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樂祥立
兵。
律師
律師是具有公共性質的法律專職。律師的概念
律師是具有公共性質的法律專職。律師的使命
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促進民主與法治。律師的性質
律師業務主要分為訴訟業務與非訴訟業務。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非訴訟業務在律師業務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
在上述四項基本特徵中,前一項或一、二項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執法工作者,司法審判工作者(法
官),司法檢控工作者(檢察官)所共有;後二項為“律師”這一法律工作者所獨具。-
現在可以明確地回答:律師的性質就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服務工作者,或簡稱“法律服務工作者”。
從概念的種屬關係而言,現在也可以得出結論:

根據上述,我們找出了“律師”這一概念的本質屬性、性質(特質)、種概念、屬概念以及種差,就可以給“律師”定義了。
其一,用概括全部本質屬性的方法定義,即:律師,是指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或同等學歷具有法律知識,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這裡需要說明,上述定義中的“同等學歷”包括: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其他自學成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是否具有同等學歷,除可提供相關證明檔案證明之外,可以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予以確認。這樣,對於放寬參考資格,不拘一格發現人才有積極意義。
其二,嚴格按照“屬+種差”的公式定義,即:律師,是指經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或者說:律師,是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並領取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工作者。
這裡需要說明:
1、關於“執業證書”,僅是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的一種憑證或證明檔案,在定義中不加此語,可避免意思重複,如果要強調,突出一下“執業證書”,加上此語,也無不可。但不能加“律師執業證書”,否則會造成同義反覆(“律師”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循環(律師=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律師)和語詞重複(律師是取得律師)。
2、關於是否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問題,個人認為,經“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比之於省級或省級以下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無論對於律師執業的全國統一性,嚴肅性或律師地位的提高以及與國家司法考試的一致性,都有積極意義。至於使用“國家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或“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之措詞,皆無不可。並無實質的差別。
上述兩種定義較為科學、合理,前者全面涵蓋了律師的本質屬性,且包涵了成為執業律師的主要程式;後者嚴格按照“屬+種差”的公式定義,較為簡潔,明了。兩種定義各有所長,可供參考。--北京房產律師
關於現行《律師法》定義:“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見《律師法》第二條)。此定義有兩個缺陷:
第一,律師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有同義反覆、循環、語詞重複的缺陷;
第二,“執業人員”不是律師的屬概念。因為“執業人員”包含了法律、會計、醫藥、工農商等若干職業的執業人員。在法律職業中又涵蓋了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律師等若干法律職業的執業人員。所以,“執業人員”不是律師(法律服務人員)的屬概念,且不能反映律師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服務工作者”這一特性。
另有一種意見,將《律師法》上的“律師”定義修改為:“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見《律師法》修正案徵求意見稿)。此種意見,只是把現行《律師法》之“律師”定義的最後四字,即“執業人員”修改為“專業人員”。由於“專業人員”下面可分若干專業,如:法律專業、會計專業、醫藥專業、農業專業、工礦專業 等等,故“專業人員”只能是“法律專業人員”的“屬”概念,而非“法律專業人員”下面之法官、檢察官、律師的屬概念,且“專業人員”和“執業人員”的替換,並無實質上的意義。故此定義與現行律師法上的定義存在同樣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