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本位

權利本位

權利本位指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係中,公民權利是決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之間,權利是決定性的,起主導作用的。“權利本位”概括地表達了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徵。

理論演變

權利是人類文明社會所具有的一種實質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價值追求,也是社會文明演化進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歷史上,人類對權利的探求也可謂是一個艱苦而富有成效的過程,在這種艱苦的探尋過程中,我們不能不提到三位啟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鳩和盧梭。他們對人類認識自己的權利作出了巨大的貢獻。

洛克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為分析權利的邏輯起點。洛克認為,根據自然法,每個人生來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權利,或者說,自由、平等和所有權,是人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因為“自然狀態有一種為人人所應遵守的自然法對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①然而,這畢竟是一種自然權利狀態,處於這種自然權利狀態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權利,如果每人的這種自然權利全部得到實現的話,就會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權利,為了解決這個矛盾,於是需要政府和社會。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政府和社會的存在就在於以維護個人的這些自然權利,或者說,人類需要組織一個公民社會和一個民治政府,以保障這些自然權利的實現。當某些人在實現其權利而侵犯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時,此時,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預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預的方法就是運用政府權利和法律。然而,政府的權利和法律的來源又是什麼呢?洛克認為,這就是“社會契約”。即人們為了在社會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實現自己的權利,每人就必須讓渡自己的一部分權利,並把這部分讓渡的權利共同交給一個機關未管理和行使,這樣就組成了一個公共機關,即政府。不可否認,在洛克的這種假定之下,政府當然可以運用權力和法律來保護自然權利,但是,我們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擁有了權力,但誰又能保證政府就不運用這些權力來侵犯自然權利呢?洛克也意識到了這一點,並試圖加以解決,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後,似乎還是沒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終是由孟德斯鳩幫助為其解決。

孟德斯鳩

孟德斯鳩耗20年之精力寫成了《論法的精神》。在這一書中,孟德斯鳩直接論述權利問題甚少,而是把“權利”換成了一個法國能夠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石不變的經驗。”人們既然通過“社會契約”而組成了政府,並給予了政府的權力,那么政府也就沒濫用權力的危險和傾向,一旦政府濫用權力,那么人們的權利就會被肆意踐踏和侵犯。因為,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將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並地執行這些法律。……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可見,為了使人們的自由不被隨意剝奪和侵犯,孟德斯鳩密切注視著國家權力的運行,注視著國家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關係和地位,也正是在這個基礎上,孟德斯鳩提出了“三權分立”之理論,以此來用權力限制權力,用權力來約束權力,即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分屬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三機關彼此制約與均衡。只有在這種權力制約的體制下,國家權力就不會去輕易地剝奪和限制公民的權利,從而使公民的權利得到充分的實現,這樣就解決了洛克所沒有解決的問題。

盧梭

盧梭對權利的論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同樣,盧梭的整個權利學說都是假自然之名進行的。一方面,他主張人的權利來自於自然法,根據自然法每個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他認為,權利不僅是每個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區別於其他動物的主要特點。另一方面,盧梭與洛克一樣,也主張,為了權利的實現,人們就得簽訂一個契約,建立社會與政府。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盧梭更看重國家的作用,國家既是個人的全部財富的主人,也是個人生死權的定奪者。因為在盧梭看來,在這種社會契約中,“每個結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權利全部都轉讓給整個集體。”即國家實質上就是個人所有權利的唯一裁判者。在這裡,盧梭又把國家實質上看作是一個種公意,其代表的 是公共利益,並且認為這種公益不可能犯錯誤,不可能侵犯個人權利。因為“公益永遠是公正的,而且永遠以公共利益為依歸。”當然,盧梭的這種論點過於絕對,他沒有認識到,一個絕對至上的主權者,國家權力或公意必定意味著專制。 通過上述幾位啟蒙思想家關於權利的論述,我們不難看出,這些啟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認,所謂的自然權利也是需要國家權利支持的。誠然,在權利的問題上,它所遇到的第一個難題,就是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問題,因為個人權利如果沒有國家權力的支撐和保障就無法實現,但是,國家權力在支撐和保障個人權利的過程中,又不能沒有邊界,不能沒有任何限制,否則,國家權力又會對個人權利的踐踏和侵犯。因此,這又需要對國家權力加以約束和限制。但是,對國家權力機關加以約束和限制如何進行呢?或者說對國家權力進行約束和限制以何為準呢?是僅以現行的法律規定(實在法)為準呢?還是在除了實在法的規定之外另有其它的東西呢?這裡就涉及到實在法與應然法的問題了。具體說,涉及到“法定權利”和“應有權利”的問題了。我們知道法定權利來源於國家權力,沒有國家的授權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會成為權利,它說明了權利的尺度,是為主體從強化法律的實效方面實現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應有權利是來源於人的道德性質,國家權力的授權只是對這種基於道德性質合理要求的一種認可而矣,它說明了權利的性質,是社會主體評價法定權利的依據。因此,對上述問題的不同理解,便會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結論。申言之,義務本位法是以實在法對考察基點,而權利本位法是以應然法為考察基點。在與國家權力關係問題上也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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