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的水利條件,發展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小型水利是指鄉、鎮及其以下集體、農戶單獨或聯合興修和管理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打井、疏通整治河道及用於農業灌溉、防洪抗旱、水土保持、集鎮和企業供水、人畜飲水等水利工程設施。
第三條自治州鼓勵和支持按批准的規劃修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實行誰建設、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集體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設施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農戶單獨或聯合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設施中的水,屬農戶或合伙人所有。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應當堅持建設與管理並重,注重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實行民辦公助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要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扶持資金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農村小型水利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小型水利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教育;
(二)統一規劃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三)指導和幫助鄉、鎮抗旱、防洪、蓄水、排澇、搶險等工作;
(四)編制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及經營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水事糾紛;
(六)推廣運用新技術,促進科技興水;
(七)加強農村小型水利工作隊伍建設,逐步改善工作條件;
(八)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水法規的行為;
(九)上級賦予的其它職責。
鄉、鎮水利水保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小型水利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受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教育;
(二)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編制上報農村小型水利的年度計畫,做好農村水利水保統計工作;
(四)負責農村小型水利建設項目的前期工作,並組織施工、質量監督、安全保障、竣工驗收和勞動積累工的安排使用;
(五)落實本轄區內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承包責任制,並進行檢查、考核和獎懲;
(六)組織民眾進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澇、搶險;
(七)協調水利物資的供應和管理工作;
(八)利用當地水利工程設施和管護範圍內水土資源,積極開展種植業、養殖業、加工修理等綜合經營和水費收繳管理工作;
(九)及時制止破壞農村小型水利設施和違反水法規行為,調解水事糾紛;
(十)上級賦予的其它職責。
村公所、辦事處、農業合作社負責管理範圍內的農村小型水利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執行水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教育;
(二)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落實本地小型水利建設發展計畫,組織新建工程的實施;
(四)落實水利建設的勞動積累工;
(五)組織民眾進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澇、搶險、清淤除障等工作;
(六)落實水利設施的管理責任制;
(七)調解水事糾紛;
(八)上級布置的其它有關工作。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農村小型水利建設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山、水、田、林、路、電、村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農村小型水利建設規劃的審批程式:
(一)鄉、鎮的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村公所、辦事處的規劃經鄉、鎮水利水保工作機構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三)農業合作社的規劃由村公所、辦事處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跨地區的規劃由有關各方的共同上一級進行編制,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經批准的規劃是農村小型水利建設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式:
(一)小(一)型工程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小(二)型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由鄉、鎮水利水保工作機構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農戶自建的塘、池、窖、井、溝、渠、閘、泵站工程,由農業合作社報村公所、辦事處審批;
(五)在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攔水工程,由鄉、鎮報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占用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勘測設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測設計單位承擔。
勘測設計單位對工程規模、工程量、經費、效益、物資材料、勞動工日、渡汛措施、施工組織、管理設施等進行論證,提出勘測設計報告。
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堅持自願、互利、量力而行、誰受益誰出資投勞和多受益多負擔的原則。
第十六條農村小型水利建設應當建立完善的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制度,每年的投工數量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用工計畫,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十七條在堅持自願互利的原則下,提倡村、社團結治水,換工集資修建農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十八條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凡是涉及毗鄰地區和他人權益的,應當事先與對方協商,雙方應本著互助互利的原則簽定協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備案或批准。
第十九條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設應當按設計組織施工,保證質量和安全。
工程技術人員應當現場指導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工程竣工後,審批單位要組織有關單位和工程技術人員驗收。對不合格的工程部位,要採取補救措施或返工,並做好記錄和工程驗收報告與設計資料一併歸檔備查。
建設農村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搬遷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安排搬遷戶的生產生活。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質。
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有償供水。
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公所、辦事處、農業合作社,應當對管理範圍內的水源涵養地和水源林及其管轄的水利工程劃定保護範圍,涉及毗鄰地區的,在上一級領導下協商劃定。
禁止在保護範圍內進行開墾、伐木、打井、爆破、取土、取沙、採石、興修建築物等破壞植被或有損工程安全的活動。
造成水資源枯竭,影響水工程效益的當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因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取土、採石、修路造成施工現場土壤植被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復墾、植樹、種草等恢復植被工作。
第二十四條農村小型水利設施不得任意占用,確實需要占用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建成後,應按工程大小、受益面積、管理難易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進行管理。
小(二)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或相當的涵、閘、渠、泵站等工程應當設立管理單位。
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對水位、水量、出流、降雨及沉陷位移等項目進行觀測,做好記錄,年終整理歸檔。
跨地區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組成管理機構進行管理,也可經各方協商簽訂契約,由主要受益方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維修由管理人員負責,歲修和整修工作由受益區組織實施。農戶自建自管的工程應搞好維修養護。
第二十八條由集體興建和管理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應當按受益面積徵收水費,或者計量供水,按方量收費。水費標準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計收。
收取的水費主要用於支付管理人員報酬和工程維修,結餘部分作為水利建設基金專戶存儲。
農戶單獨或聯合興建的農村小型水利工程向他方供水的,水費由雙方商定。
農村小型水利工程設立管理單位或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工程所有者應當與管理單位或管理人員簽訂管理承包契約。對工程維修養護、水量、效益、綜合經營、工程安全、獎懲辦法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十條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應當利用工程管護範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綜合經營。
第三十一條農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開閘放水前召開受益單位或戶長代表會,報告工程管理、水費收支等情況,明確放水時間、水量分配、工程整修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發生水事糾紛時,當事人應當本著互助互利的原則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調解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糾紛未解決前,不得擅自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三條農村小型水利工程設施應做好經常性的安全檢查、管護工作,防洪抗災的物資儲備、應急隊伍等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在農村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可報請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保護水資源,造林綠化,防止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二)水利工程規劃、勘測設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組織安全施工成績突出的;
(四)投勞投資成績顯著的;
(五)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管好用好資金成績突出的;
(六)做好工程維修養護,保持工程完好,發揮工程效益,成績顯著的;
(七)保證工程安全渡汛或在抗災搶險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
(八)勇於同破壞、盜竊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年水利資金的投入數額,提取千分之一作為獎勵基金,用於對其管轄範圍內的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水利經費,侵占搶險、救災、防汛物資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不同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鄉、鎮、村、社或者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嚴重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水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護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在水源涵養地、水源林和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開墾、伐木、採石、取土、取沙、爆破、打井、興修建築物及其它破壞植被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三)在水事糾紛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
(六)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水利工程設施器材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拒不補償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拒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