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企業經營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依法設立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及其企業經營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廠長等主要負責人和依據租賃經營、承包經營、託管經營等契約取得企業經營權的經營管理者。
第四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企業有權在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業經營者的工作場所和住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採用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企業經營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制止和糾正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權範圍履行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工作職責。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負責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一)貫徹執行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並就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二)建立責任報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情況;
(三)受理涉及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舉報、申訴,依法處理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案件;
(五)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參與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形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障機制,逐步健全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服務的工作網路;
(六)建立與企業、企業經營者的聯繫制度。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組織、企業聯合會和企業家協會建立、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工作事項,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或建議,促進職工與用人企業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十條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的規定,採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提出整治經營環境的建議和要求,溝通會員與政府之間的關係,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二)作為企業代表組織參加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協助企業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突發事件應對和處理機制;
(四)代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參與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建立的聯繫機制;
(五)接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委託,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舉報、申訴、控告,協助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提起仲裁或訴訟;
(六)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七)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委託,協調、配合其他有關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民間商會等其他社團組織,可以根據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要求參與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協助下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範圍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申訴。
第十三條 企業可以自行或委託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就反傾銷、反補貼及保障措施事項向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本市各級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本市各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積極履行職責。
企業在進出口貿易中遭遇國外不公正待遇時,可以向本市各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申訴,並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外開展貿易壁壘調查交涉工作。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及其經營者進入本地區市場,不得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妨礙公平競爭。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對其他地區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等妨礙公平競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抵制。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或行業協會應支持、協助企業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十五條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規章,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規範性檔案,以及成立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社會監督管理機構的,應當聽取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意見、建議。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認為上述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侵犯企業和企業家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審查;認為有關部門的檔案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人民政府予以審查。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依法對有關檔案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違反法律、法規干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或者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未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組織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的;
(二)強制要求企業接受指定培訓的;
(三)強制要求企業刊登廣告和參與有償宣傳報導或者超出企業需要訂購和參編報刊、圖書、音像資料的;
(四)強制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或承攬工程、接受指定的檢測、諮詢、信息、商業保險等服務的;
(五)強制要求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的;
(六)干擾企業依法自主聘用職工的;
(七)強制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無償占用企業財物的;
(八)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的;
(九)向企業索要財物或者要求報銷費用、提供經費的;
(十)泄露企業商業機密的;
(十一)有其他干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或者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管理,不得違法作出影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政決定;
(二)行政機關作出可能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造成影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事前通知相關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向其說明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對相同或同一性質的行為或事件作出相同的處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法律、法規規定應說明理由的,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理由;
(四)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聽證的重大事項,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五)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應當依照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公開。
第十八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與企業經營活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對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的,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三)詢問或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請被詢問人或被檢查人簽章;
(四)告知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
違反上述規定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行政機關應當在相關執法監督檢查文書中列明檢查依據、檢查事項、檢查人員及其負責人,並加蓋行政機關公章。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企業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標準規範要求的數量。依法抽取貴重樣品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檢驗、檢疫、檢測期間結束後七日內返還原物,但違法產品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不能返還或不能足額返還的,應當給予實物價值相當的補償;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檢驗、檢疫、檢測的結論發生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造成錯誤的情況和實施該檢驗、檢疫、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的名單。實施該檢驗、檢疫、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禁止行政機關實施下列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政處罰:
(一)違法罰款,或者罰款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單據的;
(二)違法沒收財物,或者沒收財物不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沒收財物單據的;
(三)違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無法定事由限制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四)違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政處罰的監督機制。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將行政處罰監督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法進行。
企業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時,企業提供的財產擔保可以滿足執行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查封、扣押、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印章和其他相關文本和電子資料,或對上述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權拒絕。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應當向企業送達法律文書,並開具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管被查封、扣押財產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使用或者處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強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應當為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執法監督檢查等,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立卷歸檔。
申請許可或被處罰、被執行、被檢查企業可以申請查詢上述檔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的收費行為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
(一)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
(二)收費項目、標準、依據應當公布;
(三)向企業收費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收費許可證,使用市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款單據,並告知收費依據;
(四)禁止超出收費項目標準目錄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收費;
(五)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項目外,不得重複收費;
(六)不得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要求企業支付費用。
違反上述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二十六條 對於下列服務性收費,企業有權拒絕: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服務、支付費用的;
(二)向企業強買強賣,強制企業接受指定服務的;
(三)非法將應當由企業自願接受的諮詢、信息、檢測、商業保險等服務變成強制性服務,強行收費的;
(四)屬於政務公開的有關信息而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自願、公平原則的服務性收費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及其職能部門投訴、舉報、申訴、控告。任何單位
和個人有權舉報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舉報案件,應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錯誤處理的,作出錯誤處理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依法及時糾正。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要求澄清事實的,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澄清事實,依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六十日核心實、處理,並書面答覆舉報人、投訴人。六十日內不能答覆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等社會團體提出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批評、建議,應當在六十日內處理並書面答覆。
第三十條 新聞媒介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新聞媒介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關情況進行報導和傳播的,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不得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司法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法定職責,導致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人、舉報人或者申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對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於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事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三十六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