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契約法》中將欺詐分為兩種,即損害國害家利益的欺詐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欺詐,前者為無效行為,後者為可撤銷行為。
《契約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契約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契約,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術語淵源
關於“欺”“詐”兩字的含義,《說文》採用互訓的方法進行訓釋,它們為同義詞。《說文·欠部》:“欺,詐也。”《論語·子罕》:“吾誰欺?欺天乎?”《禮記·大學》:“所謂誠其意者,毋自欺也。”《戰國策·秦策一》:“蘇秦欺寡人。”《韓非子·孤憤》:“其行欺主也。”晉葛洪《抱朴子·吳失》:“主昏於上,臣欺於下。”宋司馬光《廉頗論》:“相如抗節不撓,視死如歸,卒欺秦王而歸璧於趙。”魯迅《書信集·致姚克》:“其實,在古書中找活字,是欺人之談。”“欺”就是欺騙的意思。《說文·言部》:“詐,欺也。從言,乍聲。”《洪武正韻·禡韻》:“詐,詭譎也。”《左傳·宣公十五年》:“我無爾詐,爾無我虞”,《史記·楚世家》:“楚王怒日:‘秦詐我而又強要我以地!’”宋陳亮《孫權》:“而公(曹操)之為人,智而多詐”。
“欺詐”一詞在漢語中,是指用狡猾奸詐的手段騙人。《戰國策·燕策二》:“齊田單欺詐騎劫,卒敗燕軍,復收七十城以復齊。”《漢書·西域傳下·車師後國》:“其後莽復欺詐單于,和親遂絕。”宋蘇澈《論衙前及諸役人不便札子》:“蓋定差鄉戶人有家業,欺詐逃亡之弊,比之雇募浮浪,其勢必少”。
立法歷史
有關“欺詐”的立法,中國古代社會即有之。早在三國時期,魏律將其從秦漢賊律中分出,稱之為“詐偽”。北齊時,曾將這種行為改稱為“詐欺”,北周時又將其恢復為“詐偽”,並為以後歷代所沿襲。唐律中,開始將“詐偽”列為十二篇篇名之一,至明代,“詐偽”又被列入刑律篇,可見這種行為之嚴重,均被各朝代統治者所重視,並且將其作為需要專門通過法律規定給予嚴厲制裁的行為之一。“欺詐”一詞在西方語言中,其基本含義與漢語是一致的,都是欺騙的意思。在英語中“Cheat”是騙取、欺騙、哄騙的意思;在德語中“Tauschung”是故意或惡意欺騙引起某種錯誤;在法語中“dolo”是惡意欺騙;在荷蘭“bedrog”是欺瞞的意思。
在羅馬法中,一切為使相關人受騙或犯錯誤以便使自己得利的伎倆或欺騙,均為詐欺。拉貝奧給詐欺下的定義是:一切為蒙蔽、欺騙、欺詐他人而採用的計謀、騙局和手段。
3月7日下午,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會議廳,第二屆中國消費者保護法論壇上,來自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對外經貿大學消費者保護法研究中心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等法律界知名人士,圍繞消費者維權中的反“欺詐”、食品安全法的理解與適用、網路購物糾紛中的法律問題等主題,展開了深入的研討。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法官閆偉偉結合多年的審判經驗指出,欺詐存在兩種不同的現象,一種是經營者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故意標錯產地。另一種是經營者因為疏忽將標籤寫錯,但並不影響產品本身的性質成分及功能。判斷產品標籤問題是否構成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需要衡量的就是標籤中所標明的信息是否對消費者產生了欺騙和誤導,如果說標籤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造成對消費者的欺騙和誤導。如用同一個成分採取的俗名,或者是學名,表示不同的纖維含量,這樣就不認定銷售者的欺詐行為。
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欺詐是指故意歪曲事實,誘使他人依賴於該事實而失去屬於自己的有價財產或放棄某項法律權利。”《牛津法律大辭典》對詐欺的解釋是:“在民法上,詐欺是一種虛偽陳述,或圖謀欺騙的行為,通常以故意做虛假陳述、或者做出其本人並不相信其真實性的陳述,或者不顧其是否真實而做出的陳述等方式構成,並意圖(並且事實上如此)使受騙人引以為據。但是,詐欺同樣也可以以隱瞞真相或故意不做出其理應做出的陳述方式,或者通過行為構成。
《國際商事契約通則》第38條注釋將欺詐的概念解釋為:“欺詐行為是指意欲誘導對方犯錯誤,並因此從對方的損失中獲益的行為。”
綜上,對“欺詐”一詞不外乎是在兩種意義上使用的。一是指故意欺騙他人的行為;二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並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有學者認為,欺詐是故意使人欺騙他人的行為。
法律解釋
梁慧星教授認為:“所謂欺詐,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判斷,並基於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彭萬林教授主編的《民法學》對欺詐下的界定是:“欺詐是當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認識,並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王利明教授主編的《民法》一書也認為:“所謂欺詐,是指故意告之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基於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對欺詐行為的構成,大都採用四要素說,即必須具備欺詐方的欺詐故意、欺詐行為,受欺詐方的錯誤意思表示以及欺詐方的欺詐行為與受欺詐方的錯誤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這四個要件,才能構成欺詐行為。佟柔教授主編的《民法原理》一書中曾指出:“詐欺是以有意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行為,因受詐欺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製造假象、掩蓋真象,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為的民事行為。
綜上,欺詐,是行為人故意製造假相、隱瞞事實真相併可能使他人誤解上當的行為。只要欺詐行為人有故意實施欺詐行為並有導致他人誤解上當的可能性,就構成欺詐。欺詐行為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必須有導致他誤解上當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是對現實社會關係的威脅,具有社會危害性,至於是否產生了他人受騙的結果,則不影響欺詐的構成。如果引起他人誤解而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行為人達到了目的,產生了行為人追求的結果,則是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這裡必須弄清楚“欺詐”與“欺詐的民事責任”也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其構成要件也就自然不同。在欺詐手段上,“故意製造假相”既包括了口頭的即“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的欺詐手段,又包括了以書面或行為等方式為欺詐行為的欺詐手段,其涵蓋面更為準確和全面。
客觀要件
欺詐行為是欺詐在客觀方面的基本構成要件。沒有客觀方面的欺詐行為存在,就意味著中國法律保護的社會關係沒有受到實際侵害,欺詐就不可能存在。只有當行為人欺詐的故意已經通過具體的欺詐行為表現出來,並且在客觀上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情況下,才能構成廣告欺詐。由於社會經濟生活紛繁複雜,決定了欺詐行為形式的多樣性,儘管欺詐行為有多種多樣的表現形式,但是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類。所謂作為,就是用積極的行動實施的欺詐行為。作為的形式是欺詐最常見的一種形式。所謂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有履行告知真實情況的義務,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而構成的欺詐行為。如賣方明知其出售的商品有隱蔽的瑕疵,按照法律、契約或交易慣例有義務在中告訴消費者而不告訴,就是以不作為的形式構成的欺詐。行為人告知義務產生的根據有法律上的規定、契約的約定,交易習慣或者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欺詐在客觀方面,並不要求有他人上當受騙、造成損害的實際結果的發生,只要可能使他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可。因為欺詐行為從根本上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故即使未造成任何人的實際損害,也擾亂了正常的競爭秩序和社會經濟秩序,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對欺詐行為認定基本點是行為,不是結果。“可能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的確定,是根據主觀標準還是根據客觀標準來判斷呢?主觀標準是根據特定受欺詐人的具體情況,如學歷、知識水平、年齡、經驗技能、經歷等來判斷,而客觀標準是依據欺詐是否可能使一個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況下,是否可能產生誤解來判斷的。有專家認為,判斷是否“可能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主要應採用客觀標準,也就是梁慧星教授講的“經驗法則”,當然“經驗法則”不能絕對化。主要採用客觀標準,有利於執法和司法人員掌握,因為客觀標準不僅易於把握,而且會使執法、司法人員設身處地思考他若是受欺詐者,自己會作出何種反映,同時客觀標準會使人更容易考慮到受欺詐者是哪一類人。
主觀要件
欺詐的主觀方面也是欺詐構成的基本要件之一,人的行為是受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欺詐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構成的。欺詐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是對立統一的關係,是緊密聯繫、相互依存、相互滲透的。
欺詐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所謂欺詐故意是欺詐的主體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在認識因素方面,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在意志因素方面,行為人對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抱著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根據認識和意志因素方面不同的情況,我們可以把欺詐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欺詐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認識因素方面,直接故意既可以包括認識到他人上當受騙的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也可以包括認識到使他人上當受騙的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在意志因素方面,直接故意對使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抱著希望發生的態度,“希望”是積極追求使他人上當受騙的一種心理狀態,具有直接追求性的特點,這一心理狀態和特點和欺詐的目的是一致的,欺詐行為人對此有強烈的願望。 間接故意是欺詐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認識因素方面,間接故意行為人只能認識到使他人上當受騙的可能性,而不能認識到其必然性;在意志因素方面,間接故意是放任使他人上當受騙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是一種消極的、放縱他人上當受騙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以追求其他某種目的的行為為前提,具有伴隨性的特點。在欺詐的構成要件中,無論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不影響其行為的構成,但是過失行為不能構成欺詐行為。
構成要素
欺詐人
欺詐人的欺詐故意
欺詐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故意欺詐他人的意思,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
欺詐人的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指欺詐人語言、文字或活動有隱瞞事實而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為。即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虛構事實、變更事實或隱瞞事實的行為。欺詐行為可體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
被欺詐人
被欺詐人因欺詐而產生錯誤認識
被欺詐人的錯誤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詐人的欺詐所致。所謂錯誤,是指對契約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
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王利明《民法新論》上卷第376頁)。可見,意思表示是一種行為,是表意人將心理狀態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它由三個要素構成,即效力意思、表示行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人慾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即效力意思;用以表達行為人內在意思的方式,即表示行為;通過表示行為表示於外部的意思,即表示意思。
欺詐違反法律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則,其要求當事人應當以善意的、誠實的、自覺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這一原則的規定是為了平衡當事人與當事人、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
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