量器具屬於國家強制性檢定範圍的,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強制檢定。
第十八條 用水計畫按期進行考核。節水監管機構應當及時掌握非居民用水戶執行計畫用水的情況,對初次超計畫用水的,應當查清事實,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確因生產經營和事業發展等原因造成超計畫用水的,應當主動增加其用水計畫;
(二)因設備陳舊、管網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計畫用水的,應當下達書面通知,給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並指導其進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計畫用水的,應當下達書面通知責令其限期進行整改。
第十九條 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非居民用水戶在接到節水監管機構下達的超計畫用水整改書面通知後,在規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雖經整改但仍發生超計畫用水的,除按計量繳納水費以外,節水監管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徵收超計畫加價水費:
(一)超出計畫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標準水價的兩倍徵收;
(二)超出計畫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標準水價的三倍徵收;
(三)超出計畫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標準水價的四倍徵收;
(四)超出計畫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標準水價的五倍徵收。
拒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節水監管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徵收的超計畫加價水費全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用水戶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所取水量一併納入該用水戶用水計畫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用水總量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或者局部地區用水緊張、需要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對部分非居民用水戶採取限制用水措施並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節水型設備、產品名錄,引導用水戶使用和採用節水型設備、產品。
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採用再生水利用技術,鼓勵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幫助和指導用水戶開展節約用水工作,加強用水監督,發現用水浪費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限期整改。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指導非居民用水戶採用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施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單位、房屋產權單位和用水戶應當加強對內部供水管網、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維護管理,採取防滲、防漏措施,降低漏損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條 居民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採用節水型器具,不得將生活用水用於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約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設計審查應當包括節水設計審查的內容。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包括節約用水配套設施的內容。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和維護節約用水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九條 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耗水量高的行業的非居民用水戶以及以水為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等產品的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安裝節約用水設施或者採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水工藝,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環衛、園林綠化等公共設施用水,應當實行裝表計量計價;有條件的,應當優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條 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設備的檢查維護管理,防止漏損,對老化的供水管網,應有計畫實施更新改造;發現供水設施設備漏水或者接到漏水報告後,應當在兩小時內到達現場,及時修復。節水監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節約用水工作的監督檢查。
供水管網漏損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三十一條 節水監管機構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統計工作,建立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按規定向節水監管機構報送節約用水統計資料;供水企業應當按月向節水監管機構提供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量和相關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節水監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居民用水戶將生活用水用於生產經營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居民用水戶超過國家規定時間後仍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耗水量高的行業的非居民用水戶以及以水為原料生產飲料、純淨水等產品的非居民用水戶未安裝節約用水設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設備進行維護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嚴重浪費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供水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節水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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