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共同體1976年產品責任指令草案

第一條商品生產者應對商品的瑕疵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而無論他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這一瑕疵。
即令根據生產者把商品投入流通時的科技發展水平認為其不會有瑕疵的,生產者也要承擔責任。
第二條“生產者”指成品和任何材料或配件的生產者,任何將其姓名、商標或其他識別特徵用於商品上的人表明他自己是該商品的生產者。
若不能查明商品的生產者,應視商品的每一個提供者為該商品的生產者,除非他在合理時間內將生產者或其他提供商品者的身份通知受害者。
任何為再銷售或類似目的將商品輸入歐洲共同體內者應視為該商品的生產者。
第三條若兩個或兩個以上者對同一損害負有責任,則應負連帶責任。
第四條若產品未給人們和財產提供一個人有權期待的安全,則該產品有瑕疵。
第五條生產者若證明他未將商品投入流通或在他將商品投入流通時的商品沒有瑕疵,則不承擔責任。
第六條為第一條之目的,“損害”指:
(1)死亡或人身傷害;
(2)對任何財產而不是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或破壞,只要財產:
一、是通常為個人使用或消費的類型;
二、不是請求人為其貿易、商業或職業的目的所需要或使用的。
第七條本指令規定的生產者對具有同樣瑕疵的同類商品造成的一切人身傷害承擔的全部責任不超過25000000歐洲計算單位(EUA)
本指令規定的生產者對財產損害的責任
--在動產訴訟里,每一訴訟不超過15000歐洲計算單位。
--在不動產訴訟里,每一訴訟不超過50000歐洲計算單位。
歐洲計算單位與執行委員會1975年12月18日3289/75/ECSC號決議所規定的相同。
應使用最終決定賠償額之日前一天所普遍施行的兌換率來確定等量的國內貨幣。
理事會應根據執行委員會的建議,在考慮了共同體內經濟和金融動態後,每三年作一次檢查,並在必要時修訂本指令規定的用歐洲計算單位表示的賠償額。
第八條本指令對損害賠償訴訟的訴訟時效規定為三年。訴訟時效自受害者知道或應合理地知道傷害、瑕疵以及生產者身份時開始。
成員國規定中止或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不受本指令的影響。
第九條生產者的責任自他將有瑕疵的產品投入流通時當年結果後的十年期滿時消滅,除非受害者同時已對生產者起訴。
第十條本指令規定的責任不得排除或限制。
第十一條依本指令規定之外的理由提出的有關瑕疵商品造成傷害或損害的請求不受影響。
第十二條本指令不適用於因核事故引起的傷害或損害。
第十三條成員國應在十八個月內制定履行本指令的必要規則,並應立即通知執行委員會。
第十四條成員國應將隨後通過的國內法律有關本指令所涉及領域的重要規定的原文通知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條本指令向成員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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